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 告 鈞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茂,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7年1 月30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1090 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8 頁),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559 元。嗣於96年11月18日、96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前揭金額為4,193,958 元(本院卷第154 頁以下、第170 頁以下)。復又於97年4 月22日具狀更正前揭金額為4,117,235 元(本院卷第220 頁以下)。
末於97年9 月8 日具狀更正前揭金額為4,084,391 元(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核其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契約編號為(94)北約總字第003
號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採購X光檢查儀及手提式毒品偵檢儀維護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4年6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由被告派駐於中正機場之維護保養人員,負責維護保養原告所屬之29部X光行李檢查儀(分別放置於第一期航廈26部、第二期航廈3 部)及4 部手提式毒品偵檢儀(分別放置於第一期、第二期航廈、中華倉儲、長榮倉儲各1 台),該等機器前亦係向被告所購買,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3 、4 、13項約定,被告應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X 光檢查儀及手提式毒品偵檢儀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規範」之規定為維護事項,且應遵守原告稽查組之需求,每日(含例假日)分別自上午8 時至16時,16時至24時,
24 時 至翌日上午8 時,各派維護人員(維護人員需於中正機場航廈待命)擔任日常檢查與維護修理工作,且每日上午
8 時起開機檢查稽查組全部設備,並確認設備之運轉情形及其系統應有之功能均為正常,並每月將人員輪值表送交機關備查,維護工作包括每日檢查,每週(週期)保養及每日游離輻射檢測,故障檢修與零組件更換等,被告應於每次維修後,將維修報告書2 份交付原告備查,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每次、日罰款1 萬元,並得連續處罰。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原告除依約限期命被告改正,被告不為改正時得向被告求償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於前開履約期間內,被告所派駐於中正機場之維護保養人
員程明偉工程師及被告所雇用之其他人員,卻未依約確實履行維護保養之工作,虛偽填寫下列文件資料,以企圖矇騙原告,進而向原告請領維護保養款項等情,業據訴外人程明偉前於原告政風室訪談詢問時坦承,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1.程明偉於44份手提式毒品偵檢儀維護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其維修內容,並偽簽該維護紀錄表內原告督導人員之簽名。
2.程明偉於167 份X光檢查儀維護紀錄表包含︰61份一期入境檢查室紀錄表(本院卷第44-75 ,扣除第55頁背面及第66頁正面2 份)、92份第二期入境檢查室紀錄表(本院卷第76-126頁,扣除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頁正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共9 份)、4 份故障檢修報告(本院卷第127-
129 頁,扣除第127 頁正面1 份)、4 份零附件換裝申請單(本院卷第130-131 頁)、5 份輻射安全檢查表(本院卷第132-134 頁)、1 份定期保養檢查表(本院卷第135 頁)上虛偽填載維修內容,並偽簽該維護紀錄表內原告督導人員之簽名。
3.此外,另有9 份第二期入境檢查室紀錄表部分(即本院卷第
10 9頁正反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共9 份),雖非程明偉所偽造,但亦應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偽造,故亦應按次罰款。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理應按照系爭契約確實履行,惟被告
所派駐之維護人員竟未依約維護保養系爭原告所屬之X光檢查儀及手提式毒品偵檢儀,惟訴外人丙○○及被告所屬人員竟虛偽製作前揭單據,並偽造冒簽原告督導人員之簽名,被告公司顯然涉及履約不實之情事,除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約定予以按次處罰外,並導致原告所有該等X光行李檢查儀及手提式毒品偵檢儀之正確性及效率性降低,影響機器之品質及功能,更造成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縮短。且被告未確實為維護之工作,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有確實履行維護保養之工作,而已支付被告37次手提式毒品偵檢儀之維護保養費用,161 次X光行李檢查儀之維護保養費用,此部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本件履約期限自94年6 月11日至95年
6 月10日止,被告已確定無法為任何補正,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就此部分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維護保養費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1.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220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之約定,被告違反其維護上開機器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每次、日罰款1 萬元並得分項且連續處罰。訴外人程明偉及被告所屬人員,並未依約確實履行維護保養之工作,虛偽填寫上開所列該等維護紀錄單據,矇騙原告,進而向原告請領維護保養款項,該等維護紀錄單據分別為44張、167 張、9 張,共計220 張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按次罰款1 萬元予原告,共計應罰款220 萬元。且此罰款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是原告除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罰款外,如有損害自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依據契約第11條第7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機器使用年限減損之損害1,274,790元、126,600元:
本件4 台X 光行李檢查儀,原告購入時價金為6,330,000 元,約定每台得使用年限為8 年;本件29台手提式毒品偵檢儀,原告購入時價金為63,739,503元,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財產盤點清表,其使用年限為5 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因被告未履行維護保養該等機器,以該等機器之正確性及效率性降低,影響機器之品質及功能,更造成該等機器之使用年限縮短,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願將使用年限寬鬆認定為50年,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機器使用年限減損1 年之損害,計算如下︰
⑴X光行李檢查儀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74,790 元(計算式︰63,739,503元÷50年=1,274,790元)。
⑵手提式毒品偵檢儀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6, 600元(計算式︰6,330,000 元÷50年=126,600 元)。
3.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履約期限內所支付該等機器之維護保養費用155,472元、330,373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⒈本契約1 年總維護保養費用為新台幣10,750,000元。⒉自94年6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每月維護費895,800 元,95年5月11日至95年6 月10日維護費為896,200 元,按月檢據請領」。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94年6 月至95年2 月共9 個月每月895,800 元、及95年5 月11日至95年6 月10日1 個月896,20
0 元,共計8,958,400 元之維護費用(95年3 月至95年4 月則未支付被告維護費用)。惟被告既未確實維護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又據以向原告請款,致原告未查而支付被告該部分之維護費用,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該部分之維護費用,計算如下:⑴X光行李檢查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8 元。蓋每台
X光行李檢查儀每次之維護保養費用為948 元,依程明偉偽造之單據數量,並扣除原告未給付之95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維護紀錄共15次(即13紙二期入境檢查表,1 紙故障檢修報告及1 紙零附件換裝申請單),仍有161 次係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之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2,628 元(計算式︰94
8 元×161 次=152,628 元)。⑵手提式毒品偵檢儀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30,373 元。蓋每
台手提式毒品偵檢儀每次之維護保養費用為8,929 元,因程明偉偽造44份之手提式毒品偵測儀維護紀錄,並扣除原告未給付之95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維護紀錄共有7 次,仍有37次係原告已給付維護費用之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30,373元(計算式︰8,929 元×37次=330,373 元)。
㈣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391 元(計算式︰2,200,000+330,373+152,628+126,600+1,274,790 =4,084,39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舉上開維護紀錄單據雖係由訴外人程明偉所偽造者,
但程明偉僅係偽造該等維護紀錄單據,然實際上仍有到場進行維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維護等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手提式毒品偵檢儀、X 光行李檢查儀,均迄已經原告使
用10年,超過其原訂之使用年限,足見該等機器並無因訴外人程明偉之行為導致使用年限之減損,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再者,縱被告未就該等機器進行維護,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3項之違約罰款係由海關所單方訂立,不但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訂約之時,並未就該罰款之性質作何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4年6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由被告派駐於中正機場之維護保養人員,負責維護保養原告所屬之29部X光行李檢查儀(分別放置於第一期航廈26部、第二期航廈3 部)及
4 部手提式毒品偵檢儀(分別放置於第一期、第二期航廈、中華倉儲、長榮倉儲各1 台),該等機器前亦係向被告所購買;嗣被告之使用人程明偉於原告所提出之該等44份手提式毒品偵檢儀維護紀錄表、167 份X 光檢查儀維護紀錄表等維護紀錄單據上,虛偽填載其維修內容,並偽簽該維護紀錄表內原告督導人員之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該等44份手提式毒品偵檢儀維護記錄、167份X 光檢查儀維護記錄表等、程明偉於95年4 月27日、同年
4 月29日於原告政風視之訪談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0-20 、21-43 、44-135、136-141 頁),足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明偉為被告之使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訴外人程明偉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同一責任,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明偉及被告所屬人員偽造上開維護紀錄單據共計220份,實際上並未依約維護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故應依約按次罰款、賠償上開機器使用年限減損1 年之損失、及賠償或返還被告未依約維護機器卻已向原告請領之維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程明偉雖有偽造該等維護紀錄單據,但實際上仍有履行維護,原告如欲為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上開機器均已使用超過原本之年限,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上開機器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又約定之罰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維修上開機器之違約事實?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罰款若干、罰款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又被告違約行為是否有致上開機器使用年限減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以該等偽造之維護紀錄單據向原告請領之維護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維護上開機器之違約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之事實,雖提出訴外人程明偉先後於95年4 月27日、95年4 月29日在原告政風室製作之訪談記錄及經程明偉偽造填寫之維護紀錄單據為憑,然訴外人程明偉雖有偽造該等維護紀錄單據,與程明偉於偽造該等維護紀錄單據時未就原告之該等機器實際進行維護,尚屬二事,不得單以該等偽造之維護紀錄單據遽以認定被告未就該等機器實際進行維護之事實。又查,訴外人程明偉經原告聲請本院傳喚作證然未到庭,而據程明偉前於95年4 月27日、95年4 月29日在原告政風室製作之訪談記錄,程明偉雖坦認該等維護紀錄單據係伊所虛偽填寫及偽造原告人員簽名,惟就其是否有實際進行該等機器維護一節,則供稱:伊之所以偽造原告人員簽名於該等維護紀錄單據,係因伊每次進行該等機台維修時,遭原告人員抱怨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機台很爛,常常發生故障,且伊曾於維護手提式毒品偵檢儀時,有原告人員詢問伊問題伊回答不出來,機器開機有時又居然要1 、2 個小時,讓伊覺得很難堪,所以從此以後即沒有再去維護手提式毒品偵檢儀,至於X 光行李檢查儀部分,則係有一次因第一航廈與第二航廈機台同時故障叫修,伊一個人忙不過來,公司機動支援人員也趕不過去,海關人員就罵伊,伊覺得很難過,所以此後雖然有去維護X 光行李檢查儀,但作完了就離開,沒有將該等維護紀錄單據交予海關的人簽認等語。觀諸程明偉前揭供述,係於其本件偽造犯行遭察覺之初,對於本件其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尚無縝密之利害權衡,且其對於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全部坦承,所述偽造之動機亦與常情無悖,應尚無故意分別本件二種機台而編造伊就手提式毒品偵檢儀無實際維護、就X 光行李檢查儀有實際維護之虞,衡諸常情,程明偉上開供述之情節,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程明偉先後於95年
4 月27日、95年4 月29日在原告政風室製作之訪談記錄及經程明偉偽造填寫之維護紀錄單據,僅得證明程明偉就該等手提式毒品偵檢儀部分有44次並未實際履約維護,其餘之X 光行李檢查儀部份則無法證明程明偉並未實際履約維護。由是,被告應僅就該44次未實際履約維護部分負違約責任,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之規定,按次、連續處罰1 萬元,計應給付原告罰款44萬元。至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手提式毒品偵檢儀係放置於第一期、第二期航廈之入出境檢查室,供原告檢驗查緝毒品之用,對於國家管制毒品運送流入國內之影響甚鉅,自應嚴格要求維護廠商確實履約維護以確保該等機器正常運作達成查緝毒品之目的,是本院認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有其正當理由,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且被告亦未能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揆諸上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固以賠償總額約定性為原則,然如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當事人有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則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86年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手提式毒品偵檢儀部分有44次違約未實際維護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原告得每次、日罰款1 萬元並得分項且連續處罰被告,業已認定如前,而徵諸原告向被告訂約維護該等手提式毒品偵檢儀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家入出境安全、查緝走私毒品,顯係就被告如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其維護義務時,即須支付該等違約金,由此以觀,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是原告除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罰款外,如有損害自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惟該等手提式毒品偵檢儀,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財產盤點清表(即煙毒分析箱,本院卷第224 頁),其使用年限為5年,然該等機器迄今已經原告使用10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機器有因欠缺維護而導致異常故障之情形發生,即無從認定該等機器有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導致使用年限之減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行為而受有減損該等機器使用年限之損害,即屬未經證明,自難憑採。
㈢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履約維護該等機器,被告就該未履約之部分卻已向原告請領維護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該部分領取之維護費用。惟查,原告給付被告該部分之維護費用既係依系爭契約而為之,原告又未曾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當為有效存在,則被告所受領該部分維護費用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維護債務,即屬債務人未提出給付之情形,此與不完全給付需以債務人已為給付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實難允准。㈣綜上,被告就本件手提式毒品偵檢儀既有44次未進行維護行
為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罰款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X 光行李檢查儀另有167 次、9 次之未進行維護之違約行為、因被告違約行為致該等機器使用年限減損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因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以為證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未履約維護而已請領之維護費用,因與該等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亦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則已於96年12月21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是原告同時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