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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0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渠於95年底之前係並受任為原告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丙○○則為主辦會計人員(現皆已調離原職),在95年08月之前,原告公司之股東久來皆對其二人之財務作業完全信任,故對於被告二人之帳務未曾加以懷疑及查帳,然至95年中之後,有股東發覺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都還不錯,然公司之貸款卻久未能完成清償,因不解其故而突生了解公司帳務之想法,經通知被告丙○○將96年08月份之帳目完成結算,其結算表上經載明現金尚有

943 萬5,419 元,然經核對存款簿卻發現與存款帳戶內之實際金額不符,嗣令被告丙○○重新製作,被告丙○○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更改結算表增加記載「現金誤差190 萬元」。

二、承上,經此股東發現並告知其他股東上情後,公司隨而召開股東會要求被告二人應說明上述款項之差額如何而來,然被告二人卻互相推拖,無人願承認侵吞公款,然其二人係一人負責管帳、一人負責管錢,若其二人不自行釐清,外人實無法將其二人之內部關係查明,惟至96年09月05日,被告乙○○即自行回補4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其後09月份之結算表即記載「現金誤差150 萬元」,惟被告二人仍不願出面承擔虧空公款之責任,股東會即決議將其二人調離現職,並祈其二人自行理清,將剩餘之150 萬元完成回補,公司即可不予追究,惟得不到被告二人之回應,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亦不願到場,經於96年04月16日召開股東會確認處理之方式,被告丙○○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於96年04月底前補回,被告乙○○則拒簽,然事實上至96年04月底止,該等誤差款項仍未補回,而被告乙○○為求自保,反轉而向地檢署對被告丙○○提出侵占之告發,至此,原告公司認被告二人已無解決之誠意,自有對其二人提出本件訴訟以請求返還虧空款項之必要。

三、核被告二人皆係受原告公司之僱用而為公司帳務處理之人(被告乙○○雖為股東,然另依其職務領取薪資),渠等一人管帳、一人管錢,卻共同、故意虧空公款,致原告公司帳目不符且致生存款短少之損害,被告二人所為顯係以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請求損害賠償即要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虧空款項之權利。又被告乙○○與原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因受雇人的故意過失,也要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參、證據:提出96年08月帳目結算表、96年08月重製後之帳目結算表、96年09月帳目結算表及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錢又不在被告這裡,也不是被告拿走的,系爭150 萬元都在乙○○那邊。當初乙○○說叫被告說錢在被告這邊,他說帳是被告做的要被告負責,被告說錢不在被告這邊被告要怎麼負責,他說不管,要被告扛下來,到時候分紅利的時候再講。那天是他們早上開會,後來寫這一張(按:股東會議記錄,前於95年08月查出公司現金誤差190 萬元,由乙○○於95年09月05日已補回40萬元,至

95 年09 月仍餘誤差150 萬元,由會計小姐丙○○承諾將於

96 年04 月底前補回。),因為被告沒有事先跟公司講,是被告不對,所以被告才簽名同意,但當天下午乙○○就告被告,如果被告知道乙○○告被告的話,被告就不會簽這張,他說責任要被告扛起來,被告說怎麼扛,他叫被告去跟人家借錢,被告說不然我們兩個人一起去借,他說他沒有人面,他叫被告自己去想辦法。

2、另外,40萬元也不是乙○○自己匯回,是公司查帳後發現,乙○○才將這40萬元匯回公司,因為乙○○有跟公司週轉,是累計下來,到八月底有190 萬元,都是由乙○○週轉的,乙○○說帳是被告製作的,就要被告負責。提款單都是乙○○自己領的,小章也是他自己蓋的,他自己去提領被告也不知道,說他太太查帳,也不是這麼回事,是公司查帳查到的。被告錯就錯在沒有跟公司講,因為同事感情很好,後來乙○○說他沒有錢,乙○○說帳是被告製作的,要被告負責,所以被告才說被告要負責,而且乙○○所提出的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給他的,要什麼資料被告都給他,被告有簽名要負責96年04月16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但是被告是對公司股東負責,如果被告當時知道乙○○要告被告刑事,被告就不要簽這一張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當初乙○○跟被告講的跟他現在做的都不一樣,被告簽那一張是他們先開會,後來才簽那一張的。

3、因為被告都沒有證據,所以乙○○告被告,被告想說被告沒有講對公司造成的損失是被告不對,乙○○一直說錢在被告這邊,當時他可能就有錄音。乙○○拿錢的時候沒有簽名字,提款單他自己填,小章拿給董事長蓋的,大章是他自己蓋的,錢他自己拿去用,有時候會載被告去領,有時候他會自己去領,乙○○所擔任的職務是採購及財務,因為他管財務,有時候大章放被告這邊,後來他就拿回去。是乙○○負責去銀行領錢,公司的存摺在被告這裡,乙○○去銀行領完錢回來後,並不是回到公司就會將錢全部交給被告,他領回來的錢不會放被告這邊,被告這邊只保管零用金,其他的錢都是他在保管,他有時會多領,多領的錢他自己要用。公司查帳發現現金誤差190 萬,是何小姐即何素秋對帳對出來的,乙○○是先行還了40萬,但就原告主張的現金誤差150 萬元,乙○○有原告所主張的侵占情事,因陸陸續續乙○○有說要提領,就累積下來,原告所主張的現金誤差150 萬元,全部都是由乙○○所侵占的,就現金誤差150 萬元,伊無侵占的部分,伊所保管的錢除了公司零用金以外,乙○○並沒有交付其他從銀行領回的款項給伊保管,在會計帳目收入金額欄所列的收入金額並不是全部由伊保管,有的會放在乙○○那邊,如果是小額的零用金才會放被告這邊,如果零用金沒有了,被告再跟乙○○說他再拿給被告,而被告的會計帳目平常都是交給乙○○,他會先看月報表,因被告做好後會先拿給他看,月報表裡面所載之數額與被告會計簿帳目上所列的數額都相同,只是報表上銀行存摺餘額的數字跟實際的餘額數字不一樣,因為有多領錢出來,沒有跟股東說,所以被告就把多領的部分做到沒有領出來的這個樣子,因此,有多領錢從月報表上是看不出來的,製作這樣的月報表,是被告自己的意思,因為乙○○有多領錢沒跟股東說,所以被告就這樣做,被告這樣製作不實的月報表,有一段時間了,就是乙○○有多領錢的時候,被告這樣製作不實的月報表,乙○○他應該知道,乙○○雖然沒有授意伊這樣製作不實的月報表,但因他多領了而被告沒跟股東講,被告不據實製作月報表,是因當時被告沒跟股東講,因乙○○他是股東,又是同事,所以被告不知該如何說。公司查帳說有零用金短少190萬元歸還40萬元剩下150 萬元,公司有談到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那時公司開會他們決議錢是我們二人經手的,由我們去解決,乙○○說帳是被告做的要被告負責,那時被告說錢不在被告這裡被告如何負責,但他說帳是被告做的要被告來負責,被告想不能讓公司虧損,所以被告有答應乙○○,說好被告負責,但他有跟被告說等分紅利時他會拿給被告,後來就是他又告被告侵占,所以就不了了之,而現在檢察官對被告也已經不起訴了。

4、因乙○○他很照顧被告,在被告於93年05月間發生車禍的時候,被告不能走路,那時他在上下班的時候都會開車來載被告,現在又發生公司查帳的事情,他一直說帳是被告做的,被告要負責,被告想說被告錯在先,但現在又推到被告這邊來,因為當時被告想說他也很照顧被告,被告就把責任扛起來,他說被告把責任扛起來分紅利時他會拿給被告,但被告沒想到他竟然會到地檢署告被告。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只管原告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錄公司)零用金之領取及交予會計支用,並非貿錄公司所有財務均由被告乙○○管理:

1、貿錄公司共有10名股東,被告乙○○亦為股東之一,被告乙○○只管公司零用金,其他各項應收帳款,均由其他股東或業務人員直接將所收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並非公司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

2、被告乙○○若欲領取零用金款項,被告乙○○先填寫提款單,提款單並須經貿錄公司負責人甲○○蓋章,而銀行存摺則由被告丙○○保管,提款時,大部份均由被告乙○○載同被告丙○○前去提領,被告乙○○有自己去提領過,被告丙○○亦有自己去提領過。是以被告乙○○提領多少錢,貿錄公司責責人甲○○、被告丙○○均知情。

3、零用金提領後,被告乙○○有時一次全部交由被告丙○○支用,有時一部份交由被告丙○○支用,一部份由被告乙○○暫時保管,俟被告丙○○零用金用罄,向被告乙○○要求時,被告乙○○再交由被告丙○○支用。故被告乙○○暫時保管之零用金若干,被告丙○○均知情。

4、貿錄公司之傳票,由被告丙○○製單後,被告乙○○簽名於出納欄,再由董事黃永常覆核,最後再由貿錄公司負責人甲○○核准,有以前之傳票可稽,是以貿錄公司負責人甲○○方為貿錄公司財務之最後掌管者。又被告丙○○所製作之日記帳並未提出供查核,被告丙○○所製作之月報表,亦未提出予被告乙○○(被告乙○○只管零用金,其他公司財務又非其全盤掌管)。

(二)貿錄公司所短少之150 萬元,係為被告丙○○所侵占,絕非被告乙○○納為己用:

1、依被告丙○○所製作之日記帳,帳冊左上方若有由被告丙○○以鉛筆書寫之「榮」字,即指被告乙○○,而數字即代表被告乙○○尚餘留之零用金金額或被告乙○○給予會計被告丙○○之零用金金額。例如:依日記帳第103 頁左上方記載,至95年08月21日尚餘留於被告乙○○處之零用金金額共為50萬元(40萬元+08月21日10萬元),第106 頁左上方記載,至95年10月04日,尚餘留於被告乙○○處之零用金為0 元,足證被告乙○○並未侵占貿錄公司任何款項。

2、就存摺實際提領多少錢?被告丙○○於日記帳入帳多少錢?有多少錢未入帳?被告乙○○留放在自身處多少零用金?給予會計即被告丙○○多少零用金?尚餘留多少零用金於被告乙○○處?被告乙○○請自己之太太簡嘉慧(振聲中學會統科畢業)依據日記帳之記載,相互核對勾稽後,製作如被證六之零用金明細表,證明零用金大部份均交付予被告丙○○,且被告丙○○有多次不依存摺提領明細入帳,而短少入帳,侵吞零用金之情事,亦證明最後被告乙○○所餘留之零用金已為0 元,被告乙○○並未侵占貿錄公司零用金一分一毫。

3、本件若非被告丙○○侵占貿錄公司所短少之150 萬元零用金,150 萬元並非小數目,依經驗法則,被告丙○○不可能應允由其全數補回貿錄公司。

(三)被告乙○○於95年09月05日將所保留之剩餘零用金40萬元匯交貿錄公司時,當時貿錄公司根本尚未查帳發現現金短少情事,因貿錄公司查出帳款誤差時間係於95年09月下旬或95年10月初,並非原告所稱之95年08月:

1、95年08月份月報表,係於95年09月初始編製,依被告丙○○所編製之95年08月份月報表,並無記載所謂現金誤差之情事,表示於95年09月初時貿錄公司根本尚未查帳發現現金短少之情事,故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謂95年08月查出並已「補回」,由於與實情不符,故被告乙○○無法接受而拒絕簽字。

2、原告之所以主張原告於95年08月查帳發現現金短少之情事,無非係因被告乙○○係於95年09月05日將剩餘之零用金40萬元匯交予貿錄公司,原告為造成被告乙○○於查帳發現後始先行補回40萬元之假象,始捏稱原告於95年08月查帳發現現金短少之情事。

(四)原告目前現金短少金額應為140萬元,並非150萬元:被告乙○○95年09月05日以前尚保留之零用金為50萬元,除於95年09月05日匯交貿錄公司40萬元外,尚有10萬元零用金,已支用於貿錄公司稅賦等項目89,501元【其支用情形包括

① 匯江世海請代繳關稅:79,130元+ 匯費30元。②燃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3,009 元+151元。③拜土地公及七月普渡好兄弟:3,216 元。④雜費580 元。⑤書報費450 元。⑥材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2700元+135元。⑦運費100 元,(被證三)之日記帳均有記載這些支出項目。】,交504 元現金予被告丙○○,並將剩餘10,000元零用金於95年10月04日繳回貿錄公司,就此10萬元零用金,等於貿錄公司並未短少,故貿錄公司所主張現金短少之金額,應再扣除此10萬元,即現金短少為140 萬元(150 萬元-10 萬元)。

(五)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之董事黃永長有覆核傳票之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則有最後核准與否之權限,蔡茂松及甲○○亦均得行使查帳權,監督核對被告丙○○所製作會計帳目與存摺交易明細是否相符之權利,其二人亦屬被告丙○○會計帳目之主管人員,詎蔡茂松、甲○○長期疏未監督查核被告丙○○所製作之會計帳目,故方使被告丙○○有可趁之機,長期連續侵占貿錄公司之零用金並製作不實內容之日記帳及月報表。董事黃永長為貿錄公司之使用人,甲○○則為貿錄公司之代理人,其二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等同於原告本身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零用金明細表、貿錄公司以前之傳票影本、貿錄公司第一銀行乙存帳戶之存摺部份交易明細影本及日記帳本彩色影印本等資料。並請求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0 號(為股)侵占等案件(告訴人:乙○○,被告丙○○)之全部卷證資料,及傳訊證人簡嘉慧。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0 號侵占等案件(告訴人:乙○○,被告丙○○)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原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嗣於97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乙○○部分追加另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乙○○雖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受雇於原告公司領取薪資負責財務及採購。被告丙○○亦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之人員,原告公司之日記帳及月報表皆由被告丙○○負責製作。95年度下旬原告公司查帳,發現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差額為190 萬元,被告乙○○已先行補回40萬元,原告公司之現金仍留有150 萬元之差額。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端在於被告二人是否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或應由何人負責?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並稱若被告丙○○未侵占公款,則其為何要出面簽名同意負責返還等語。經查,被告丙○○雖曾經轉為證人而由兩造進行詰問,被告丙○○陳稱錢不在伊這裡,也不是伊拿走的,150 萬元都在乙○○那邊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之間,已因系爭150 萬元差額之損害賠償問題,其利害關係相反,故被告丙○○、乙○○二人間已具有利益衝突,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尚不可逕將之均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此外,本件除被告丙○○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係由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實據,因此,本件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

2、另查,本件被告丙○○所涉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告訴人乙○○聲請再議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02月15日予以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0 號侵占等案件(告訴人:乙○○,被告丙○○)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本件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

3、第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本件雖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有侵占原告公司之公款事實,惟查,被告丙○○製作不實的月報表,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發生現金差額無從查核之損害,被告丙○○自應對於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查,被告乙○○是被告丙○○會計帳目的直屬主管人員,被告乙○○具有應實際監督會計帳目內容的責任與義務,而被告丙○○在於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被告乙○○縱然並非係故意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的權利,惟被告乙○○領取原告公司薪資,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又因被告乙○○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被告乙○○不論是故意或過失不為監督會計帳目內容,均須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所應負者,係被告二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註:被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末查,被告乙○○抗辯主張原告目前現金短少金額應為140萬元,並非150 萬元,此情業據被告乙○○於本案陳明伊於95年09月05日以前尚保留之零用金為50萬元,除於95年09月05日匯交貿錄公司40萬元外,尚有10萬元零用金,已支用於貿錄公司稅賦等項目89,501元,而其支用情形包括:①匯江世海請代繳關稅:79,130元+ 匯費30元;②燃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3,009 元+151元;③拜土地公及七月普渡好兄弟:

3,216 元。④雜費580 元;⑤書報費450 元;⑥材料費及附加5%營業稅:2700元+135元;⑦運費100 元,而上述各支出項目於被證三的日記帳均有記載,又被告乙○○另交504 元現金予被告丙○○,並將剩餘10,000元零用金於95年10月04日繳回貿錄公司,就此10萬元零用金,等於貿錄公司並未短少,故貿錄公司所主張現金短少之金額,應再扣除此10萬元,即現金短少應僅為140 萬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乙○○上述主張,並不予爭執,故應認被告乙○○上述主張,係屬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於民法第

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屬於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就丙○○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部分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