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為贈與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桂木於民國93年4 月19日,邀被告丙○○、訴外人
陳國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並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月繳付1次,自93年5月20日開始繳付,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陳桂木自95年11月20起遲延繳付系爭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05,7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6年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陳桂木、丙○○、陳國寶應連帶給付原告705,7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丙○○竟於94年6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當時系爭借款仍有本金984,606 元未償還。因丙○○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使伊對原告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㈡丙○○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另有下列2 筆:
⒈訴外人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3 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精英公司自95年10月15日起遲延給付,尚欠本金5,601,
308 元未還,而此筆借款於94年6 月6 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8,820,000元未償。
⒉精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
起至96年9 月17日止,精英公司自95年11月17日起遲延給付,尚欠本金894,611 元未還,而此筆借款於94年6月6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2,333,336元未償。
㈢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
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丙○○於鈞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乙○○時,伊名下資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移轉登記行為撤銷,與陳桂木是否有資力無關。況陳桂木在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計12,137,942元,且被告鄭益誠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桂木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到4,000,000 元,顯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可見被告於94年6月6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伊對原告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以婚前本身之積蓄於85年2 月間所
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伊前夫即被告丙○○名下,於94年間,被告乙○○擬與被告丙○○辦理離婚,被告丙○○即應與被告乙○○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故被告2 人於94年6 月6 日所辦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乃係以終止信託登記,達到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
㈡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已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則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終止信託,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係著眼於夫妻間之身分行為。具有人格法益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原告無權對此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㈢被告乙○○與丙○○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時,被
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關係,加上夫妻間之贈與可免繳土地增值稅,被告始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是終止信託關係以達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
㈣訴外人陳桂木於93年4 月19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時,同時有將
本身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然原告放棄實行抵押權,不向陳桂木求償,有違常理。又被告丙○○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後,被告丙○○本身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5-6、15-323地號土地等財產可供原告求償,不會損及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係專門從事便利專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對於借款人
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異動,應比一般大眾更有注意義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告遲於96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權利即告消滅,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㈥無償行為乃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單方負給付義務,而他方無
償取得,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係單純的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財產歸屬,與贈與或無償行為無涉,與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由為贈與應非屬實。
㈦訴外人精英公司之雷射切割機,原告對之設有動產擔保,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原告有此權利賣出該雷射切割機以滿足其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㈧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桂木於93年4 月19日,邀被告丙○○、訴外人陳國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 計算,並隨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月繳付
1 次,自93年5 月20日開始繳付,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陳桂木自95年11月20起遲延繳付系爭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05,7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陳桂木、丙○○、陳國寶應連帶給付原告705,7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丙○○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線作業查詢單、本院96年度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使伊對原告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事由為何。㈡原告之債權是否會因上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受到損害。㈢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有無逾1 年除斥期間。
㈠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3人,信託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實施,倘被告間確有信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若未為信託之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第3人。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所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亦未載明有終止信託登記等字樣,參以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4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1 件可佐,顯見系爭不動產於買受時即有讓被告丙○○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而無使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意。復依信託法第2 條規定,信託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彼此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從而,因被告自始即無為信託契約之意,復未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依法亦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第3人,是被告乙○○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5年2月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依
被告乙○○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丙○○。參以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已載明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被告乙○○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乙○○擬與被告丙○○離婚,故以該次移轉登記以達到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係著眼於夫妻間之身分行為。具有人格法益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原告無權對此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云云。然查,被告2人係於96年1 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則於94年6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兩者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㈢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時,渠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經拍賣結果,合計價值為58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示渠當時名下資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於被告抗辯丙○○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後,丙○○本身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5-6、15-323地號土地等財產可供原告求償,不會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載明債務人姓名:丙○○。執行拍賣所得金額:苗栗縣○○鎮○○○段15-6、15-323地號土地全部,580,000 元,另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第10項記載: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原本為3,000,000元,分配金額為119,704 元,不足額為2,880,296元,核與丙○○前開所述相符,足見丙○○之名下財產並不足以將渠對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不會因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而受損害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另抗辯陳桂木於93年4 月19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時,同時有將本身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然原告放棄實行抵押權,不向陳桂木求償,有違常理,且精英公司之雷射切割機,原告對之設有動產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原告有此權利賣出該雷射切割機以滿足其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丙○○與陳桂木或精英公司均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因丙○○在渠名下財產不足供清償渠對原告之債務時,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不會因其他連帶債務人陳桂木或精英公司有資力與否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1年之除斥期間係以債權人知悉有民法第244條各項撤銷原因時起算。查丙○○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共有3 筆,其中系爭借款部分係自95年11月20日起遲延給付,另外精英公司向原告之2筆借款部分,則分別自95年10月1
5 日及同年11月17日起遲延給付,衡情原告須在丙○○所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後,始會向丙○○求償,進而才去查詢丙○○名下財產之異動狀況。準此,原告最早知悉有民法第244 條各項撤銷原因之日亦在上述遲延給付之後,而原告於96年7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應自系爭不動產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且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1 年,而認原告之權利消滅,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辦理移
轉登記,而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美英附表:
土地┌───────────────────────────────────────────┐│債務人:乙○○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積 │權利│最低拍│備 註 ││ ├───┬───┬───┬───┬───┤ ├───┤ │賣價格│ ││號│縣 市○鄉鎮 ○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 │範圍│(新台│ ││ │ │市區 │ │ │ │ │公尺 │ │幣元)│ │├─┼───┼───┼───┼───┼───┼─┼───┼──┼───┼────────┤│1│桃園縣│中壢市│中工 │ │696 │建│83 │全部│ │所有權人:乙○○│└─┴───┴───┴───┴───┴───┴─┴───┴──┴───┴────────┘建物┌─┬──┬────┬────┬─────┬───────────────┬──┬────┐│編│建 │基 地│建 物│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備 ││ │ │ │ │要建築材料├───────┬───────┤權利│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築物主要│範圍│ ││號│號 │坐 落│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途│ │ 考 │├─┼──┼────┼────┼─────┼───────┼───────┼──┼────┤│1│1993│桃園縣中│桃園縣中│鋼筋混凝土│總面積139.0 │陽台等四項 │全部│所有權人││ │ │壢市中工│壢市吉林│造3層樓房 │一層:48.64 │21.59 │ │:乙○○││ │ │段696地 │路87巷12│ │二層:48.64 │ │ │ ││ │ │號 │號 │ │三層:41.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