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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甲○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朝財律師於民國96年3 月12日,邀約被告丁○○(原名甲○○)至原告公司洽談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原告公司之代表即訴外人洪淵琛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在原告公司辦公室簽訂「股權買賣草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草約),約定原告願以新台幣(下同)10億3,60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並由訴外人林晉祿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簽發一紙指定被告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3 月13日、票面金額2,5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被告丁○○則於簽約同日簽發一紙受款人為林晉祿、同前述支票面額、票號CH248898號之保證本票(下稱系爭保證本票),上述2 紙票據均於簽約同日交由在場參與之許朝財律師保管。被告丁○○復於同年月13日就前開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與洪淵琛簽訂「股權買賣備忘錄」(下稱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被告丁○○並於同日收受前開支票。嗣96年3 月22日被告丁○○受洪淵琛之邀,由訴外人丙○○陪同至原告公司洽談協商正式「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但當日未簽成,洪淵琛為保障前所支付之2,500 萬元,要求以簽訂租約之方式或當場返還上述款項,丁○○乃於同日在林晉祿亦在場時,許朝財律師所擬具之「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許朝財律師並在見證人欄上簽名。96年3 月29日原告公司再邀被告丁○○至其公司,商談簽訂由與原告律師合署之訴外人戊○○草擬之「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買賣契約)一事,惟未有共識。因原告公司嗣後發現被告公司有隱瞞負債過鉅情事,致兩造公司無法就被告公司股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丁○○又無法退還上開2,500 萬元之票款(保證金),兩造公司與被告丁○○乃合意將買賣轉為租賃,以原預定之買賣保證金2,500 萬元轉為經營權租賃之保證金,由戊○○、丙○○擔任見證人,於96年4 月1 日簽訂由戊○○擬具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被告丁○○並繪圖向原告公司說明經營要領。依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被告公司應將其經營權及坐落桃園縣○○鄉○○村○ 鄰○○○街○○○ 巷○ 弄○ 號門牌建物、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與被告公司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及附表四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以被告丁○○於96年3 月12日收得之保證金2,500 萬元所生孳息給付,租期自96年3 月20日至98年3 月11日止;倘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20日前以一次現金2,500 萬元返還原告公司時,視同合意終止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上開建物、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四所示動產係被告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係訴外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王群景所有。被告原已於96年4 月4 日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經營,原告並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同年月10日在被告公司張貼公告,內載:被告公司因經營權租賃關係,由原告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丁○○在場見聞均無異議,並由原告員工郭明朝攜回當時營收款項;復於同年12日在聯合報登載收管承租營運被告公司之啟事。另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至6 日3 天,分別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林梅玉律師至系爭租賃標的處,向郭明朝領取現金,並由林梅玉律師簽收;倘系爭租賃標的仍由被告經營,則被告為何無法任意取用系爭租賃標的中金庫之金錢?詎被告丁○○與被告公司董事徐三惠於同年月8 日前來系爭租賃標的阻撓原告公司行使經營管理權,並以強制手段霸佔電腦設備及相關器材,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行使承租權之經營管理,兩造並因本件經營權之爭於96年6 月1 日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有違應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公司經營之義務。依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12條㈡,原告公司租用期間,被告不得妨礙其經營管理,否則同意以未清償之保證金加倍賠償原告公司,為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既有上開妨礙行為,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公司2,500 萬元。另原告公司於96年4 月12日發函被告限期7 日內履約,恢復原告經營權之行使;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寄發台北第65支局第

2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0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檢附4 紙面額共2,500 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表示已備妥2,500 萬元請原告公司受領,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旋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22 號存證信函函覆,請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前去法定清償地即原告公司清償2,500 萬元。詎屆時至原告公司者,除被告丁○○外,尚有數名不詳姓名、自稱亦係被告丁○○債權人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固取出1 紙支票置於桌面,惟未交付原告公司旋即收回,故被告丁○○始終無依債之本旨清償原告公司2,50

0 萬元之意思與作為。另依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12條㈢,被告須於96年4 月20日前,以一次現金2,500 萬元返還原告公司,始生合意終止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於上開期限後,縱於96年7 月30日再寄發蘆竹郵局第85 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5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受領2,500萬元,亦無由終止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實則,被告果若具清償資力與誠意,自可為原告公司提存2,500 萬元於法院,以杜爭議。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公司經營管理;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公司2,500 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已明確約定租賃之標的、期限、租金及其給付方式等,顯見兩造公司與被告丁○○係基於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簽署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為何於96年4 月4 日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公司?另被告公司前因積欠員工薪資,經員工請求桃園縣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而調解委員會除通知原告公司到場外,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註明釐清新舊雇主是否連帶清償舊欠工資,故通知資方(即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到場調解等文字,意謂對上開員工言,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分別係舊、新雇主;又為釐清繳稅權義,兩造公司遂協議由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票,原告公司並曾以其公司南崁營業所名義、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向主管機關申報96年6 月之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復於96年7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同年6 月份之娛樂稅14,664元,均足證原告公司確已實際經營系爭租賃標的。惟縱認被告未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公司,因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亦無礙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成立。另依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第3 項,被告應備齊全部股東股權移轉登記資料之文義,足見被告公司股東會於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簽署前,即已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特別決議,同意由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處分被告公司資產,否則被告丁○○如何備齊全部股東股權移轉登記資料?且舉重明輕,被告公司出賣股權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締結,必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時,在場之連帶保證人林晉祿更明白表示: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已同意由被告丁○○處分被告公司資產;且被告業於96年4 月4 日公然和平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公司占有經營,此有營業報表可證,被告公司股東並無反對之表示;而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多係被告丁○○之親人,依常情應知悉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存在;及依系爭經營權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應提出股份讓與書,並親自到會簽名之文義,在在足證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締結業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且自訴外人連錦樹於96年1 月23日書立願以9 億8 千萬元購買統帥高爾夫球場之意願書,被告丁○○於同年4 月1 日書立委託訴外人林盛治以9 億8 千萬元出售統帥高爾夫球場之承諾書等情以觀,若被告丁○○未得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授權,何能長期對外散播出賣被告公司之訊息,而無被告公司股東加以阻止?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締結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於不定期租賃方有適用,而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訂有租賃期間而屬定期租賃,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未變更被告公司營業或財產而影響被告公司存在或設立目的,依上開規定法意,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故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締結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仍屬有效。另無權處分僅指無權處分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含租賃等債權行為,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非成立租賃之要件,故縱系爭租賃標的非全屬被告所有,亦無礙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成立;且依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所載,附表三所示土地係被告公司依信託關係登記在王群景名下,上開土地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仍屬被告公司所有;再被告丁○○持有大群公司多數股權,自可代表大群公司出租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原告公司。且大群公司於96年4 月4 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關於押租金2,500 萬元返還部分,與原告公司成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係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關於押租金2,500 萬元之返還;依該抵押權契約所載,大群公司與被告公司同為該契約「義務人(抵押物提供)兼債務人(貳仟伍佰萬元押租金返還之債)」,既大群公司將其土地所有權供為設定上開抵押權,並自任為債務人以擔保上開押租金返還義務,顯見大群公司除為該項債務之債務人外,亦默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存在;由此可證,並無被告丁○○所辯渠無對大群公司土地處分權之問題。另被告丁○○於締結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時,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第57條,代表被告公司締結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被告稱系爭租賃標的中之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於96年4 月25日出租訴外人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並已點交仲暘公司占有經營;惟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就上開租約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其地點、記錄人員均相同,主席均係被告丁○○(並同為兩家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均係訴外人黃漢川;且兩家公司就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不動產租賃契約,製作後送請認證之時間為96年5 月25日,與被告收受本件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時間應相近;另被告就此重要攻防方法,於本件96年6 月、8 月庭訊時,及同年7 月寄發原告公司之系爭853 號存證信函中均未言及,除違反基於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而應告知原告公司上開租賃情事之通知義務外,亦違常理。另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4 項、第5 項與第172 條第2 項,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締結上開租約,應於臨時股東會召集十日前通知股東,並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即特別決議)提出之。惟觀諸渠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上開租約係由會議主席即被告丁○○提出,且僅記明決議而非特別決議,均悖於公司法上開規定。綜上,顯見上開租約乃基於兩家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而締結,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另縱被告公司締結系爭經營權租賃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決議,因董事會決議僅係業務執行機關為業務執行決定之方法,形成意思決定之法律程序,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判定其效力;被告丁○○於締結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時,既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公司有無如期召開董事會、決議事項為何等內部情事,亦非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公司所能知曉,則依上說明、交易安全與信賴原則,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對原告公司仍應有效。又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附有統帥高爾夫球場農機財產統計表(同附表四所示),所有機具共計54台,原告公司於96年

4 月4 日開始經營系爭租賃標的後均使用上述機具迄同年6月初止;詎被告另辯稱含牽引機等共20件機台係仲暘公司向蔡明紋買受。惟比對被告提出之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各機具名稱、規格及型式、廠牌等,均與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使用之上開統計表中所列20件相同之機具完全一致,顯見被告就此之辯詞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未交付被告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所定之2,500 萬元租賃保證金,被告亦未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公司,96年4 月4 日至同年5 月9 日,系爭租賃標的營業均開立被告公司發票、員工薪資均由被告公司給付、營收亦由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員工郭明朝、余啟強係未經被告同意逕至系爭租賃標的片面宣示原告公司有租賃權,業經被告報警處理。而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締結,乃為擔保洪淵琛前所支付買賣被告公司股權之保證金,並延續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法律關係而來,目的在避免被告公司股權遭被告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非真以租賃意思締結,應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開保證金係被告丁○○出賣被告公司股權,而收取原告公司簽發以被告丁○○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故被告公司並未收取租賃保證金。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未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就被告公司言,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締結,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 款特別決議同意或追認,亦未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

202 條決議,則依民法第71條,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自對被告公司無效或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監察人黃漢川發現上情後,即依第218 條之2 ,通知被告丁○○停止執行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又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應仍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終止出租全部營業之定期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此與本件情形有別。另就被告言,因未取得大群公司、王群景同意或授權,而以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出租二者所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應屬無權處分,於經二者承認前,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11

1 條、第118 條第1 項應不生效力。綜上,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應未曾有效成立,從而被告無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公司經營之義務,亦無違反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而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違約金之責任。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依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2 條、第12條㈢意旨,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實際存續期間,係於原告所稱之租賃保證金2,

500 萬元完全受償時屆至,則被告既備妥2,500 萬元,先後於96年4 月14日、同年7 月30日寄發系爭200 號存證信函、系爭85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受領而原告公司未受領,原告公司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亦因而期間屆滿而終止。又系爭租賃標的除動產部分外,業分別經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於96年4 月25日出租仲暘公司,並已點交仲暘公司占有經營;且仲暘公司於96年9 月11日以被告公司營業地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自動報繳申報96年8 月份之娛樂稅,並於同日繳納該月份娛樂稅325,112 元。另附表四所示之動產,則係仲暘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向訴外人蔡明紋購入使用,非被告公司資產。綜上,縱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有效,系爭租賃標的亦或已出租仲暘公司、或非屬被告所有,而使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給付。另原告公司提出之營業報表,係被告基於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所提供原告公司之影本,正本仍由被告公司執有,且其上簽章均係被告公司原告所為,並非原告公司營運所製作,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公司經營。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所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中之被告公司營業權,不在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標的與範圍內,且營業權於法律上定義與範圍如何,得否作為民法上權利,均有爭議;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公司營業權,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被告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緣由:

1.許朝財律師於96年3 月12日,邀約被告丁○○至原告公司洽談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原告公司之代表洪淵琛與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股權買賣草約,約定以10億3,60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並由林晉祿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簽發一紙指定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於96年3月13日、票面金額2,500 萬元、票號AA0000 000號之履約保證支票,丁○○則於簽約同日簽發一紙受款人為林晉祿、同前述支票面額、票號CH248898號之保證本票,上述2 紙票據均於簽約同日交由在場參與之許朝財律師保管。

2.嗣被告丁○○於同年月13日就前開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與洪淵琛再簽訂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被告丁○○於同日收受前開支票無訛。

3.96年3 月22日被告丁○○受洪淵琛之邀,由丙○○陪同至原告公司洽談協商正式「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但當日未簽成,因故洪淵琛為保障前所支付之2,500 萬元,要求以簽訂租約之方式或當場返還上述款項,丁○○乃於同日在由許朝財律師擬具之「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許朝財律師並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林晉祿亦在場。

4.96年3 月29日原告公司再邀丁○○至其公司,商談簽訂由與原告律師合署之訴外人戊○○草擬之系爭經營權買賣契約一事,惟未有共識。

5.96年4 月1 日兩造公司簽訂由戊○○擬具之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並由戊○○、丙○○擔任見證人:

⑴、其內載:被告公司將其經營權及契約後附清冊動產、不動

產之使用出租予原告、租金以乙方(即被告)於96年3 月12日收得租賃保證金2,500 萬元所生之孳息給付、租期至96年3 月20日至98年3 月11日止。

⑵、而上開不動產標的中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村○ 鄰○○○路○○○ 巷○ 弄○ 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坐落桃園縣南崁廟口盤營坑段37-36 號等土地所有權則分屬為被告公司、訴外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王群景三人所有。

⑶、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三)項載:倘乙方(即被告公司

)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前以壹次現金2,500 萬元返還甲方(即原告公司)時,視同本約合意終止等語之真意為系爭租賃契約仍從00年0 月00日生效,如果甲○○能在同年4月20日前清償2,500 萬元,一經清償完畢則契約合意終止。

6.96年4 月1 日被告公司曾簽立「承諾書」,內載委託訴外人林盛治以9 億8 千萬元出售統帥高爾夫球場。另訴外人連錦樹前於96年1 月23日曾書立「意願書」,有意以同價格購買統帥高爾夫球場。但被告丁○○及被告統帥公司對於訴外人連錦樹曾書立「意願書」乙節,完全不知悉亦未見過該「意願書」,被告丁○○於96年2 月間故曾與連錦樹見面數次,但連錦樹始終不願表明其願意購買之價格。

7.96年4 月4 日、同年月10日原告公司分別在被告公司之張貼公告,內載:被告公司因經營權租賃關係,由其公司經營管理。並於同年月12日在聯合報登載收管承租營運被告公司之啟事。

8.96年4月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方式。

9.96年4 月10日原告東恆公司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被告丁○○提供坐○○○鄉○○段頂社小段186 地號等36筆土地及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3849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 千萬元之抵押權。

10.96年4 月14日被告丁○○寄發系爭20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內載其已備妥2,500 萬元請原告公司受領,依約終止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等語。同年7 月30日寄發相同內容之系爭

853 號存證信函,而原告公司均已收受無訛。

11.96 年4 月18日原告公司委任律師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22 號存證信函函復,請被告公司於翌日下午2 時30分,前去法定清償地即原告公司清償2,500 萬元。

12.96 年4 月19日被告丁○○曾因此至原告公司商談清償2,5 00萬元事宜,因故未果。

13.96年4 月25日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由監察人黃漢川代表簽約)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租賃標的中之不動產出租予仲暘公司,租期自簽約日至101 年4 月24日止。而甲○○持有仲暘公司1,250/3,000 股,並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14.96年5 月4 日被告等之委任人曾於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場等待持有球場金庫鑰匙之原告公司之代表郭明朝開取球場金庫取款。

15.96 年6 月1 日兩造因本件經營權之爭發生肢體衝突。

16.原告公司曾以其公司南崁營業所之名義、並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向主管機關申報96年6 月之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復於96年7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同年

6 月份之娛樂稅14,664元。

17.仲暘公司於96年9 月11日以被告公司營業地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自動報繳申報96年8 月份之娛樂稅,並於同日繳納該月份娛樂稅325,112 元。

㈡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其內被告公司大、小章印

文、股權買賣備忘錄、96年4 月12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89 號存證信函、96年4 月18日桃園中路郵局第622 號存證信函、96年3 月12日股權買賣草約、96年3 月29日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書(草約、未簽具)、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公告、新聞紙、96年4 月4 日至96年5 月9 日之營業報表、96年3 月22日經營權讓渡同意書、96年1 月23日意願書、96年4月1 日承諾書、甲○○親筆文件、免用娛樂票卷代徵娛樂稅申報表、96年5 至6 月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6 月份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統帥公司96年4 月22日、仲暘公司96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⑵、被告所提出昌德法律事務所96年4 月4 日之公告、96年4月12日聯合報刊載啟事、新聞紙(網路版)、96年4 月14日台北第65支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同年7 月30日蘆竹郵局第853 號存證信函、其公司96年4 月4 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每日營業報表、不動產租賃契約及股東會記錄、96年8 月份之娛樂稅申報書及繳款書、經濟部工業局96年8 月17日工中字第09605144821 號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保管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仲暘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經營使用,且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2,500 萬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原所簽訂之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⑵、被告有無違約情事?是否應共同賠償原告2,500元之違約金?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因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進行特別決議通過,而由被告丁○○擅自簽訂,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著有明文。繼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

1 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 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

1 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項、第1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否應對被告公司有效成立,即分別應視兩造間簽訂斯時是否有簽署履行之真意以及須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簽訂斯時是否有獲得前述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之通過而定,若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簽訂時,業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即應對被告公司生效,自不待言,惟若經營權租賃契約於簽訂時若確實為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則該經營權租賃契約對被告公司即屬不生效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丁○○就此部分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即應自負其責,至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簽訂斯時是否確得被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通過始簽訂乙節,應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項,原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繼查,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簽訂之背景乃係因,被告丁○○

原於96年3 月12日,曾與原告公司之代表洪淵琛簽訂系爭股權買賣草約,約定原告願以10億3,600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全部股權,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發系爭履約保證支票,且於同日由被告丁○○另簽署1 紙系爭保證本票交付,前述2 紙票據均交由當場參與之許朝財律師保管。被告丁○○復於同年月13日與洪淵琛簽訂系爭買賣股權備忘錄,被告丁○○並於同日收受前開支票。嗣96年3 月22日被告丁○○受洪淵琛之邀,由丙○○陪同至原告公司洽談協商正式「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但當日未簽成,洪淵琛為保障前述業已支付之2,500 萬元,乃要求丁○○另以簽訂租約之方式或當場返還上述款項,丁○○乃於同日在由律師擬定之「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由許朝財律師在見證人欄上簽名。嗣後於96年3 月29日原告公司再邀被告丁○○至其公司,商談欲簽訂系爭經營權買賣契約一事,惟因原告公司認被告有隱瞞負債過鉅情事,致無法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丁○○又無法退還上開2,500 萬元之票款,乃另協議將買賣轉為租賃,以原預定之買賣保證金2,500萬元轉為經營權租賃之保證金,由戊○○、丙○○擔任見證人,於96年4 月1 日簽訂由戊○○擬具之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承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前述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之過程與

背景,顯見兩造原欲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系爭經營權買賣契約,此部分事實有證人許朝財律師到庭證述:「我參與的部分是從備忘錄部分開始一直做到經營權讓渡書的部分。兩造我都認識。被告公司要出售球場的事情是由被告丁○○處得知,後來有一個機會將這件事情介紹給買方洪淵琛先生,一直協調到3 月12日的晚上,經過雙方簽訂一個股權買賣草約,因為時間緊迫,所以該草約只是將雙方的意願簽約在草約上,這個買賣的重點是在中間有一個保證人,如果將來兩千五百萬元保證金無法返還,保證人要負責清償,3 月13日我將股權買賣備忘錄打好,拿給洪先生同時約被告丁○○一起到場簽訂,簽完後的第二天(14日)被告丁○○在下午找我,把一些資料給我,告訴我他的負債狀況,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出的支票大約有四億多,其他被告丁○○的負債有一億多,總共加起來約六億,因為負債高於當時股權買賣所計算出的總價,所以洪先生履行這個契約會有風險。因為第二天我要出國,所以我跟被告丁○○建議,3 月12日當我回國後,有告知洪先生這部分的事實。雙方又另外約了一個時間,在

3 月22日我們就到洪先生的辦公室,我們希望被告丁○○拿出誠意,讓買方願意繼續進行交易,當時由我用電腦打了一個經營權讓渡同意書,這部分被告丁○○有蓋印,之後雙方有再商談後續的買賣,但是因為後續的買賣雙方並未同意,所以當天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也就是雖然被告丁○○同意要讓渡經營權,但是出售的條件當天並無談成。」(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0 頁)等語,應值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應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確實本欲購買被告公司之股權,乃先於96年3 月13日交付系爭履約保證支票與被告丁○○,嗣後係因發現被告公司之負債超過評估,原告乃打消買賣之意,而於96年4 月1日另要求被告丁○○簽署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無被告抗辯之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並屬無據,難以採信。

④、再查,證人戊○○到庭證述:「我當時都不認識雙方當事人

,我是地政士也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務,我是法律背景出身。是原告公司找我處理,這是透過朋友找我處理,大約是在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找我,是要依據前述業已簽訂的草約與備忘錄作為基礎,再繼續整個買賣,他要我擬契約,(提示原證11請證人表示意見)這是當時的草稿,擬好草稿後,是由兩造(被告丁○○)當面磋商。草約提出後兩造都滿多意見要修改,到最後是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將債權人名冊列出,與債權人達成協調後,才進行買賣,但是被告公司無法做到,所以雙方並沒有簽訂我所擬的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後來,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丁○○返還2,500萬元,被告丁○○說他現在無力清償,後來兩造合意將被告公司的球場經營權以租賃的方式交給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淨利來抵償2,500 萬元。所以經營權租賃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清償被告丁○○所收受的2,500 萬元訂金,在清償完畢後,球場經營權就要歸還被告公司。之後也有簽訂經營權租賃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也是我擬的,當時簽訂時,氣氛還可以,雙方有談到時間點,我認為在前述的草約與股權買賣部分被告丁○○是代表公司全體,被告丁○○在備忘錄就違約的部分也有約定懲罰性賠償金。經營權租賃契約書的出租方是被告公司。當天被告丁○○是代表被告公司來簽約,也有攜帶公司大小章來簽約。被告丁○○看完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後,才簽約。‧‧‧」(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3 頁)等語,對照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的副總。96年

3 月初,雙方由原告公司委託林晉祿先生來向被告丁○○接觸,要購買球場。我是在3 月22日開始接觸,這天是我接到董事長通知說他到原告公司洽談球場買賣,我大約在晚上七點多陪同被告丁○○到原告公司辦公室洽談球場買賣事宜。因為之前都是由被告丁○○一人前往,所以那天我去時,已經在談股權買賣細節,當天有我、被告丁○○、原告公司的法代、洪先生、許律師、以及林晉祿先生在場。後來洪先生說被告丁○○的負債大於資產,已經沒有辦法把球場賣給原告公司,而期間就要求被告丁○○簽訂類似經營權移轉的文件,但是文件尚未準備好,是許律師當場繕打,因為當時被告丁○○沒有帶公司大小章,被告丁○○說在公司小姐身上,洪先生就要求公司小姐取章過來蓋章,若沒有蓋章,要被告丁○○當天返還2,500 萬元。後來,我與被告丁○○與林晉祿一起回到公司拿章回到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大約是晚上九點多,因為那天氣氛不對,所以我就沒有進去。在96年4 月1 日有接到被告丁○○的通知,他說原告公司要他當天到辦公室洽談球場買賣事宜,後來約晚上七點多我與被告丁○○到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有一個戊○○先生有到場,拿了一份經營權租賃契約書要求被告丁○○當場簽約,若沒有簽當天要還2,500 萬元,被告丁○○就簽名了,當時我聽到原告公司法代有問戊○○先生租賃契約後面要不要補正股東會議記錄,黃先生說我們是善意第三人這是他們股東間的事,與我們無關。我是奉被告丁○○命令辦事,股東知道否我不知道。當天被告丁○○簽字後隔了幾天,原告公司又要求被告丁○○到原告公司辦公室,在同樣的文件上蓋章,那天我也有到場,是我用印的,且蓋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這是我參與的部分。」(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7 頁)等語,堪信原告在得知被告公司之負債狀況大於當時原告欲購買股權時之評估狀況時,即已生反悔之意,並要求被告丁○○能夠擔保完成此部分債務之處理後,原告始願購買,惟因丁○○無法給予原告處理負債之擔保,原告乃欲被告丁○○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履約保證支票所給付之2,500 萬元,惟因被告丁○○遲遲無法返還乃於96年4 月1日通知被告丁○○至原告公司處並經過協議後簽署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以常理論之,原告與丁○○間自96年3 月12日起即進行協商談論之事項為被告公司之股權出售事宜,縱認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項確實經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同意,惟被告丁○○係於96年4 月1 日經原告通知至原告公司處臨時簽訂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實難想像被告丁○○能在96年

4 月1 日當日之內召開股東會並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租賃事項進行特別決議事項之表決,並獲股東會之通過同意,況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公司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需記載於第172 條股東臨時會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中,被告丁○○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如是匆促,斷無可能完成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送達期間規定,故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應係於被告丁○○未依公司法第18

5 條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後,擅自與原告公司所簽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即應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據該經營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經營使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⑤、至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要旨內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關於終止出租或全部營業者,要指不定期之租賃需終止租約之情形而言。定期租賃乃租期屆滿時,其契約當然終止,應無該條款之適用。」以及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本件係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於出租時,既經決議租賃期限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於租期屆滿依約收回租賃物,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三兩項規定做成決議,應屬無效,為拒絕交還之根據,亦非可取。」揭示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係屬兩年之定期租賃,應不受公司法第18

5 條規定限制云云,惟按依據前述最高法院2 判決要旨內容所示,應係指公司於出租全部營業之時業已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且因定期租賃關係之故,出租與終止之時點,理應已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則租期屆滿之時自無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斷非本件原告所指出租公司全部營業毋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為之,原告對前述二最高法院判決顯然有所誤解,當非可採。

⑵、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並未因被告丁○○以96年4 月14日台北

第65支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同年7 月30日蘆竹郵局第8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2,500 萬元,而依該約第2 條、第12條第㈢項之約定視為終止或租期提前屆至。

查依據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12條第㈢項約定:「倘乙方(即被告公司方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前以一次現金2,500萬元返還甲方(即原告方面)時,視同本約合意終止。」,細繹該項約定,應視為被告公司如於96年4 月20日前一次以現金2,500 萬元返還原告,作為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合意終止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曾備妥2,500 萬元,先後於96年4 月14日、同年7 月30日寄發系爭200 號存證信函、系爭85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受領而原告公司未受領,原告公司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亦因而期間屆滿而終止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獲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被告並未於96年4 月20日一次以現金2,500 萬元至原告公司處提出清償,縱認被告確實已備有前述2,500 萬元現金為事實,惟被告之清償仍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於96年4 月25日就系爭租賃標的所簽訂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賃標的已因被告公司交由仲暘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公司本件請求已構成給付不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簽訂後,被告公司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與仲暘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且已經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仲暘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其業已經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仲暘公司經營使用,則被告公司亦無法再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公司經營使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至原告雖抗辯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之係屬同一經營者等語,惟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之法人格並非相同,即應認屬不同之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仲暘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足採信。

⑷、原告僅得依據違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2,500 萬元違

約金,被告公司並無違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丁○○共同賠償前述2500萬元,即屬無據。

再查依據系爭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第十二項㈡規定;「甲方租用期間,乙方不得妨礙其經營管理;否則同意以未清償保證金加倍賠償甲方,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據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規定,被告公司應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公司,惟因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並以被告公司無法履行,而認被告公司有違約情事。惟因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除被告丁○○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簽名於其上外,另被告丁○○亦有以其自身為契約相對方之意,於契約上簽名,故被告丁○○即應依據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而為履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已於96年4 月

4 日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經營,原告並分別於96年4 月4 日、同年月10日在被告公司張貼公告,內載:被告公司因經營權租賃關係,由原告公司經營管理等情,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曾經在壹個假日通知我他們在球場的經營權被擾亂,但是我人在新竹,沒有辦法趕過去。後來因為金律師參與,我有帶金律師到被告公司張貼公告。」(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4 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丁○○確曾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經營使用,惟嗣後被告丁○○與被告公司董事徐三惠於同年月8 日曾至被告公司現場阻止原告公司行使經營管理權,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行使承租權之經營管理,兩造並因本件經營權之爭於96年6 月1 日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丁○○有違應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公司經營之義務。且迄今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亦已交付仲暘公司占有使用而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依據依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12條㈡,被告丁○○即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賠償原告2,5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應與被告丁○○共同賠償2,500 萬元部分,因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因該經營權租賃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公司即無交付義務,亦無違約情事。而就被告丁○○部分,因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約定之系爭租賃標的與被告公司經營權皆已由被告公司另行出租與仲暘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交付被告公司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部分,亦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因違反系爭經營權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㈡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0 萬元部分,因被告丁○○確曾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原告使用,惟嗣後卻妨礙原告公司之經營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一 │├──┬───────────────────┬──────┤│編號│地 號│被告公司 ││ │ │所有權比例 │├──┼───────────────────┼──────┤│1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36 │全部 │├──┼───────────────────┼──────┤│2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3 │全部 │├──┼───────────────────┼──────┤│3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6 │全部 │├──┼───────────────────┼──────┤│4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94 │全部 │├──┼───────────────────┼──────┤│5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00│全部 │├──┼───────────────────┼──────┤│6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29│全部 │├──┼───────────────────┼──────┤│7 │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186 │全部 │├──┼───────────────────┼──────┤│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36-6 │全部 │├──┼───────────────────┼──────┤│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50 │全部 │├──┼───────────────────┼──────┤│1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58 │全部 │├──┼───────────────────┼──────┤│1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2 │全部 │├──┼───────────────────┼──────┤│12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6-1 │全部 │├──┼───────────────────┼──────┤│13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3-2 │全部 │├──┼───────────────────┼──────┤│14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5-1 │全部 │├──┼───────────────────┼──────┤│15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7 │全部 │├──┼───────────────────┼──────┤│16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84 │全部 │├──┼───────────────────┼──────┤│1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2 │全部 │├──┼───────────────────┼──────┤│1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8 │全部 │├──┼───────────────────┼──────┤│1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07-4 │全部 │├──┼───────────────────┼──────┤│2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2 │全部 │├──┼───────────────────┼──────┤│2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7-1 │全部 │├──┼───────────────────┼──────┤│22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7-2 │全部 │├──┼───────────────────┼──────┤│23 │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185 │全部 │├──┼───────────────────┼──────┤│24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50-3 │全部 │├──┼───────────────────┼──────┤│25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50-4 │全部 │├──┼───────────────────┼──────┤│26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6-2 │全部 │├──┼───────────────────┼──────┤│2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4 │全部 │├──┼───────────────────┼──────┤│2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6 │全部 │├──┼───────────────────┼──────┤│2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7 │全部 │├──┼───────────────────┼──────┤│3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8 │全部 │├──┼───────────────────┼──────┤│3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9 │全部 │├──┼───────────────────┼──────┤│32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10 │全部 │├──┼───────────────────┼──────┤│33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0-1 │全部 │├──┼───────────────────┼──────┤│34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0-2 │全部 │├──┼───────────────────┼──────┤│35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9-1 │全部 │├──┼───────────────────┼──────┤│36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00-1 │全部 │├──┼───────────────────┼──────┤│3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0-1 │全部 │├──┼───────────────────┼──────┤│38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4 │1,554/8,000 │├──┼───────────────────┼──────┤│3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地 號│大群公司所有││ │ │權比例 │├──┼───────────────────┼──────┤│1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4 │78,446/8,000│└──┴───────────────────┴──────┘┌─────────────────────────────┐│附表三 │├──┬───────────────────┬──────┤│編號│地 號│王景群所有權││ │ │比例 │├──┼───────────────────┼──────┤│1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26 │全部 │├──┼───────────────────┼──────┤│2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27 │全部 │├──┼───────────────────┼──────┤│3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28 │全部 │├──┼───────────────────┼──────┤│4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29 │全部 │├──┼───────────────────┼──────┤│5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30 │3,360/3,840 │├──┼───────────────────┼──────┤│6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32 │全部 │├──┼───────────────────┼──────┤│7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33 │全部 │├──┼───────────────────┼──────┤│8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35 │全部 │├──┼───────────────────┼──────┤│9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1 │全部 │├──┼───────────────────┼──────┤│10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2 │全部 │├──┼───────────────────┼──────┤│11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4 │全部 │├──┼───────────────────┼──────┤│12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5 │全部 │├──┼───────────────────┼──────┤│13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7 │全部 │├──┼───────────────────┼──────┤│14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48 │全部 │├──┼───────────────────┼──────┤│15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81 │全部 │├──┼───────────────────┼──────┤│16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95 │全部 │├──┼───────────────────┼──────┤│17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97 │全部 │├──┼───────────────────┼──────┤│18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98 │全部 │├──┼───────────────────┼──────┤│19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99 │全部 │├──┼───────────────────┼──────┤│20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04│全部 │├──┼───────────────────┼──────┤│21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16│全部 │├──┼───────────────────┼──────┤│22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18│全部 │├──┼───────────────────┼──────┤│23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20│全部 │├──┼───────────────────┼──────┤│24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37-121│全部 │├──┼───────────────────┼──────┤│25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073-1 │全部 │├──┼───────────────────┼──────┤│26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74 │全部 │├──┼───────────────────┼──────┤│2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41 │全部 │├──┼───────────────────┼──────┤│2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58-1 │全部 │├──┼───────────────────┼──────┤│2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66 │全部 │├──┼───────────────────┼──────┤│3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77-2 │全部 │├──┼───────────────────┼──────┤│3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783-5 │全部 │├──┼───────────────────┼──────┤│32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5 │全部 │├──┼───────────────────┼──────┤│33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6 │全部 │├──┼───────────────────┼──────┤│34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 │全部 │├──┼───────────────────┼──────┤│35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11 │全部 │├──┼───────────────────┼──────┤│36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3 │全部 │├──┼───────────────────┼──────┤│3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5 │全部 │├──┼───────────────────┼──────┤│3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6 │全部 │├──┼───────────────────┼──────┤│3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78 │全部 │├──┼───────────────────┼──────┤│4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80 │全部 │├──┼───────────────────┼──────┤│4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82 │全部 │├──┼───────────────────┼──────┤│42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85 │全部 │├──┼───────────────────┼──────┤│43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87 │全部 │├──┼───────────────────┼──────┤│44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89 │全部 │├──┼───────────────────┼──────┤│45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0 │全部 │├──┼───────────────────┼──────┤│46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1 │全部 │├──┼───────────────────┼──────┤│4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3 │全部 │├──┼───────────────────┼──────┤│4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4 │全部 │├──┼───────────────────┼──────┤│4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5 │全部 │├──┼───────────────────┼──────┤│5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6 │全部 │├──┼───────────────────┼──────┤│5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7 │全部 │├──┼───────────────────┼──────┤│52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99 │全部 │├──┼───────────────────┼──────┤│53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00 │全部 │├──┼───────────────────┼──────┤│54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01 │全部 │├──┼───────────────────┼──────┤│55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02 │全部 │├──┼───────────────────┼──────┤│56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07 │全部 │├──┼───────────────────┼──────┤│57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0 │全部 │├──┼───────────────────┼──────┤│58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5 │全部 │├──┼───────────────────┼──────┤│59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6 │全部 │├──┼───────────────────┼──────┤│60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917 │全部 │├──┼───────────────────┼──────┤│61 │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867-1 │全部 │├──┼───────────────────┼──────┤│62 │桃園縣○○鄉○○○○段盤營坑小段97-208│全部 │├──┼───────────────────┼──────┤│63 │桃園縣○○鄉○○○ 段盤營坑小段065-2 │全部 │├──┼───────────────────┼──────┤│64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外 外社小段867-5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表明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