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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章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現址依桃園縣轄境內各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噪音管制區分類範圍,列為第二類管制區,係屬供住宅使用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惟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232-4 、232-5 號之違章工廠,係從事各類組合板、板類傢俱、組合傢俱、辦公傢俱等生產加工,而被告生產加工主要工具為裁板機器或鋸木機器,於裁切木板時會產生尖銳、刺耳且穿透力強之全頻噪音,而產生動力之空壓機會產生穿透力強之低頻噪音,製造作業期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點至12點、下午1 點至5 點,加班作業期間則為晚間5 點半至8 點半,一週約2 至3 次。其自95年8 月1日起曾多次向被告溝通協調,被告均未改善,其遂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害防治中心反應,經該局派員到場量測及紀錄,雖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中之管制標準,然於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測量噪音值時,被告均會技術性調降生產機組音量以規避檢測,況且廣義之噪音係指人們於不適當時間、不適當地點所不想要聽到的,足以引發生理或心理不愉快反應之聲音,屬主觀之感受,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並非認定噪音構成與否之絕對標準,被告製造之音量實已干擾其及家人之正常生活作息,依民法第793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又其自73年即居住現址,被告則約自83年始遷廠至上址,依先存事實誰屬原則,被告在建廠時應考慮土地關係是否合宜,及對他人生活環境、區域、習慣造成衝擊是否會造成不良影響與侵害。此外。被告利用農業用地設立違章工廠,從事工業生產,製造噪音侵害其之生存狀態及生活區域之安寧,且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第793 條及類推適用第774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廠房內空壓機組遷移至他處。㈡被告應將廠房之鐵捲門關閉,永遠不得開啟。㈢被告應將屋頂排風扇關閉,不得啟動。㈣於每日下午5時起至隔日上午8 時止(包含國定假日),不得製造噪音。

㈤上班期間(指每週一至五),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不得製造超過低頻32分貝、全頻47分貝之噪音。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長期製造穿透力強且刺耳之低頻噪音及裁切木板之全頻噪音,且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屢次至廠內實測噪音音量,僅介於50至55分貝,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之日間時段60分貝標準值,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過失,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㈡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告尚未說明其認定法律漏洞之基準為何及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故本件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之情事。㈢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是否包括原告所稱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尚有疑問,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有失眠、焦慮之症狀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㈣原告要求伊於營業期間將鐵捲門拉下,惟如此若遇停電或火災時,鐵捲門即無法開啟,有妨礙被告員工逃生安全之虞,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現址依桃園縣轄境內各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噪音管制區分類範圍,列為第二類管制區,係屬供住宅使用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232-4 、232-5 號之工廠,係從事各類組合板、板類傢俱、組合傢俱、辦公傢俱等生產加工,被告生產加工主要工具為裁板機器或鋸木機器,作業期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點至12點、下午1 點至5 點,加班作業期間則為晚間5 點半至8 點半,一週約2 至3 次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公告、非都市土地各村里噪音管制區一覽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機器裁切木板時會產生尖銳、刺耳且穿透力強之全頻噪音,而產生動力之空壓機會產生穿透力強之低頻噪音,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

7 號判決意旨可參)。㈠經查,環保局於96年1 月23日以桃環稽字第0960004979號函

覆原告之內容略以:案經本局派員前往章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並於廠區(八德市○○街○○○○○ 號)後方周界外量測現場作業音量;分別為95年10月11日(55.8分貝)、95年11月14日(53.1分貝)、95年12月21日因適逢天雨故未予以量測音量、96年1 月4 日(54.4分貝)及96年1 月15日(55.7 分 貝),均符合所在位置第2 類噪音管制區日間工廠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等語,另該局於96年10月23日以桃環稽字第0960064133號函覆原告之內容略以:案經本局派員於96年8 月14日前往章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並於廠區(八德市○○街○○○○○ 號)後方周界外量測現場作業音量為55.7 分 貝,符合所在位置第2 類噪音管制區日間工廠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2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伊廠區內所產生之音量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中之管制標準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測量噪音值時,均會技術性調降生產機組音量以規避檢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廣義之噪音係指人們於不適當時間、不適當地點

所不想要聽到的,足以引發生理或心理不愉快反應之聲音,屬主觀之感受,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並非認定噪音構成與否之絕對標準,被告製造之音量已干擾其及家人之正常生活作息,且致其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雖然凡是個人不喜歡或不悅耳的聲音,均屬廣義的噪音,然只有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聲音始須受法律規範的約制。又所謂「噪音」之認定會因時、地等不同而異,且非以少數人之主觀感受加以判斷。本件原告曾多次請環保局派員前往被告廠址檢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應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廠區產生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限度,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之日間作業時間並未超時,且中午另有休息停工1 小時,符合一般人的生活作息,而遍觀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廠區內製造之音量已屬侵害其人格法益之噪音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僅載明被告於96年1 月

16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伊有失眠、焦慮之症狀,然在現今社會中為數不少的人有如同原告之上開症狀,大致歸納引起該症狀之原因可能有工作壓力過大、長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外在環境改變導致心理無法適應等因素。況原告自陳被告約自83年遷廠至上址,而其自73年起即居住現址等語,倘被告廠區內之音量果真會影響到其及家人之正常生活作息,則其理應於一段期間後即會因不堪其擾而數度求診,惟其竟遲至96年1 月16日始因上開症狀就診,兩者間隔有10餘年之久,自難認彼此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症狀係因被告廠區內製造之音量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 條及第79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行使上開權利時,須先證明有實際損害之存在、受損的程度及損害發生之原因。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廠區內之音量尚不構成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噪音,且原告之上開症狀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農業用地設立違章工廠,從事工業生產

,製造噪音侵害其之生存狀態及生活區域之安寧,且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區域計畫法第1 條規定載明該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由此可知,區域計畫法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係社會政策的立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已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第793 條及類推適用第774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廠房內空壓機組遷移至他處。㈡被告應將廠房之鐵捲門關閉,永遠不得開啟。㈢被告應將屋頂排風扇關閉,不得啟動。㈣於每日下午5 時起至隔日上午8 時止(包含國定假日),不得製造噪音。㈤上班期間(指每週一至五),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不得製造超過低頻32分貝、全頻47分貝之噪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