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午○○
甲○○○丑○○寅○○宇○○○丙○○○未○○己○○戌○○○卯○○天○○巳○○地○○子○○辰○○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壬○○
庚○○辛○○申○○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辛○○、庚○○、申○○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02 、403 、403-1 、404 、405 、406 、4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告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08 、409 、4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庚○○、申○○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起訴時所列原告癸○○○、丁○○、戊○○三人已撤回起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02 、403 、403-1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1 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源自桃園縣桃園市○○段1704、1705、1708地號土地,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錤陂所有,林錤陂信託登記在其長子林永福名下,但林永福罹癌生病後改信託登記在二子林興旺名下,於林興旺死亡後,被告5 人因繼承林興旺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林興旺生前於民國81年5 月2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於91年1 月31日後處分時,將其所得款項扣除必要之費用及稅捐後分為八等分,除本人自留二分外,其餘六份由林永福、林燈清、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林月娥等六人或其繼承人均分,本人絕無異議……。」,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林興旺之繼承人即被告5 人與林錤陂其餘6 房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91年3 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若無法於96年元月31日找到合意於雙方之買主,則將上述土地合併後予以分割,甲方(即被告)得捌分之貳,其餘由林永福、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等肆房派下繼承人,每壹房各得捌分之壹;另林燈清、林月娥亦得捌分之壹。」,為求慎重,代理人均附本人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系爭協議書並經陳威男律師見證,協議書內容係以家族中每一房按其繼承比例分配,非僅分配予被告所欲施惠之人,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現因協議書約定分配之期限已屆至,被告拒不履行協議內容,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林永福於57年3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午○○、甲○○
○、丑○○、寅○○、宇○○○等5 人,林燈清於96年4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未○○、己○○等3 人;林正富之繼承人為地○○、子○○、辰○○等3 人;林澄良之繼承人為戌○○○、卯○○、天○○、巳○○等4 人,均為合法繼承人;而林月娥(即乙○○○)為林錤陂之女兒,亦有繼承權,而依丁○○簽署之切結書第二點:「且不得轉告他人有關二伯給付五叔租金之情事。」觀之,為其個人行為,並無為其他原告爭取權利之作用,可見被告並無因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故被告稱是受脅迫而簽協議書,顯非可採。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興旺於生前係從事教職,並無其他收入,
其自林永福取得系爭土地時,尚須扶養4 名年幼子女,並無足夠之積蓄可購買系爭土地,而酉○○○既稱其買受系爭土地並有出資,自應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清楚,乃被告複代理人於97年5 月15日庭訊中卻稱:「林興旺的配偶酉○○○也不清楚。」,實有矛盾之處;且以被告酉○○○個人積蓄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在協議書約定按各房比例分配土地,而自己僅留下八分之二之理?㈣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尚未由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餘地。
㈤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
○段1704、1705、1708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402 、40
3 、403-1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記手抄本、81年5 月27日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林錤陂、林永福、林燈清、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之除戶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91年3 月28日協議書、被告酉○○○、辛○○、林安文、申○○委任書、印鑑證明書、林興旺住院之護理紀錄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雖為親族,但無繼承或財產之關係存在,於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興旺年老重病時,原告等人一再前來被告家中騷擾、影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使被告等人讓鄰里之人當笑話看(見丁○○之切結書)。被告壬○○在迫於無耐不得已情況下,為免發生流血衝突(原告曾拿菜刀至被告家中作勢追趕狀),不得已於91年3 月28日在原告等人要求之條件及事先擬好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但並未得到其他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且其他被告酉○○○、辛○○、庚○○、申○○等4 人並未簽名,也未授權,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故壬○○之簽名效用不及於其他被告,不生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效力。
㈡雙方所立協議書係贈與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
在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之。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委請廖威淵律師以第96033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1年3 月28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於96年8 月
2 日委請陳鄭權律師以第16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且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且已收受,故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
㈢林興旺於79年間已中風,不僅無行為能力、意識能力,且癱
瘓在床,大、小便及飲食均要專人照顧,且亥○○於97年3月20日到庭時稱:「81年5 月21日簽同意書時,林興旺已經中風,並說只能點頭,不能說話,……當時林興旺是中風狀態,所以我們都是跟他兒子、太太談。」,從亥○○之證言可知,林興旺當時根本不會講話,也無意識能力,且原告等人也未與林興旺談,而是找他兒子、太太談,可知林興旺根本無法知曉本件同意書之事,無法授權辛○○,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原告等人也認為與中風之林興旺談沒用,跟他兒子、太太談即可,因此,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林興旺。
㈣「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被告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林興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林興旺依買賣關係買受林永福之權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況林興旺生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並為行使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推定林興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就林興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林興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無庸舉證系爭土地買賣資金之來源,若林興旺係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何況依地政機關之登記,林興旺與林永福之間確有買賣關係,雖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不限於買賣及信託,但原告豈可主張林興旺、林永福間若非買賣即為信託關係?㈤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
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人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是57年間關於農地之繼承自無課徵遺產稅,林興旺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大部分由其妻酉○○○提供,而酉○○○之資金來自於娘家所給付之嫁妝及其母親53年過世時留給酉○○○之遺產,因酉○○○之父親陳圃乃是苗栗經營碾米廠之商人,母親則是大甲草席中盤商,故娘家所給嫁妝及其後繼承之遺產相當可觀,是57年間林永福(午○○5 人之被繼承人)因家貧出賣系爭土地時,酉○○○即以積蓄提供丈夫林興旺買受系爭土地,故林興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以外之原因,另系爭土地因屬農地,依當法律規定在為繼承移轉登記時,不會課徵遺產稅,農地之受移轉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當時亦尚未實施,是林錤陂(林興旺父親)不會為規避課徵遺產稅而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林永福或他人。
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確為贈與契約,依契約第
4 條約定:「原告只要支付系爭土地因登記移轉所需繳納之遺產稅,即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證明契約確為贈與契約,故被告得在贈與物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前撤銷贈與,被告既已撤銷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得據此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提出丁○○簽署切結書、91年3 月28日之協議書、96年3 月30日第960330號律師信函、96年8 月2 日第1684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診斷書開立記錄、病危通知單等影本為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錤陂之子女有林永福(長子)、林興旺(次子)
、林燈清(三子)、林燈良(四子)、林燈賢(五子)、林正富(六子)乙○○○(長女)等人,均為合法繼承人,而林永福於59年3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午○○、甲○○○、寅○○、丑○○、宇○○○;林燈清於96年4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未○○、己○○;林燈良於78年4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戌○○○、卯○○、天○○、巳○○等4 人;林正富於74年2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地○○、子○○、辰○○等三人;林月娥即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另林燈賢(於90年4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癸○○○、丁○○、戊○○等人於起訴後撤回起訴。
㈡林錤陂將系爭土地於40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永福,而林
永福於57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興旺,被告5 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桃園市○○段402 、403 、403-1 、40
4 、405 、406 、407 地號土地,被告壬○○、辛○○、庚○○、申○○四人各有1/4 應有部分,而被告酉○○○就其中之408 、409 、411 地號土地有全部所有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81年5 月27日簽訂同意書載明:「……於91年1 月31日後處
分時,將其所得款項扣除必要之費用及稅捐後分為八等分,除本人自留二分外,其餘六份由林永福、林燈清、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林月娥等六人或其繼承人均分,本人(即林興旺)絕無異議……。」。而91年3 月28日簽立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若無法於96年元月31日找到合意於雙方之買主,則將上述土地合併後予以分割,甲方 (即被告)得 捌分之貳,其餘由林永福、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等肆房派下繼承人,每壹房各得捌分之壹;另林燈清、林月娥亦得捌分之壹」。並有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各在卷可參。
㈣被告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91年3 月28日之贈與契約原告均已收受通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是返還信託物之約定或贈與契約?㈡81年5 月21日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林興旺,即林興旺是否授
權被告辛○○代理?㈢林興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或信託登記
?
六、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訂,是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林錤陂所留遺產即系爭10筆土地,於其生前40年7 月24日借名登記在長子林永福名下,於57年3 月15日改借名登記次子林興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兩造就祖先所留遺產做一合理分配,乃約定系爭土地如未能於96年1 月31日前處分時,應將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於合併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依81年5 月27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林興旺願意將本人
名下之土地,桃園福林段地號四0二、四0三、四0四、四0五、四0六、四0七、四0八、四0九、四一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後處分時,將其所得款項扣除必要之費用及稅捐後分為八等分,除本人自留二份外,其餘六份由林永福、林燈清、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林月娥等六人或其繼承人均分本人絕無異議。(上列地號所列面積為:壹貳貳壹貳‧伍捌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登記簿為準)。」,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此同意書所載內容,據當時在場證人亥○○稱:「(問:當時有無在場?林興旺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提示原證四同意書】)我是林興旺的堂弟。我有在場,當時亥○○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用手簽名的人都有在場,林興旺當時已經中風,所以無法簽名。所以才用打字,這個同意書是事前溝通好,由他兒子辛○○先找人打好字,在林興旺家,由在場的人簽名。林興旺部分由他兒子簽名。(問:林興旺已經中風,你有無去看過他?)我去過多次,他只能點頭,無法說話,我覺得他還認識我。(問:辛○○簽名時,你們有無問他林興旺的意思?)林興旺已經中風,應該是由兒子、太太來決定。且簽約時,林興旺的太太也在場,並無反對的意思。且這件事我們談過多次,當時林興旺都是中風狀態,所以我們都是跟他的兒
子、太太談。(問:為何要你們到桃園到林興旺家來洽談?)系爭土地只是登記在林興旺名下,其實是兄弟共有,所以林錫彥從美國回來,就想說解決這件事。」(見本院9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系爭同意書既是經由林興旺之家人共同決定,被告辛○○事先找人打印好同意書文字,林興旺親自在場見聞,由辛○○代理林興旺簽字,可見其內容亦屬真正。雖被告稱林興旺於簽署同意書時已中風,無法表示意見,故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林興旺云云,惟林興旺於81年5 月間之意識狀態,經本院調閱林口長庚醫院所留存林興旺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紀錄記載林興旺於79年9 月住院期間,曾因想抽煙遭拒而生氣,經解釋後尚可接受,並可下床練習走路,至79年10月間出院時,精神狀況佳,醫生囑附不適於抱怨,並告知出院之衛教等,此後於80年7 月25日因痙孿(Action convulsion) 由敏盛醫院轉診長庚醫院,其後之病情穩定(未復發便泌no more seizure constipation),至81年1 月20日醫囑單記載可回家,此後至83年間均為回診紀錄,並無住院診療資料,至87年5 月間始再住院診治,有長庚醫院檢附之林興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則林興旺於81年5 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際,雖因中風行動不便,由辛○○代理簽署同意書,但其意識清醒,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另參照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土地在未處分前,土地之改良利用收益均歸本人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人每年提供五十萬元,由林永福等六人或其繼承人均分本人絕無異議。」,而被告分別於83年1 月24日、85年2 月5 日各匯款50萬元、86年
1 月31日、87年3 月31日、87年10月26日、88年3 月30日、88年10月28日、89年3 月27日、90年8 月1 日各匯款25萬元至林燈清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可參,此為被告不爭執,可見被告曾依約履行同意書所約定之條件,如被告所稱林興旺已中風,當時為無意識狀態,系爭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何以被告事後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約定條件長達七年有餘,交付之金額共計高達
225 萬元,此顯然與一般人認為契約既已無效,即無履行必要之常情相違背,故被告稱系爭同意書是林興旺陷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簽署,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酉○○○、壬○○
、辛○○、庚○○、申○○)同意將其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繼承自林興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予以處分,並將處分所得款項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分為捌等份,甲方自留捌分之貳,其餘由林永福、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等肆房派下繼承人,每壹房各得捌分之壹;另林燈清、林月娥亦得捌分之壹。」,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林永福、林興旺、林燈清、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林月娥等人(此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人相同)均為林錤陂(66年11月3 日死亡)之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於40年7 月24日原登記在林永福名下,至57年3 月15日始移轉登記在林興旺(於87年9月26日死亡)名下,是協議書約定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永福等繼承人(或其派下繼承人)各有一份,顯係就借名登記在林興旺名下之林錤陂的遺產依繼承人之房份做一分配,此參照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威男律師到庭證稱:「(問:91年3 月26日兩造所簽的協議書,是否由你見證?【提示協議書】是由我見證。(問:內容是誰草擬的?)是由我草擬的,之前就有一份同意書,是由那裡延伸過來的,是協議書之前10年前的同意書。(問:當時是誰去找你要草擬這份協議書,並見證?)是卯○○。(問:當時兩造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被告的被繼承人有從他們先祖上一代取得不動產登記名義,當事人說這是一個信託關係,時間久了,想要了結、清算,所以從原先那份同意書,訂了比較詳細的協議書內容。(問:所以系爭的10筆土地都是被告的被繼承人由祖先所繼承下來的財產?)登記上面應該是繼承登記。(問:原來是繼承或買賣?)時間久了,我所瞭解他們登記名義是從祖先過來的,前手應該是先祖。(問:是否就是原證四在81年5 月27日所作的同意書?【提示81年同意書】是,最早是這份同意書。(問: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本件的被告要移轉各1/8 給原告的每一個派下繼承人,理由為何?)如同剛才所說,當時一開始是信託給他們先祖一房的子孫,為了要了結,所以劃分為各派下子孫各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問:所以系爭的10筆土地是兩造祖先所遺下的遺產?)當時是兩造所陳述的。(問:當時被告壬○○等人在簽協議書時,有無受到脅迫、威嚇?)不會,因為是事務所見證,不會有詐欺或脅迫。」(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筆錄),可見系爭協議書確是兩造就祖先林錤陂所留遺產依各房繼承人分配一份,並有派下繼承人分得所為之約定,此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約定返還信託物之契約甚明。
㈢被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被告於履行贈與之物權移
轉行為之前已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是就兩造祖先所留遺產做一分配而為之約定,已如上述,其法律性質並非贈與,且被告亦未能就何以依派下繼承人之比例贈與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做一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故被告空言主張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又稱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壬○○之簽名,並無其被告酉○
○○、辛○○、庚○○、申○○等4 人之簽名,渠等也未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故系爭協議書不生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效力云云;惟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並非僅被告5 人,而是林錤陂之繼承人全體,其遺產尚未處分,原告既是林錤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被告返還其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此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無關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是誤用法律,不足採。
七、是系爭同意書為辛○○代理林興旺簽署,而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壬○○所簽署,其並有酉○○○、辛○○、庚○○、申○○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至協議書約定之96年1 月31日為止,就系爭10筆土地均未找到雙方合意之買主(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本件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被告得八分之二、其餘由林永福、林燈良、林燈賢、林正富之派下繼承人及林燈清、林月娥等人各得八分之一,原告午○○、甲○○○、丑○○、寅○○、曾林寶玉為林永福之繼承人,原告丙○○○、未○○、己○○為林燈清之繼承人,原告戌○○○、卯○○、天○○、巳○○為林燈良之繼承人,原告地○○、辰○○、子○○為林正富之繼承人(林燈賢之繼承人已撤回起訴),與原告乙○○○等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壬○○、辛○○、庚○○、申○○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02 、403 、403-1 、404 、405 、406 、40
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2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取得應有部分,請求被告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08 、409 、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 移轉登記與原告如附表取得應有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允許。另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請求部分(即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3/8) ,應由其負擔外,依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即被告壬○○、辛○○、庚○○、申○○應負擔7/10,其餘3/10由被告酉○○○負擔。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被 告 │地號 │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原 告 │移轉取得之應│ 備 註 ││ │ │比例 │ │有部分比例 │ │├────┼──────┼────────────┼──────┼──────┼───────┤│壬○○ │桃園市○○段│每一被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午○○ │每一人取得各│ ││辛○○ │402、403、 │應有部分各5/32予原告分配│甲○○○ │筆土地1/40之│ ││庚○○ │403-1、404 │取得 │丑○○ │應有部分 │ ││申○○ │405、406、 │ │寅○○ │ │ ││ │407 │ │宇○○○ │ │ ││ │ │ ├──────┼──────┼───────┤│ │ │ │丙○○○ │每一人取得各│ ││ │ │ │未○○ │筆土地1/24之│ ││ │ │ │己○○ │應有部分 │ ││ │ │ ├──────┼──────┼───────┤│ │ │ │戌○○○ │每一人取得各│ ││ │ │ │卯○○ │筆土地1/32之│ ││ │ │ │天○○ │應有部分 │ ││ │ │ │巳○○ │ │ ││ │ │ ├──────┼──────┼───────┤│ │ │ │地○○ │每一人取得各│ ││ │ │ │辰○○ │筆土地1/24之│ ││ │ │ │子○○ │應有部分 │ ││ │ │ ├──────┼──────┼───────┤│ │ │ │乙○○○ │取得各筆土地│ ││ │ │ │ │1/8應有部分 │ │├────┼──────┼────────────┼──────┼──────┼───────┤│酉○○○│桃園市○○段│被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應有│午○○ │每一人取得各│ ││ │408、409、 │部分各5/8予原告分配取得 │甲○○○ │筆土地1/40之│ ││ │411 │ │丑○○ │應有部分 │ ││ │ │ │寅○○ │ │ ││ │ │ │宇○○○ │ │ ││ │ │ ├──────┼──────┼───────┤│ │ │ │丙○○○ │每一人取得各│ ││ │ │ │未○○ │筆土地1/24之│ ││ │ │ │己○○ │應有部分 │ ││ │ │ ├──────┼──────┼───────┤│ │ │ │戌○○○ │每一人取得各│ ││ │ │ │卯○○ │筆土地1/32之│ ││ │ │ │天○○ │應有部分 │ ││ │ │ │巳○○ │ │ ││ │ │ ├──────┼──────┼───────┤│ │ │ │地○○ │每一人取得各│ ││ │ │ │辰○○ │筆土地1/24之│ ││ │ │ │子○○ │應有部分 │ ││ │ │ ├──────┼──────┼───────┤│ │ │ │乙○○○ │取得各筆土地│ ││ │ │ │ │1/8應有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