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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70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4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桃園縣○○鄉○○○段284 之1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1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原告,嗣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為40萬元,並撤回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訴外人史丹妮,乃於96年6 月2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由訴外人甲○○代理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及規費之用,且另給付被告3 萬5 千元之代書費,惟被告迄未向報告進行之狀況,亦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適宜。史丹妮遂於96年7 月

9 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應允並同意於同年月17日返還5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詎被告僅返還原告1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尚餘40萬元屢經催索仍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件、律師函、領據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預收應繳納之規費5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經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受領上開規費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迄尚餘40萬元仍未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