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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廣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紳宇貿易有限公司

弄12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炘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廣炘有限公司(下稱廣炘公司)、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均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其中被告廣炘公司並已於96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時選任丁○○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被告紳宇公司則係由其代表人丙○○獨資設立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在卷,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282 號被告廣炘公司聲報清算人案卷可稽(卷第153 、160- 161頁)。是被告廣炘公司既已選任丁○○為清算人,被告紳宇公司則為獨資之有限公司應以丙○○為清算人,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由被告廣炘公司之清算人丁○○、被告紳宇公司之唯一股東丙○○分別列名為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紳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定有買賣機器設備之契約,惟被告未能給付該等機器設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機器設備,如未能給付則請求金錢賠償為據,並聲明:㈠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應將原告所購買之全部機器設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如不能於上述期限返還機器設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即如附件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內返還原告;並將上開聲明㈡撤回(卷第50頁)。又於本院97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第188 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獲准在案,合先敘明。原告與被告廣炘公司曾於92年3 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廣炘公司應於92年3 月28日將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廠內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機械設備與周邊所有配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60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復因被告廣炘公司經營之需,乃約定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留置原地予被告廣炘公司無償使用,待日後原告欲取回時,被告廣炘公司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廣炘公司因故結束營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之廠區另與被告紳宇公司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並同意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後因被告廣炘公司、紳宇公司結束合夥經營,廠區內一切活動亦停擺,系爭機器設備亦無繼續使用之必要,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被告均拒不返還,嗣系爭機器設備遭廣炘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完畢,被告亦無從給付予原告。為此,被告未能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原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廣炘公司則就原告所述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金額須待與股東們商議等語為辯。

三、被告紳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財產目錄、發票、匯款單及收據為憑(卷第13、18-20 、21-24、25頁),復為被告廣炘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紳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視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則據原告與被告廣炘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既已約定:原告、被告廣炘公司應依約行使,如有違約事項需付對方1000萬元違約金等語,今被告廣炘公司既未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紳宇公司與被告廣炘公司就此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需數名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抑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紳宇公司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就上開賠償金額連帶負責,原告亦未舉出依何項法律規定被告紳宇公司需就此連帶負責,況原告僅係與被告廣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紳宇公司則並未參與簽立,被告紳宇公司當無何依約賠償之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紳宇公司就本件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廣炘公司賠償2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5日(即被告廣炘公司經本院通知於96年

9 月14日到庭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紳宇公司應就上開賠償金額連帶負責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