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癸○○

壬○○寅○○辛○○甲○○○庚○○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丙○○○

戊○○洪惠平律師即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1000分之23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

被告洪惠平律師即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洪惠平律師即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於97年6 月2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另原告又於98年2 月9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③被告戊○○、洪惠平律師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10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均應准許。復被告洪惠平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梁湯埔妹、俞林順、吳阿連共同出資向地主林鎔妹購得,因地目為「田」,依法不能分割,遂約定先以訴外人梁湯埔妹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權則歸個人,俟將來能辦理分割時,訴外人梁湯埔妹即應將系爭土地,依比例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俞林順、吳阿連。其後訴外人吳阿連分別將其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轉賣予訴外人即原告癸○○、壬○○、寅○○、辛○○、甲○○○、庚○○、己○○○等7 人(下稱原告癸○○等7人)之被繼承人曾憲泉(曾憲泉已於86年12月19日死亡)及原告丁○○。並因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丁○○需分別於所購土地上各自建屋居住,遂於75年1 月16日由訴外人梁湯埔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憲泉,再由訴外人曾憲泉於77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再由原告丁○○於78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湯埔妹,再由訴外人梁湯埔妹於79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再由原告丁○○於80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湯埔妹,以此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由訴外人梁湯埔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訴外人曾憲泉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原告丁○○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建物各1 棟。

㈡、嗣因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及另一向訴外人梁湯埔妹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俞月琴等人,為確定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遂於81年8 月5 日簽立共同購地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 條載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梁湯埔妹、俞林順、吳阿連共同出資購得,經商議登記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容後遇有出售或分割時,登記人無條件辦理過戶;第2 條載明:系爭土地購買後,訴外人吳阿連所買部分轉賣予原告丁○○,訴外梁湯埔妹所買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曾憲泉、俞月琴(按訴外人曾憲泉係向訴外人吳阿連購得部分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載曾憲泉向訴外人梁湯埔妹購得部分系爭土地,乃誤載),各人所有面積如附圖所示,辦理過戶事項如第1 條同;第4 條則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不能分割,本約有效期間至政府開放准予分割登記完畢為止等情。是訴外人梁湯埔妹顯與原告丁○○及訴外人曾憲泉、俞月琴等就渠所分別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渠等約定系爭土地在得分割前,暫登記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

㈢、訴外人梁湯埔妹已於81年8 月21日死亡,訴外人梁湯埔妹與原告丁○○及訴外人曾憲泉、俞月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顯已因訴外人梁湯埔妹死亡而消滅。經依系爭合約附圖比例計算後,原告丁○○所有並借名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000分之216 (面積約223 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憲泉所有並借名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000分之237 (面積約

244 平方公尺)。訴外人梁湯埔妹之繼承人自負有依上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丁○○及訴外人曾憲泉之繼承人即原告癸○○等7人之義務。

㈣、被告丙○○○、戊○○及丑○○(按丑○○於82年8 月30日死亡,因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經本院選任洪惠平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鍾梁喜妹、吳梁信妹為訴外人梁湯埔妹之繼承人,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有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本均負有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義務,然其後訴外人吳梁信妹、鍾梁喜妹分別於85年2 月28日、85年3 月13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戊○○,是原告僅向被告丙○○○、戊○○、丑○○請求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義務,然經多次催討,僅被告戊○○於96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其餘部分至今均未移轉,是被告仍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1000分之000 00000分之129 =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之義務。

㈤、被告戊○○另於96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1移轉登記予壬○○;被告丙○○○則於96年6 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1000分之1 、1000分之34、1000分之3 、1000分之5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月琴、乙○○、林劉月華、吳冽壽、曾繁漢,是至今被告丙○○○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 、被告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200 、丑○○則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爰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③被告戊○○、丑○○之遺產管理人洪惠平律師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戊○○、丙○○○則均以:我們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現在我們的應有部分也沒有比較多,所以不能再向我們請求,另外我們也不知道有系爭合約存在,系爭合約所載簽訂日期,是訴外人梁湯埔妹生病期間,應該無法簽立系爭合約,所以我們否認系爭合約上印文之真正,原告不能以該合約所附附圖來計算各人應有部分等語;被告洪惠平律師即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管理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合約附圖非地政機關測量所得,應到現場量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梁湯埔妹、俞林順、吳阿連共同出資向地主林鎔妹購得,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遂約定以訴外人梁湯埔妹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權則歸個人,俟將來能辦理分割時,訴外人梁湯埔妹即應將系爭土地,依比例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俞林順、吳阿連。其後訴外人吳阿連分別將其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曾憲泉及原告丁○○。並因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需分別於所購土地上各自建屋居住,遂於75年1 月16日由訴外人梁湯埔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憲泉,再由訴外人曾憲泉於77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再由原告丁○○於

78 年9月5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湯埔妹,再由訴外人梁湯埔妹於79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再由原告丁○○於80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湯埔妹,以此先後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由訴外人梁湯埔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訴外人曾憲泉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訴外人丁○○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建物各1 棟。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載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梁湯埔妹、俞林順、吳阿連共同出資購得,經商議登記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容後遇有出售或分割時,登記人無條件辦理過戶;第2 條載明:系爭土地購買後,訴外人吳阿連所買部分轉賣予原告丁○○,訴外梁湯埔妹所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曾憲泉、俞月琴,各人所有面積如附圖所示,辦理過戶事項如第1 條同;第4 條則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不能分割,本約有效期間至政府開放准予分割登記完畢為止等情。

㈢、訴外人曾憲泉係向訴外人吳阿連購得部分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書所載訴外人曾憲泉係向訴外人梁湯埔妹購得部分系爭土地等語,乃誤載。

㈣、訴外人梁湯埔妹已於81年8 月21日死亡,被告丙○○○、戊○○及丑○○、鍾梁喜妹、吳梁信妹為其繼承人,並有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訴外人吳梁信妹、鍾梁喜妹分別於85年2 月28日、85年3 月13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戊○○;被告戊○○又於96年6 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 、1000分之71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壬○○;被告丙○○○則於96年6 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1000分之1 、1000分之34、1000分之3 、1000分之5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月琴、乙○○、林劉月華、吳冽壽、曾繁漢,是至今被告丙○○○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 、被告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丑○○則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另丑○○於82年8 月30日死亡,因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經本院選任洪惠平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㈤、以上並有共同購地合約書及附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現狀照片等件為證。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梁湯埔妹、俞林順、吳阿連共同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並約定容後遇有出售或分割時,登記人無條件辦理過戶;其後訴外人吳阿連分別將其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轉賣予訴外人曾憲泉及原告丁○○,遂由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丁○○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後,最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乃訴外人梁湯埔妹所簽立,其內載明訴外人梁湯埔妹與曾憲泉、丁○○、俞月琴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面積如附圖所示,經依該附圖比例計算,原告丁○○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16 (面積約223 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憲泉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7 (面積約244 平方公尺)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丁○○、訴外人曾憲泉所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之比例為何?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丁○○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16 (面積約223 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憲泉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7 (面積約244 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其提出81年8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1 份及所附現占用略圖1 份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詰之證人即負責撰寫系爭合約之子○○於97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所寫,當初寫合約書時,我確定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均有在場,至於訴外人俞月琴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因為被告丙○○○是訴外人俞月琴的母親,所以至少也有一人在場,因為合約書有好幾份,有些是在場人自己用印,有些是在場人互相蓋的,這幾位立合約書人,是先出資買了系爭土地後,擔心未來土地移轉登記發生爭執,所以才寫這份合約書等語,細繹證人之證言,除可陳述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之人員外,且就兩造間如何用印、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甚至,本件係因立約人前已購得系爭土地,僅因免爭執,遂簽訂此約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且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再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先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為能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居住,遂以上開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上開房屋各1 棟,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結果上開3 棟建物前方均面向中山路、後方均為空地、3 棟建物彼此相連、相連之順序、坐落之位置、加計各建物向後延伸之空地面積等,均大致與系爭合約附圖所示各人所有土地情形及比例相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為81年8 月5 日,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先後移轉所有權建屋之期間則為75年1 月16日起,至80年4 月15日間,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益徵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係先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因無法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個人,遂先以上開所有權移轉方式,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後,將其個人所購應有部分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且其後為免爭執,遂再於81年8 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確定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合約真正,顯非可採。

㈡、系爭合約乃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共同簽訂用以確定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2 條載明:... 各人所有面積如附圖所示,辦理過戶事項如第1 條(即商議登記訴外人梁湯埔妹名下,容後遇有出售或分割時,登記人無條件辦理過戶等情)等情,亦有該合約書及所附附圖附卷足稽,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合約之附圖作為判斷訴外人曾憲泉、原告丁○○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比例之依據,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不得以該附圖作為計算各人應有部分之依據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經本院指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系爭合約附圖比例,套繪複丈成果圖,結果系爭合約附圖所示原告丁○○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大約為283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74) ;訴外人曾憲泉所購得並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大約為245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7) ,雖因此部分係以他圖套繪而非實測,且所用系爭合約附圖,僅當事人自繪,非經專業地政人員測繪,其經套繪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誤差,然本件原告丁○○所主張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僅為面積約

223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16) ,小於該套繪結果約100 分之21{(283 平方公尺-223 平方公尺)÷

283 平方公尺=0.21},再參酌原告丁○○所建上開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其後空地之大小等,與其所主張者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丁○○主張其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面積約223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16) ,除有所據外,亦屬合理,即屬可採。至於原告癸○○等7 人主張訴外人曾憲泉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面積約244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7) ,雖僅略小於上開套繪之結果(應有部分經四捨五入後無差異),然其已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曾憲泉與吳阿連於67年8 月3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為證,該契約載明訴外人吳阿連所出售者為系爭土地面積85坪(換算後即280.99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核對該契約書原本後影印附卷,是依該契約所載,訴外人曾憲泉原來所購買者,顯然大於依系爭合約附圖套繪結果及原告癸○○等7 人所主張者,再參酌訴外人曾憲泉所建上開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其後空地之大小等,亦與其所主張者大致相符,亦足認原告癸○○等

7 人所主張訴外人曾憲泉借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者為面積244 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7), 應屬有據、合理、妥適,亦為可採。

㈢、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參考)。次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2 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

4 筆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可供參考)。是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認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系爭合約書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自應參酌上開說明,以判斷兩造間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參諸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及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原告丁○○等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各自在系爭土地上依比例建屋居住等情,可知訴外人曾憲泉、原告丁○○等人就渠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僅以訴外人梁湯埔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使訴外人梁湯埔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意無訛。是本件訴外人梁湯埔妹與訴外人曾憲泉、原告丁○○等人所為約定,純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亦堪認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如前述,訴外人梁湯埔妹已於於81年8 月21日死亡,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50 條規定,訴外人梁湯埔妹與訴外人曾憲泉、原告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訴外人梁湯埔妹死亡時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訴外人梁湯埔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丁○○及訴外人曾憲泉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癸○○等7 人之義務。

㈣、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梁湯埔妹、曾憲泉及原告丁○○所購買者,僅約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並未約定個人所購之特定部分,雖其後各在其上建屋並簽立系爭合約,然已是購得土地之後,是此應屬類如分管契約之效力,難認各當事人所購者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又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該土地之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函詢、電詢明確,有該所97年12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7001467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地號沿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而訴外人曾憲泉及原告丁○○所購買之面積均小於

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自均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請求。

㈤、原告丁○○所有並借名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000分之216 (面積約223 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憲泉所有並借名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000分之237 (面積約244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被告戊○○於96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 為移轉登記,其餘部分至今均未移轉,即被告戊○○所為移轉者,係於9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1移轉登記予壬○○;被告丙○○○則係於96年6 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1000分之1 、1000分之34、1000分之3 、1000分之5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月琴、乙○○、林劉月華、吳冽壽、曾繁漢,均難認與履行本件義務有關等情,亦有上引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歷來贈與及買賣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戊○○及丑○○(丑○○於82年8月30日死亡,因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經本院選任洪惠平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梁湯埔妹之繼承人,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均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7 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1000分之000 00000分之129 =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之義務,亦屬可採。被告丙○○○、戊○○空言辯稱:我們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現在我們的應有部分也沒有比較多,所以不能再向我們請求移轉云云,亦屬無據。

六、被告丙○○○、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已有將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目前被告丙○○○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 、被告戊○○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丑○○則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丁○○依系爭合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原告癸○○等7 人則僅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被告戊○○、洪惠平律師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0 7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等7 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