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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 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八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桃園縣平鎮市○○段768 之1 、768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原告所有上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詎被告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如附圖C 、B 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迄未拆除地上物,實已嚴重侵害到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係自訴外人湯源泉購得系爭土地,湯源泉係受其

父湯錦桂之委託,依借名信託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係湯錦桂之信託財產,是其於民國86年2 月1 日去世後,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湯源泉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湯錦桂全體繼承人之責。而湯源泉於同年6 月7 日,在眾多尊長到場協調下,就湯錦桂之遺產分配問題,作成同意書,坦承系爭土地係其父湯錦桂之遺產,願提供與其兄弟姊妹八房均分。不料,其叔父湯錦森事後以存證信函致湯源泉,稱系爭土地應扣除五分之一後始得分割等語,湯源泉遂再以存證信函、聲明書致當時與其同時到場之尊長,稱系爭土地就其叔父湯錦森應得部分需合法解決,否則任何涉及第三者權益之同意書依法皆屬無效等語,據上開書函,系爭土地確係湯源泉之父湯錦桂之遺產無疑。

㈡湯源泉拒絕履行上開同意書,同為繼承人之湯乾日、湯乾

鑑等人,乃依上述理由及湯源泉簽章承諾之同意書上之約定,起訴請求湯源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八分之一,辦理移轉於湯乾日等人,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判決,為湯乾日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湯源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認同意書當事人之湯淑貞、湯仁宏2 人未到場簽章而不能生效為由予以改判,為湯乾日等人敗訴,嗣經湯乾日等人上訴第三審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以同上理由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之理由,均認系爭土地係由湯錦桂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湯源泉名下,湯錦桂死亡後,湯錦桂與湯源泉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湯錦桂之繼承人得請求湯源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㈢又查,湯錦桂當時之所以借用湯源泉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一方面為其子女八房置產,一方面亦為其參與創立、廠房建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29 之16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德明公司就近管理,並借用部分土地。不料,湯源泉為遂行其侵占之目的,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即其姑母乙○○有「竊佔」系爭土地等情事,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廉察實情,直斥其非,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即湯源泉)之父湯錦桂所購,僅是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於購買當時交由德明公司使用之事實已明,…,從而可知,被告乙○○以德明公司之名義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源於湯錦桂將所有之權利交予德明公司使用,尚非得認有竊佔行為」為由,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法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該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上誠信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先例多則可資參照;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確係已故湯錦桂之信託財產,為信託人之湯錦桂死亡後,為受託人之湯源泉自應返還包括湯乾日等在內全體繼承人之事實,可謂鐵證如山,不容狡賴。而為合法繼承人之湯乾日、湯乾鑑前此依前述同意書上之約定,訴請持分移轉登記而遭敗訴之判決確定後,乃另依繼承關係訴請湯源泉返還為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雖經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其敗訴,惟其理由在於指摘湯乾日等人在程序上之瑕疵,對於湯源泉是否應負移轉為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一事不置一詞,遽為湯乾日等人敗訴之判決,由於該案第三審訴訟費用逾50萬元,以致湯乾日等人無力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湯乾日等人為上開案件訴訟標的繼受人之身分,自亦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原告自更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餘地。

㈤湯源泉竟串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行虛偽買賣,並於96

年4 月2 日矇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與湯源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⒈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原屬已故湯錦桂之信託財產,目

前已由湯乾日、湯乾鑑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其返還請求權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地價已達新臺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市值更已逾億,任何善意承購者,自必查明其業權是否清楚,有無轇轕糾紛,方有成立買賣之可能;經查,本件信託財產自86 年 起,即因其受託人湯源泉為侵吞自肥,所發生之民刑事訟爭未嘗間斷,鄰里均知,且土地登記總簿上,亦有曾受假處分之記載,有意買受者衹須在電腦上即可查明該項買賣標的之產權在法律上確有嚴重糾紛,決無遽行買受之理。況本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信託財產,早於57年間由委託人湯錦桂交由被告管理,部分並借與使用,被告使用迄今已達半個世紀,且以中英文大字粉刷,標明為被告之廠房,而其總廠及管理處即位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29 之16地號土地,有意購地者自當向其公司負責人問明究竟方作決定,且地政機關因地籍圖重測,於95年6 月28日前來勘測系爭土地與同段129 之16地號土地之界址,並在界址上置有界樁2 處,復在界樁周圍漆有紅圈及號碼標明界址,一望而知該廠房用地係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以鉅款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自當於成立買賣前勘明界址,如有被第三者使用等情形,自當究明其實情以杜日後之紛爭,是為買受人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屬盜賣行為不能諉為不知,惟其串同原告盜賣為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並矇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後,於96年7 月10日委請吳宏城律師致被告之信函上,竟謂其於買受後方發現被告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形云云,其係虛偽不實已明若觀火,足證原告與其前手湯源泉間之所謂買賣行為,顯屬為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之虛偽買賣之行為。為該項信託財產真正權利人,亦即委託人湯錦桂合法繼承人之湯乾日,已對湯源泉及原告共同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於96年9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與湯源泉間,為串同盜賣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實際經過,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當無效。

⒉已故湯錦桂當時係以原編南勢段129 之17地號土地,依

信託關係登記於乃子湯源泉名義下,該筆土地嗣因數度逕行分割及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目前南華段769 地號、

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4 筆,經查,原告僅向湯源泉買受地號為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2 筆,769 地號土地則未買受,目前仍在湯源泉名下,而該筆769 地號土地係位於中豐路大道之旁,將原告所虛偽買受之768 、768 之1 、76

8 之2 地號土地3 筆,與中豐路隔絕,準備於中豐路再行拓寬時,作為道路預定地,惟目前固非既成道路,亦未被政府徵收,但亦不能單獨建築使用,自無第三者單獨予以買受之可能。惟對有意買受768 地號、768 之1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三筆之人而言,該筆769 地號土地既為其通達公路所必須通行之土地,日後在該三筆土地建造房屋時,就無通達公路之土地,即無核定建築線准建房屋之可能。是該三筆土地即成死地,豈有僅就此死地成立買賣之可能?而就為出賣人之湯源泉方面而言,該筆769 地號土地既無法單獨用益,只待不知何年月政府徵收時主張補償權利而已。故該項買賣如屬真實,自當主張併行出賣,決無留此無從用益之土地留待不知何年月方行公用徵收之理。其係虛偽不實已明若觀火。

⒊依據原告與湯源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示,系爭76

8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24,520,000元、768 之1 號土地為1,830,000 元、768 之2 地號土地則為7,050,000 元,合計共33,400,000元。第按系爭土地目前地目雖仍係田地,由於係在桃園縣平鎮市區○○○○○路寬達40米之中豐路,兩旁復有寬闊之預定道路,鄰近地段除毗鄰之被告公司之廠房用地,系爭土地由於其信託人託由被告管理,故未蓋成密集住區外,鄰近均已蓋成新社區,系爭土地之地價高昂,不可以農地論值,由於系爭土地在近40年間並無買賣,且其地目仍為田,故其公告現值甚少變動,而其實際市價在公告現值2 倍以上,雖至愚者亦無願照公告現值出賣之理,惟原告買受768 地號、76

8 之2 地號土地,完全依照公告現值計價,實難讓人置信其為真實,且其中76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407.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455元,依此計算該土地之價值應為9,154,903 元,惟原告竟以1,830,000元購買,為公告現值地價之五分之一,顯見原告與湯源泉間之買賣,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湯源泉就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129 之17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C 、

B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 紙、現場照片6 幀、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第140 頁至第14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44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

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系爭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固原登記於湯源泉之名下,惟該等土地及同段769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12 9之246 地號土地)係由湯源泉之父湯錦桂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湯源泉之名下,湯錦桂於86年2 月1 日去世後,湯源泉即應將該等土地返還於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湯源泉並書立同意書同意返還,惟湯源泉事後拒絕履行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湯乾日、湯秀滿、湯秀紅、湯乾鑑等人遂起訴請求湯源泉應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乾日、湯乾鑑、湯秀紅、湯秀滿等人,此部分之請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湯乾日等人之訴訟確定,惟於理由中均認定上開土地係由湯錦桂所購得,並信託登記於湯源泉名下之事實,是湯源泉即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而原告係系爭

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限制,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而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原告則主張:

⒈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湯源泉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配訴訟,與原告無關,縱湯源泉與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關係或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有遺產分配協議存在,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信賴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應受保護,被告不得援引湯源泉與其被繼承人有信託關係,或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有遺產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固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等語,惟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實務通見,乃指基於物權而請求者,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應及於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而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者,如非受讓該法律關係之人,即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4 次民庭決議及同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可憑。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訴訟標的,應為前手湯源泉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有關遺產返還等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審之被告所主張之相關訴訟,皆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應非其判決效力所及,應足明確,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本文、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地,係由湯錦桂所購買,並於57年4 月29日以56年11月20日買賣原因登記於湯源泉名下,嗣湯錦桂於86年2 月1 日去世,湯錦桂與湯源泉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湯錦桂之繼承人得請求湯源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 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固堪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70頁),惟此部分之認定係屬判決理由之認定,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既僅為單純自湯源泉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湯源泉與湯錦桂繼承人間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之繼受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原告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湯錦桂之合法繼承人,而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誤會而無理由。

㈣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幫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稽;查,訴外人湯源泉原係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上並未記載其係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信賴上開登記,透過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湯錦桂之繼承人則不得執渠等與湯源泉間之繼承關係、信託關係、同意書等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湯源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湯錦桂之繼承人之理由,認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湯錦桂之繼承人,係屬無據。

五、再查:㈠被告復辯稱:其占用系爭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土

地,係經土地購買人即湯錦桂之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主張:縱認被告原有借用之事實,惟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被告抗辯顯不足採等語。㈡訴外人湯源泉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利用其所經營

之被告公司,於86年4 月間,將桃園縣平鎮市○○段129之17地號土地(即現為南華段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

768 之2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興彬所經營之轟福建設公司搭違章之預售屋接待中心,經訴外人湯源泉於同年

7 月間發現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王興彬,要求拆除前開竊佔之違建及賠償不法占有之損失,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王興彬均置之不理,認乙○○、王興彬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土地係湯源泉之父親湯錦桂所購,並信託登記於湯源泉之名下,並於購買同時交由被告公司使用,是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使用系爭土地,係源於湯錦桂將所有之權利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尚非得認有竊佔行為等理由,認乙○○、王興彬之竊佔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以86年度偵字第24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系爭土地之購買人湯錦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惟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於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明,且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執此即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六、末查:㈠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未能詳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亦未查明界址以知悉現係由被告公司使用,且76

8 地號、768 之2 地號之土地買賣價金係依公告現值計價,而768 之1 地號土地之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計價金額,而被告購買訴外人湯源泉所有之土地,獨漏訴外人湯源泉所有之769 地號土地,致上開3 筆土地將無道路得以出入,顯見原告與湯錦泉間就上開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

768 之2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查明系爭土地產權清楚,其上既無保全處分亦無訴訟繫屬之登記,原地主湯源泉亦未告知有訴訟繫屬之事,原告業與原地主達成土地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合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自屬有效,縱原告未及於交易前查明界址得知被告占用之事實,要屬原告與原地主間日後得否另行主張法律權益之問題,應不影響買賣之成立,而系爭768 地號、768 之1 地號、768 之2 地號3筆土地與中豐路緊鄰,此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即知,且769地號土地早在10餘年前經政府徵收,並拓寬為中豐路,雖目前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湯源泉,此應為政府徵收作業之疏,惟不影響其已徵收及作為馬路之事實,是被告所指,顯有誤會;此外,土地買賣價金受市場行情、賣方是否急售、買方是否急需、標的物現狀等主客觀因素影響,易時易地難其有一絕對客觀標準,而系爭768 地號土地現為水塘、768 之1 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768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占用,以土地開發而言,768 之1 地號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屬道路用地,即無開發之價值,而76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雖有340.73平方公尺,惟過於狹長,若未與相鄰之

651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將成畸零地而無法自行開發,故系爭3 筆土地,實際上僅768 地號土地有獨立開發利用之可能,此亦為768 之1 地號契約價格偏低之原因,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現狀,為不實之抗辯,誣指通謀虛偽買賣,不足採信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湯源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舉原告未能查明系爭土地之現狀、購買土地之情形、買賣價金偏低等情,而認原告與訴外人湯源泉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僅係據上開情狀而推測原告與訴外人湯源泉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原告與訴外人湯源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且未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湯源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