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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被告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第一項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已將所持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全數出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在案,並為意思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但被告卻迄今未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台電公司清償856,018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12月1 日為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上委任關係之規定,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法定清算人之一即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甲○○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其嗣以96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除已辭職之董事即原告外之全體董事即丙○○、丁○○、戊○○(業於91年3 月4 日死亡)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除戊○○因已死亡,其與公司之董事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請求改列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法不符外,餘均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間,參與投資被告公司,出資額為

120 萬元,被推選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88年7 月6日將上開持有之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合計為120 萬元,全數出讓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並為意思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但被告卻迄今未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惟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自原告轉讓持有被告公司全數股份時發生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之效果,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但原告卻仍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遭台電公司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台電公司清償856,018元及法定利息,是於原告發生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後,因被告不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清算人」適用,再依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資料所示,被告公司狀況雖於95年12月1 日經經授中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解散」,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為停業登記,是否已進行清算程序?或已有清算人就任?尚屬不明,無論為何,因被告公司自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甲○○所簽名之收據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815 號支付命令

1 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6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丁○○,於96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丙○○,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已於88年7 月6 日,將上開持有之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合計為120 萬元,全數出讓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並為意思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依法即應生解任董事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屬不存在,被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自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之義務。但被告卻迄今未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名單中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