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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巷17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2年9 月1 日起即訂有垃圾清運契約,於95年間並簽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校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並明訂:「一、甲方(即被告)不得與第貳家清除業者訂定與第一條內容相同之委託,並不得由其他業者清除處理甲方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有以上情事發生,造成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合約未到期,若乙方無重大過失,甲方不得任意中途解約;合約到期時,若甲、乙雙方無異議,合約自動展期續約一年。三、合約期滿乙方有續約之優先權,如不欲續約,則任一方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欲續約,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自應自動展期續約1 年。詎原告依約為被告清理垃圾至96年8 月31日止,被告無任何書面通知即委由其他清除業者代為清理垃圾,亦未支付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垃圾清理報酬新台幣(下同)34,551元,且因被告未於合約期滿前1 個月書面通知原告不欲續約,使原告受有喪失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承攬報酬金1,205,600 元(比照原告於95年間同時期為被告清理垃圾之清運報酬計算),又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清運量概括為40噸,原告另與欣榮焚化爐有約定每月送至該廠之垃圾量若未達40噸,則欣榮焚化爐將沒收原告保證金1,680,000 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達2,920,151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1,185,548 元(即以原告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承攬報酬金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 月知悉原告於桃園縣環保局有26次重大違規記錄,遂決定更換垃圾清運廠商,曾於96年6 月28日以清總字第0960000552號函通知原告合約屆期不再續約,惟該函文誤寄他處,後因被告與其他廠商簽約不及,遂以電話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合約延長1 個月至96年8 月31日,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遂於96年9 月即將設置於被告校內之垃圾子車全數撤除,並未再為被告清理垃圾,可認原告已同意終止合約,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雖不爭執96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原告,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確定該期間承攬報酬數額。再者,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並未為任何繼續履約之準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被告不欲續約卻未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書面通知原告,則依約兩造間垃圾清運契約當仍繼續存在1 年,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未能依約獲得本可預期之承攬報酬,且被告亦未給付96年8 月間之承攬報酬,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份之承攬報酬及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雖不爭執96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確定報酬數額,又兩造契約已合意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原告又未舉證受有何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間,由原告承攬被告校內之垃圾清除處理,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至第3項並約定:「一、甲方(即被告)不得與第貳家清除業者訂定與第一條內容相同之委託,並不得由其他業者清除處理甲方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有以上情事發生,造成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合約未到期,若乙方無重大過失,甲方不得任意中途解約;合約到期時,若甲、乙雙方無異議,合約自動展期續約一年。三、合約期滿乙方有續約之優先權,如不欲續約,則任一方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期滿前1 個月書面通知原告不欲續約?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合約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如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欲續約,則系爭合約是否自動展期續約1 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96年8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之承攬報酬?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有通知原告不欲續約、原告亦已同意系爭合約僅延長至96年8 月31日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方承辦人許星文到庭證稱:曾在96年6 月中旬向原告總經理丁○○表示被告決定不續約之情,丁○○亦同意於被告尚未尋得其他清運廠商前再續約1 個月即至96年8 月底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人丁○○到庭證稱:許星文僅係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被告校門口始向伊表示可能不續約,且被告一直未明確表示要終止合約,原告直至96年8 底、

9 月初還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履約,並無同意終止合約等語,則衡諸證人許星文係本件被告方之承辦人,對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等事宜若未處理完善,恐有遭上級獎懲之切身利害關係,反觀證人丁○○則業已自原告處所離職,對於系爭合約之日後發展情形較無何牽連,其證言自當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曾於96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合約應展期1 年而不同意被告解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則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系爭合約僅延至96年8 月31日之合意甚明,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曾於系爭合約期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欲續約或原告同意系爭合約僅延至96年8 月31日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欲續約,且原告亦未同意系爭合約僅延至96年8 月31日終止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舉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惟由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之各自文字內容並相互對照,尚非以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和約期滿前1 個月通知不欲續約,即視同系爭合約自動展期1 年之意,而係約定於「合約到期時,若甲、乙(即兩造)無異議」,系爭合約始自動展期續約1 年,而本件被告既已於96年7 月間表示可能不再續約,則被告方對於系爭合約之存續當屬已有表示「異議」,系爭合約自無自動展期續約1 年之效力,況本件承攬契約係屬於1 年度內繼續性之垃圾清理契約,於契約給付過程中,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甚為重要,則對於自動展期續約與否之效力自當從嚴解釋。據此,被告雖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欲續約,亦不生系爭合約自動展期1 年之效果,兩造之垃圾清運契約於96年8 月31日後應非繼續存在,僅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通知義務時,原告是否得請求因被告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㈢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通知義務,性質上並非決定

兩造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即非所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其性質上應屬契約獨立之附隨義務,即從給付義務。原告雖得獨立訴請履行,於被告不履行時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因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承攬報酬金1,205,600 元(比照原告於95年間同時期為被告清理垃圾之清運報酬計算),及交付予欣榮焚化爐之保證金1,680,000 元。惟查,一者系爭合約既無自動展期1年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以1 年之承攬報酬計算損失已屬無據;二者,原告自承因有清運其他客戶垃圾達成每月清運量,故未遭欣榮焚化爐沒收保證金,是此部分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失,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又者,原告雖提出清運被告校區垃圾所雇用之司機、助手薪資單、派工單等資料為據,惟該等單據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且由該等單據形式上觀之,亦未顯示與原告本件請求有何關連性存在,況被告於96年7 月間已告知原告可能不欲續約之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兩造間垃圾清運關係又延至96年8 月31日始結束,於此期間當已足使原告為營運上之資源調度、應變,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何損失之證明,揆諸前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請求於96年8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間為被告清運垃

圾之報酬,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期間仍由原告承攬垃圾清運工作,惟爭執原告主張之清運垃圾數量、報酬未據舉證,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審理時闡明令其提出(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是否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