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恩篤律師
盧建宏律師被 告 林妮萱原名:林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5,
000 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積欠原告之夫巫乾順購買魚貨貨款新台幣(下同)630,000 元無力償還,乃央求原告參加其大姊即訴外人湯鳳英於89年11月5 日起會之合會,向原告商借標得會金用以清償前開貨款,被告承諾支付其後之死會會款,由被告按月於開標之次日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嗣原告於89年12月5 日標得合會金632,000 元,即將該筆款項交付時任巫乾順會計之甲○○代償被告所欠貨款,詎被告事後僅交付首會會款20,000元予原告,自90年1 月6 日起即未付分文,原告因自任會員,只好自行繳納合會款共計680,000元,該合會業於92年10月完會,被告自有依約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係將向原告商借標得之合會金用以清償其積欠巫乾順之貨款,並約定向原告分期清償每期20,000元迄還清為止,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680,000 元;倘鈞院認為兩造前開約定並非消費借貸,而為由原告參加合會標得會金後由被告清償會款之無名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亦有給付義務等語,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與原告及其姊湯鳳英間之合會關係無涉,系爭貨款實乃伊前夫許志文所積欠,伊不堪原告一再索討,乃先代前夫支付20,000元,並書立致原告大姊湯鳳英之信件及簽發面額共計915,000 元之本票14紙以期暫時解決,並告知原告應向許志文求償,是以原告請求之債權並非消費借貸,而係對被告之前夫許志文積欠之魚貨貨款,而該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簽發之14紙本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對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由原告參加合會標得會金後由被告清償會款之無名契約?㈢原告得否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0,00
0 元本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亦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並將借款交付巫乾順,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巫乾順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係伊前夫許志文積欠巫乾順貨款,並非伊積欠巫乾順貨款等語,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其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予巫乾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會單影本、信函影本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並舉證人巫乾順、甲○○為證。惟查,證人巫乾順固證稱被告向其訂貨並積欠800,000 元至900,000 元,然不知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自難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另證人即受雇於巫乾順之會計甲○○證稱:被告確有向巫乾順購買魚貨而積欠貨款,後被告叫原告跟會,會款由被告繳納,原告並交付630,000 元清償被告欠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後證人甲○○復證稱:係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商談時陸陸續續聽見「被告叫原告跟會,會款由被告繳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甲○○既係於原告電話通聯時在旁陸續聽聞,顯就被告當時於電話中所為意思表示並未能確實聽聞,即不能證明被告確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且不能證明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予巫乾順。被告陳稱與伊前夫許志文合作事業,貨品係許志文訂購,離婚後因許志文不理債務,伊知悉欠款,不堪原告索討,願意代償欠款,故簽立本票等語,固與前揭證人巫乾順、甲○○證稱係被告本人積欠魚貨貨款不同,姑不論究係被告或其前夫積欠魚貨貨款,因原告當時係於其夫巫乾順開設行號負責收帳,業據證人巫乾順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為擔保其前夫或其本人魚貨貨款而簽發本票交付予原告,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0年4 月間簽發本票,亦不能以此本票之簽發推論兩造先於89年12月間已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於90年3 月12日書立致原告大姊湯鳳英之信函記載:「大姊您好:我是林翠華,對不起,因為我目前因工作的關係,無法付出會錢,造成大嫂必須替我承擔,大嫂很疼我,也知道我的苦楚,但大嫂本身經濟也很困難,才會造成大姊的困擾,大嫂因怕大姊對他有所誤解,其實主因是在我,大嫂也很想幫助我的,希望大姊能諒解,在此再向大姊說聲對不起,也希望自己能努力賺錢付這些會款,再說聲對不起。」(見本院卷第9 頁)。依此信函文意,被告向訴外人湯鳳英就伊無法支付會款而由原告承擔,造成訴外人湯鳳英困擾表達歉意,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而由信函記載「…大嫂很疼我,也知道我的苦楚,…大嫂也很想幫助我的」字樣,無從確定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被告,被告乃立於道德上之理由認其應給付會款,抑或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被告乃承諾原告清償上開合會金。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經核亦無得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成立由原告參加合會標得會金後由被告清償會款之無名契約,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援消費借貸及兩造間成立由原告參加合會標得會金後由被告清償會款之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