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94年8 月26日(本院按為當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Y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還南路口與第三人張盛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T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現場經由北勢派出所員警處理有案可稽。查系爭車輛以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8萬7,469 元,其中工資為16萬5,69

5 元、零件53萬6,774 元(本院按尚應扣除被告自負額1 萬5,000 元,故原告賠付為68萬7,469 元【含營業稅】),並有估價單、車損、發票等件可證,原告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應可取得對於第三人張盛勇之求償權。

2、被告竟未告知原告私下與張盛勇達成和解並從張盛勇處取得40萬元和解金致生損害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利,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可憑(本院按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對張盛勇請求損害賠償,即上開案號事件,因被告已經與張盛勇和解而撤回該案訴訟),為此依兩造所訂自用汽車保單條款共同條款第16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退還上開賠付金額。

3、又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未發現有何過失,至於原告與第三人張盛勇於上開前案訴訟時,張盛勇除酒駕外指稱系爭事故係被告所致云云,非但與現場證據資料不符,且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和解書上所載肇事情形恐有寫錯,且純粹係張盛勇一面之詞,不足為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4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僅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竟依片面請求發與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為其承保損失險之客體尚在保險期間內(按為93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至94年9 月20日中午12時),系爭車輛已修復其並賠付修理費用等事實,有其提出汽車保險單1 紙(本院卷第83頁)、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被告簽署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見本院95促字第25975 號支付命令卷第6 至19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事故係於94年8 月26日22時55分許發生,被告係於94年9 月2 日申請理賠,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同年11月9 日將修理費用直接賠付修車商,有上開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附卷可憑;而被告與第三人張盛勇和解係在94年8 月27日,並取得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之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兌領,上情有和解書1 紙、收據1 紙(本院卷第6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7 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見上開第1491號卷第123 頁);況且上開收據書明「……以後本人甲○○不得再向張盛勇要求其他賠償,……」等語,顯見被告對張盛勇除取得和解金額外,就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已經讓步而拋棄;堪認本件係原告賠付保險金尚未取得法定代位權利之前,即由被告將對第三人張盛勇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權利先行和解,且第三人張盛勇已經履行完畢而使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不能代位行使被告對第三人張盛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代位求償權,應屬有據。

3、復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

81 頁) 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循此,縱然被告於原告尚未理賠前即與張盛勇和解致損及原告之代位求償權,而原告依上約定所得請求退還已給付之保險金仍應限於「受妨害而未能求償金額之範圍」內,而非原來賠付之金額,換言之,原告得請求退還已付保險金之範圍限於被告對第三人張盛勇因侵權行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且不得超過原告賠付之總額。果此,本件不論被告與張盛勇有無和解,假若張盛勇對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退還保險金之請求權。

4、本院按被告與張盛勇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簽署和解書(本院卷第61頁),該和解書肇事情形欄載「……甲方(按指被告)車輛0202—FY因超速剎車不及打滑失控撞上乙方(按指張盛勇)車輛9582—GT車輛部分損毀」,依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似乎全部在被告一方,且張盛勇所駕車輛亦有損毀,而張盛勇除酒後駕車外已別無其他肇事因素,何以和解結果卻係張盛勇賠償被告40萬元,而被告無須賠付張盛勇分毫,此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是該和解書所指肇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原告於起訴請求張盛勇賠償之前案,張盛勇於該案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闖紅燈、駕駛車輛超速失控等等所致;惟被告於該案除以證人證述領取和解金額外別無其他陳述,張盛勇上開前案所辯並未經實體調查、辯論,僅為一面之詞,尚無可逕為採認。

5、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警員處理之相關資料。查: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四岔路口(十字路口)、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速限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見本院卷49至51頁);顯然現場並無何不注意之情事存在。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駕車均應注意上開規定,何況被告與第三人張盛勇均持有合法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尤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而張盛勇飲酒後(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5MG/L,本院卷29至31頁紀錄表參照),依上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車從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至環南路口左轉行駛,被告則係從龍潭往中壢方向沿中豐路直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2、63頁)可佐;系爭事故發生後張盛勇車輛已經移動,不在現場圖內,被告系爭車輛則在前行方向往前復撞擊其他停在路邊之車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管制燈號為何,被告與張盛勇於警詢中均未陳述清楚,上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亦無紀錄,實無從認定何人未遵守管制號誌;另從被告系爭車輛撞擊損毀部位在車輛左邊車門、前面保險桿等處,張盛勇車輛則係車輛前前方車頭受損(見本院卷21至23頁、31至33頁調查筆錄),且現場車流很大(張盛勇警詢中陳述)觀之,依上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方屬盡其注意義務,依據上揭車損位置則應係轉彎車「前方」碰撞直行車「左側」所致,似此張盛勇之左灣車似有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時速為40公里,並未逾越當時現場之行車速限,故張盛勇於前案辯稱係被告未遵守管制燈號、超速云云,尚難採認。綜此,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所查得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謂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存在;而係張盛勇未盡注意義務於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此過失行為致被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張盛勇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退還已理賠之保險金,可堪採認。而被告應退還(給付)之範圍如何,依上揭第3點說明,詳述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68萬7,469 元

(工資7萬2,828 元、烤漆9 萬2,867 元,零件53萬6,774元扣除被告自負額1 萬5,000 元,另68萬7,469 元含3萬2,737元之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2 年6月27日發照,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4年8 月26日,已使用2 年2 月,依前開標準應以

2 年2 個月計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關於營業稅3 萬 2,737元無從折舊(本院按此營業稅雖係以零件加計工資65萬4,73

2 元【000000-00000 】×0.05計徵,但此以修理費用之支付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係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此之稅費係因使用零件及勞務支出而由消費者負擔、政府徵收,不能等同零件,於零件折舊後以殘值再計算營業稅,故認無從折舊),故工資及烤漆未稅前應為15萬7,353 元(000000-【165635×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零件未稅前應為50萬9,935 元(000000-【536774×0.05】);自負額1 萬5,000 元應分別攤到工資及烤漆、零件二大項,上揭工資及烤漆扣除3,537 元而為15萬3,816 元(即零件及工資、烤漆為157353+509935=667288;157353×15

000 ÷667288=3537。0000 00 -0000),零件扣除自負額

1 萬1,463 元為49萬8,472 元(即509935-【00000 -0000】)。以未稅前及扣除自負額後之零件為49萬8,472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31萬2,206 元(計算式詳後附表),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2 年2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8萬6,26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基上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烤漆及工資、營業稅共計37萬2,819 元(計算式:153816【工資及烤漆】+186266【零件】+32737 【營業稅】)。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得請求第三人張盛勇37萬2,

819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給付)之已經理賠保險金亦限於上開金額。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

6 月23日送達被告,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7、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妨害未能求償權利共37萬2,819 元,以及自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折舊金額 │零件折舊後剩餘金額 │├────────────┼─────────────┤│498472×0.369=183936 │000000-000000=314536 │├────────────┼─────────────┤│314536×0.369=116064 │0000000-000000=198472 │├────────────┼─────────────┤│198472×0.369 ×2/12= │000000-00000=186266 ││1220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