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6年8 月7 日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後,原告於96年8 月7 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期日親自到場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所為前開異議、起訴,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應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原告之借款),並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原告無力續繳,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27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於95年7 月28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受理,嗣經執行拍賣所得款項總計為859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7 月9 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英字第24871 號通知函將分配表繕本送達原告,惟原告否認上開分配表所載關於次序6 部分之債權,而於96年8 月6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
㈡、關於分配表次序6 部分之債權,乃訴外人謝長吉曾於8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約493 萬(下稱謝長吉之借款)元,謝長吉並以自己所有坐落於○○鎮○○○段423之2 、423 之21、423 之22地號等3 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2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因謝長吉未按時還款,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88年度促字第16528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28 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於96年3 月23日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5028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辦理。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之款項除將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之外,亦將被告對謝長吉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然依民法第71條本文、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第12之1 條等規定,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謝長吉之借款契約成立時既已提供前開之抵押物(公告現值超過1,894 萬元)供擔保,揆諸前開民法及銀行法規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禁止規定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應無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履行連帶債務。因此,原分配表將被告對於謝長吉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顯有錯誤。本件分配表之次序6 債權,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636,936 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㈢、又原告之借款自92年7 月16日至96年3 月18日止,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應為3,693,221 元,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查封拍賣原告前開土地,得款8,590,000 元,是以被告應以3,693,221 元聲請強制執行,加上被告預先繳納執行費29,546元(計算式:3,636,221 ×0.008 =29,546元),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總計為3,722,767 元。故本件分配表次序1 代扣原告執行費24,688元及次序2 代扣原告執行費36,909元應更正為29,546元;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693,221 元。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清償債務之96年8 月7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 代扣原告執行費24,688 元及次序
2 代扣原告執行費36,909元應更正為29,546元。次序4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693,221元,次序6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636,936 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不足額330,381 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修正於89年,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於86年間簽立,故無前開規定適用。況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可知該規定限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質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原告所稱之借款人謝長吉於86年間以坐落桃園縣○○鎮○○○段423 之2 、423 之21、423 之22地號等等3 筆土地為擔保,向被告申請週轉性借款493 萬元,該週轉金貸款既係提供土地為擔保,金額高達493 萬元且借款期限為2 年,與銀行法第12之1 所稱之授信種類尚有未合,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絛之1 之規定顯無理由,原告自不得免除保證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將原告、訴外人謝長吉及訴外人謝秋吉列為債務人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受理在案。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將原告及謝長吉列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028 號受理在案,該件於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㈡、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5 月8 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
0 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18日至114 年7 月18日。
㈢、被告未對謝長吉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㈣、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96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乃於96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
㈤、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計8,590,000 元,扣除被告之執行費用24,688元、36,909元後,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比例100%受分配4,800,000 元,再扣除稅款後,被告以普通債權分配比例90.9159%受分配3,306,555 元,不足額為330,381 元。
四、查原告前於曾85年間與謝長吉、謝秋吉共同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慨括繼承一切權利義務)借款4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嗣因原告屆期無力清償,經農民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27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受理,經執行拍賣所得款項總計為859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10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於分配表中編號4 列債權原本4,800,000 元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優先分配;編號6 列被告債權原本為3,636,93
6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9 日桃院木執英字第24871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分配表次序6 之債權乃謝長吉向被告借貸,原告雖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依民法第71條本文、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第12之1 條等規定,前開保證契約無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履行連帶債務。因此,原分配表將被告對於謝長吉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顯有錯誤,故分配表次序1 代扣原告執行費24,688元及次序
2 代扣原告執行費36,909元應更正為29,546元;次序4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693,22 1元。次序6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636,936 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不足額330,381 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伊與被告間就謝長吉借款所定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事由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原告主張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不得以伊與被告間就謝長吉借款所定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事由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2項 ,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債之關係業已確認,即不應任由債務人隨意且無限制的主張異議,以免造成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有限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受限制,而捨債務人異議之訴,專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僥倖心態,破壞救濟制度之平衡,致生訴訟資源之浪費。經查:
㈡、被告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2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又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28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併案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內同時表明被告為抵押權人,對於原告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抵押債權未受償,對於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等語,並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則被告顯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支付命令內所載之債權復為抵押債權,若債務人即原告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說明,仍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限。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顯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非屬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自無由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謝長吉借款所簽定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㈠、按銀行法於89年11月1 日增訂第12條之1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企㈠字第09610000040 號函可參。經查謝長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其非屬前述用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借款既係以謝長吉之不動產為擔保,自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無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與農民銀行就謝長吉之借款所定連帶保證契約,係簽定於86年11月20日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前,有原告所提借據1 紙(原證8) 可憑,原告自難援引立約時並不存在之銀行法前開規定主張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第7 點亦載明:「
89 年11 月1 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定,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 」 ,顯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原告就謝長吉之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並不因銀行法第12條之
1 之增訂而無效。況且,據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約款第10條之規定:「立契約人(即原告)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無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㈡、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品有瑕疵而持異議」,亦徵原告與農民銀行立約時即已同意農民銀行無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可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求償,是原告主張謝長吉已提供擔保品,被告無由要求伊為連帶保證,該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保證債務,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關原告擔任謝長吉向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謝長吉就上開借款應對債權人即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自謝長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取償,如有不足始可自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所得之價款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與被告間就謝長吉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4871 號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7 日製作分配表次序1 代扣原告執行費24,688元及次序2 代扣原告執行費36,909元應更正為29,546元;次序4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693,221 元。次序6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3,636,936 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不足額330,3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