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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金太極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3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國賢係30餘年之軍校同班同

學,袍澤情深,雖未簽具形式上契約,惟係合夥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共創業績共享成果。原告自民國89年4 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麒麟山莊社區」總幹事一職,迄至96年8 月止合計89個月,每月獲利1 萬元。原告並受黃國賢之全權委託,負責及接洽「麒麟山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其中亦包括合約之簽訂及代理用印等事宜。

㈡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原告與黃國賢之合夥關係,

竟利用黃國賢於96年5 月間因腦中風失去行為能力之際,逕自於96年7 月25日變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於96年8 月23日於「麒麟山莊社區」公告欄發布人事公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除職務,並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國賢委託原告簽訂之合約均屬無效,更欲加原告「偽造文書」之罪,且意圖侵吞原告每月應得之利潤1 萬元,合計原告損失89萬元(計算式:89個月×每月1 萬元=89萬元)。又原告上開職務及利潤原可無限期展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445,000 元(計算式:每月1 萬元×89個月÷2 =445,00

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35,000 元(890,000 元+445,000 元=1,335,000 元)。

㈢被告擅自公告解除原告職務,嚴重損害原告信譽,且被告誣

衊欲加原告「侵權、偽造文書」之罪,應公告道歉,回復名譽。

㈣原告本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存

在,被告於96年8 月23日變更負責人後毫無預警亦無理由之情況下,解除原告職務,此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麒麟山莊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桃園縣中壢16支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前負責人黃國賢之合夥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經黃國賢與股東黃淑雯親赴世茂會計師事務所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一切依法行事,並無原告所稱之擅自變更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黃國賢聲明書、金太極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妨害名譽及侵害利益損害合計89萬元,及於麒麟山莊社區公告欄張貼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擴張請求妨害名譽及侵害利益之損害賠償1,335,000 元,及於麒麟山莊社區公告欄張貼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3 日(如事實欄聲明所示),並變更被告為金太極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核原告增加請求損害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被告為金太極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本院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雖主張被告擅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追加訴訟標的(即追加另一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係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尚有誤認。而依原告書狀所載「…。緣原告本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換言之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但卻於96年8 月23日在被告變更負責人後毫無預警亦無理由之情況下,解除原告職務,此即為原告為何將被告乙○○變更為金太極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基礎事實及理由,至於請求權基礎方面已如前述,特具狀補充說明。」等語,所指「追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應係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尚非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9年4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並兼任「麒麟

山莊社區」之總幹事;麒麟山莊社區與被告簽有管理服務合約,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㈡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為黃國賢,於96年7 月20日變更為乙○○

。被告於96年8 月23日於「麒麟山莊社區」公告欄發布人事公告,其中說明第5 項:「原人事經理甲○○先生,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原職務,故與免職,即日生效」,有人事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2、43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黃國賢間有無合夥關係?㈡被告解除原告經理職務,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及於麒麟○○○區○○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黃國賢間有無合夥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前負責人黃國賢間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黃國賢間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是否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按稱合夥者,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資本總額為

100 萬元,其股東於96年7 月20日變更前為訴外人黃國賢及黃淑雯,而黃國賢於96年7 月18日退股,原出資額29萬元部分由黃淑雯承受,出資額51萬元部分則由乙○○承受,被告於96年7 月20日變更後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乙○○51萬元,黃淑雯49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則黃國賢依公司法之規定將其股份轉讓予黃淑雯、乙○○,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賢變更為乙○○乙節,應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與被告前負責人黃國賢合夥經營被告公司,惟就合夥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自89年4 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並兼任「麒麟山莊社區」總幹事及原告代表被告與麒麟山莊社區簽訂管理服務合約等情屬實,惟亦不能證明原告與黃國賢間有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與黃國賢合夥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尚屬無據。

㈡被告解除原告經理職務,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

?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由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依被告於麒麟山莊社區之人事公告說明三「原人事經理之職務調派及員工工作排班,由現任負責人乙○○先生擔任人員派遣及班別排定」之記載,可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排班係由原告派遣調派,並依原告主張受黃國賢全權委託代表被告負責接洽麒麟山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合約之簽訂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之僱傭關係。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解除經理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及於麒麟○○○區○○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妨害名譽致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證任。查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於96年8 月23日於「麒麟山莊社區」公告欄解除原告職務,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於該人事公告說明第5 項僅為:「原人事經理甲○○先生(即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原職務,故與免職,即日生效」,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月應得之利益89個月計89萬元及名譽損害445,000 元,洵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欲加其「侵權、偽造文書」之罪,應公開

道歉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寄予原告之中壢16支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第4 點「請提出本公司之書面相關授權書,否則甲○○先生(即原告)對外已簽訂有關本公司之相關合約視同無效,本公司將依法對甲○○先生保留相關法律追述權,以上特此聲明。有關對於甲○○先生使用本公司(金太極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對外簽訂之任何合約,請於函到後7 日內提出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法提告侵權、偽造文書等相關告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5頁),乃係通知原告提出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約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屬兩造間之授權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上開存證信函僅寄送予原告,被告並未散佈予其他人知悉,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社會上之聲譽已遭貶損,原告請求被告應張貼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3 日,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3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