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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己○○

戊○○乙○○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追加原 告 丙○○

甲○○被 告 丁○○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戊○○、乙○○、庚○○本於被告等共同侵害渠等繼承人何錦生之財產,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核屬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己○○、戊○○、乙○○、庚○○共同起訴並以丙○○、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裁定命丙○○、甲○○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丙○○、甲○○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與被告丁○○及訴外人何佳泰皆為何錦生之子女,

但被告丁○○自幼即由姑姑何梅妹收養,嗣於93年初,被告丁○○見其生父何錦生之財產甚豐,惟因業經出養,對於何錦生之財產並無繼承權,竟與被告丁○○之小姑即被告辛○○共謀不法,利用何錦生對渠等之信任及無法親自處理事務之機會,唆使何錦生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或公告現值)之價格新台幣(下同)2,061,885 元出賣與被告丁○○,復被告丁○○帶同何錦生至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被告辛○○配合提供及調撥資金,以被告丁○○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93年2 月5 日、2 月10日轉匯100 萬元、1,061,

885 元至何錦生前揭帳戶內,藉以製造被告丁○○業經支付購地價金之假象,致使何錦生誤信而於93年2 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完畢。其後,被告辛○○利用保管何錦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在未經何錦生之同意下,竟盜用何錦生之印文並以其名義填寫提款憑條,擅自取回其前提供被告丁○○購買土地之資金2,061,885 元。嗣待何錦生發現存於其帳戶內之購地價金均遭盜領一空,始知受騙,本欲對渠等提起訴訟,並已於93年12月23日先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何錦生外,禁止被告何佳泰對該土地為任何之處分行為。惟迨至94年2 月3 日,何錦生因重病亡故,原告等經查證始知上情。

而被告等前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95年度偵字第308 號、96年度偵字第1614號),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無罪,但因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可議之處,復經原告聲請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利用何錦生對渠之信任,由被告辛○○盜用何錦生之印文,將被告丁○○匯予何錦生之前揭帳戶之土地買賣價金提領殆盡,顯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造成何錦生受有損害;又者,被告等共謀騙取何錦生之財產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可繼承財產之權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陳稱其取得何錦生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為「贈

與」而非「買賣」云云,但查被告丁○○於前開詐欺等案件之警、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均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係為「買賣」,。雖起訴後,因察覺若繼續為真實陳述為「買賣」,則可能陷入「詐欺」或「侵占」犯罪之結果,故而復辯稱係為「贈與」云云,藉以規避刑事及民事責任,然設若本件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果若為「贈與」,渠等於偵查中據實陳述對之並無任何風險,完全並無隱瞞實情之必要,亦徵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㈣觀以何錦生於00年0月0日簽署之委任及財產處理約定書,其

前言已載明:「將甲方(即何錦生)之『部份財產』全權處理云云」,並非對於何錦生之「全部」財產而為處分,此為何錦生原即已暗留伏筆,且接櫫於文字在案。又以何錦生生前曾向原告等提及此以其名義設立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前揭帳戶存在,並前往該行查察帳戶內之資金流向,甚為追索之法律行為等情,足徵何錦生並不認為前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本為何錦生之親生女兒,自幼被姑姑何梅妹收養

,嗣何梅妹死亡時,何錦生主導何梅妹之遺產分配,被告丁○○並未繼承任何何梅妹之遺產,何錦生對被告丁○○甚感虧欠,約於92年底93年初,何錦生告知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但考量節稅需要,須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並要求被告丁○○匯付一筆資金至何錦生帳戶內,以作為資金流動購買土地之證明。因被告丁○○資金不足,遂向其小姑即被告辛○○借貸資金,被告辛○○即於93年2月2日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匯65萬元至被告丁○○設於同行之帳戶內,被告丁○○隨即於翌日(即93年2月3日)提領493,171 元,以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復被告辛○○再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匯170 萬元至被告丁○○設於同行之帳戶內,被告丁○○即分別於93年2 月5日、2月10日自其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萬元、1,061,885元至何錦生設於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充為形式上之購地資金證明。據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上為「贈與」,但為規避贈與稅賦,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製作資金流動之交易證明。況其後,被告丁○○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申請補報及補繳該次土地移轉過戶之贈與稅,並已補繳贈與稅完畢。

㈡被告等因前述事件涉犯詐欺等罪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審理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無罪,並該判決已認定何錦生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丁○○,僅為節稅起見,故形式上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為製作資金流通證明,才向被告辛○○借款以充當資金交易證明,被告等並無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從原告戊○○曾以被告丁○○之配偶黃武輝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即97年度偵字第19231 號),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定如前而作不起訴處分,原告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縱原告猶以被告等於前開詐欺等案件警、偵訊時之陳述,作為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何錦生出賣予被告丁○○之依據,惟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當時為求脫免罪責,方為不實之答辯,此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尚屬有間,原告恐有誤解。

㈢觀之何錦生於00年0月0日簽署之委任及財產處理約定書,其

上財產處理內容,已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相關記載(縱土地為買賣,亦有價金分配問題),足見何錦生確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無訛。

㈣否認原告所提93年12月23日以何錦生具名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為真正,應非出自何錦生之本意所製作。

㈤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丁○○及何錦生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乃為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贈與」,贈與既為有效成立,被告丁○○即屬終局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根本毋庸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何錦生,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可得繼承財產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丁○○匯款予何錦生之前開款項,係向被告辛○○商借用,則被告辛○○經何錦生之同意使用何錦生之印章及帳戶,提領本即屬辛○○所有之款項,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訴外人何佳泰均係訴外人何錦生之親生子女,自幼出養予訴外人何錦生之妹何梅妹。

被告丁○○於93年間,以買賣之原因,自訴外人何錦生名下受讓移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482-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丁○○之前揭購地款2,061,880 元係由被告辛○○提供匯至被告丁○○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將錢匯至訴外人何錦生自行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辛○○即自前揭訴外人何錦生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將上揭購地款提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究為「真買賣」或「假買賣真贈與」?本院認係「假買賣真贈與」,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錦生於生前即93年12月23日,曾向本院

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顯見訴外人何錦生自覺受騙之情,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繕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何錦生係以被告及訴外人何佳泰於93年2 月4 日趁伊意思不情時,帶伊至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開立帳戶,並擅自取走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藉詞騙走訴外人何錦生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482 、482-1 、482-2 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偽造相關資料聲請訴外人何錦生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得手後隨時偽造不動產買賣相關契約文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誼,侵奪訴外人何錦生之財產為由,聲請就上開土地為假處分之情,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自明。然證人即上揭土地登記申請之代理人即土地代書池蔥妹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代書,執業應該有超過二十年,認識何錦生很久,何錦生曾多次委託伊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但時間伊不記得,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二之一號、第四八二之二號及同縣市○○段東勢小段二二之ㄧ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佳泰、丁○○,是伊承辦過的案件,當時是何錦生要伊幫他做過戶,登記原因是買賣,至於何錦生有無實際收到價金,他說他會處理,他只叫伊幫他以買賣為理由辦過戶,並說用公告現值去計算價金報稅,所以契約上之價金都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出來,伊有將計算出來的價金告知何錦生。另登記之原因何錦生說是買賣,伊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但實際上是買賣或贈與,伊不知道。上開土地移轉契約之簽名是何錦生親簽,而登記之稅單、所有權狀交予誰,時間太久,伊也忘了。伊有告訴何錦生辦理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需要有給付買賣價金往來證明,何錦生說他自己會去處理。又買賣土地繳的增值稅和贈與土地繳的增值稅率都一樣,只是如果贈與土地另外還要再繳贈與稅,有時兩親等內之買賣也會被當作贈與,但出養後的子女不適用兩親等買賣被視為贈與的規定,這些事伊很早以前就跟何錦生解釋過,伊不清楚何錦生是否知道買賣跟贈與之間的稅不一樣,但他做事蠻清楚的。何錦生事後並無跟伊講他被何佳泰、丁○○騙,伊忘記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何錦生,辦過戶後就沒看到,大部分買賣情形都會在我們這邊交付價金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六頁),顯見訴外人何錦生自行委任代書池蔥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假處分聲請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

㈡追加原告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丁

○○、何佳泰從小出養給伊姑姑何梅妹,他們唸書時,寒暑假會回家裡住。姑媽何梅妹於七十五年往生後,他們二人就從臺北搬回來與伊父母同住。丁○○住到她出嫁,何佳泰則是在唸苗栗聯合工專有住校一段時間,但是也幾乎兩週就會回家一次。丁○○出嫁後,有時候一個星期兩次到三次會回家看伊父親,因為當時伊也住附近常回家,常碰到丁○○。伊媽媽何陳鳳霞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往生後,因為伊是護理人員所以伊常常回去陪爸爸何錦生,幫伊爸爸打營養針,而打營養針需要四、五個鐘頭,伊會陪爸爸聊天,他都一個人住。約九十二年年底,伊爸爸有跟伊提到他想把一些財產還給何佳泰、丁○○,因為伊姑姑往生時,有留下一些財產,現金多少伊不知道,伊知道姑姑有房子還有地,姑姑的房子就是二三九巷那裡。伊姑姑的財產和伊爸爸的財產是差不多的,姑姑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有分到十幾間房子,房子都是在伊姑姑的名下,姑姑過世後,她的財產是伊爸爸在處理,之後伊有問爸爸為何有這種還給何佳泰、丁○○想法,伊爸爸是說在親情上他也虧欠丁○○、何佳泰,而且姑姑留下來的財產是給伊爸爸處理賣掉,但何佳泰當時未滿二十歲,錢沒有交給何佳泰,就是何錦生自己處理。爸爸覺得他的年紀大了,身體不是很好,伊爸爸想說要早一點把東西還給何佳泰、丁○○,伊爸爸說這些事的時候,只有伊一個人聽到,當時約在九十三年發生三一九槍擊案時,後來有一次伊爸爸告訴伊說他已經把該給何佳泰、丁○○的財產處理好了,伊爸爸跟伊說平鎮老家的操場就是建地,靠近跟伊伯父交界的地點割一長條,前段給何佳泰,後段給丁○○,何佳泰還另外分得田地,應該是給何佳泰三、四分地,當時伊爸爸的意思應該是要送給何佳泰及丁○○的,不可能賣,因為伊爸爸都已經把何梅妹的錢處理了,不可能要賣給他們,伊有問伊爸爸為何要先做移轉土地,伊爸爸是說他要先把何佳泰和丁○○的做好,伊爸爸擔心他往生後,伊爸爸的其他兒子不會把這個土地給他出養的何佳泰及丁○○,所以伊爸爸要先還給出養的子女。而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伊爸爸還常騎機車到朋友家或者買菜,但九十三年六月份就比較少外出,因為當時他有低蛋白水腫,伊爸爸胰臟腫瘤曾經切除過,有攝護腺發炎,營養不良,糖尿病。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當時,在壢新醫院地下室,伊爸爸請陳萬發律師就其財產做分配,對現金與土地做了一個分配表,並有一份委任及財產處理約定書,當時伊爸爸精神狀態還好,伊有在該約定書上簽名,但最後有未依照該協議取得現金五十萬,當時有的人有簽名,有的男生不同意,伊爸爸在壢新醫院,陳萬發律師在場時有說要把土地還給何佳泰、丁○○。伊爸爸過世後,今年五月份伊回爸爸老家,才發現伊爸爸原來住的老房子被打掉了,有被蓋房子,伊有去調謄本,結果發現那些地過戶到伊哥哥戊○○及己○○的兒子何明謙名下,伊爸爸生前已經就財產作分配,不可能提到說要把伊爸爸的不動產全都過戶給戊○○、何明謙。另九十三年八月中,伊爸爸是住在景仁護理之家,伊當時是景仁護理之家的護理長,當年九月十一日戊○○和何明謙、庚○○到景仁護理之家把伊爸爸強行帶走,當時伊就進病房問什麼原因,是他們的意思還是伊爸爸的意願,戊○○說不關你的事,就一拳打過來,就三個人一同打伊,將伊打到腦震盪,後來伊爸爸就被他們架回家裡,伊對他們有恐懼感。自從那次後,伊就沒有辦法看到伊爸爸,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伊爸爸。伊不清楚伊爸爸何錦生到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開戶的事,有些事伊爸爸高興的話就會跟伊說。伊爸爸說他要將一些財產給何佳泰、丁○○的事,伊不清楚伊爸爸有沒有跟別人講,伊爸爸擁有哪些土地、多少現金,大家都知道等情(見本院上揭刑事卷卷二第七頁至第二四頁),可知訴外人何錦生生前即有贈與財產予被告丁○○之意。

㈢綜上可知,訴外人何錦生既有贈與財產予被告之意,且自

行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本件系爭土地係建地,但買賣價金卻低於公告現值(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650,995 元,買賣價金為2,061,885 元),與買賣之常情不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係假買賣真贈與,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追加原告丙○○、甲○○二人非己意提起本件訴訟,自不應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