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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B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具狀改列庚○○○為被告,請求被告庚○○○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雖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為被告,嗣於97年

1 月25日尚未經丁○○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揆諸上開條文,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7 日向原地主古增豐購得桃園縣○○鎮○○段○○○○○號、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各別稱系爭和平段土地、系爭上田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6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甲○○、庚○○○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和平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上田段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46.22 平方公尺),並於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使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甲○○雖抗辯:伊占用之系爭和平段土地,乃係68年5月間向原地主古增豐所購買,因當時礙於田地目政府未准辦理分割,故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訴外人古增豐竟將前已售予伊之土地逕復于95年5 月間設定他項權利予原告乙○○,進而於96年6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使原告成為所有權人,本件伊係有權占有,且依法訴外人古增豐與原告之上揭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甲○○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乃基於其與訴外人古增豐之買賣關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甲○○僅得對其出賣人(即訴外人古增豐)主張權利,而不得對抗因登記業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此乃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之原則,從而,被告甲○○上開有權占有之抗辯自無可採。至訴外人古增豐在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之前本即為所有權人,其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物權行為,當屬有權處分,殆無疑義。被告甲○○主張訴外人古增豐與原告之買賣係為無權處分,更屬無稽。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被告於68年5 月間向原地主古增豐所購買系爭和平段土地,因當時礙於田地目政府未准辦理分割,故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訴外人古增豐竟將前已售予伊之土地逕復于95年5 月間設定他項權利予原告,進而於96年

6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使原告成為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有權占有,且依法訴人人古增豐與原告之上揭處分應屬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購買土地時,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古增豐定有買賣契約事實,及系爭和平段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竟接受移轉土地登記,再以輾轉方式提告,有背誠實信用原則。復又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原為被告所購買,僅係因法令限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是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房屋及土地皆應屬被告所有,是依該規定,被告於系爭和平段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有法定租賃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則以:系爭上田段土地係伊先生在世前辛苦購得,系爭上田段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為伊所有,若要拆除應予補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甲○○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古增豐購買系爭和平段土地,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甲○○所建造及所有;被告庚○○○之先夫前向地主購買系爭上田段土地,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80年間所建造,現為被告庚○○○所有。原告向訴外人古增豐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與訴外人古增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和平段土地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系爭和平段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狀,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基於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辯解。經查: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前向地主所購得,渠等為有權占有人云云,然查被告甲○○、被告庚○○○之先夫分別與訴外人古增豐購買系爭土地,渠等間對於系爭土地所達成之使用協議,其效力僅使得契約之當事人得以對相對人依據契約內容為特定請求,因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不得據該債之關係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被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上權利人,自難以前開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古增豐以外第三人主張其占有具合法權源。

㈡又被告甲○○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顯早已知

悉其上房屋之占有情形,仍然買受之,並繼而於取得該土地後濫用權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見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縱原告明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購買該土地,惟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甲○○另辯稱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對於系爭

和平段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向訴外人古增豐購買系爭和平段土地後,始於系爭和平段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該地上物所有權係屬被告甲○○所有,而系爭和平段土地則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仍屬訴外人古增豐所有,則系爭和平段土地與其地上物,於訴外人古增豐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既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被告甲○○以此為辯洵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對原告而言均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則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到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