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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相對人即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最後一句及第四點與原告之聲明將遷出建物誤載為遷出土地,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遷出土地並返還土地,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依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載於判決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最後一句及第四點與原告之聲明將遷出建物誤載為遷出土地云云,純係誤解。本院判決既無聲請人所指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