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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乙○○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遂連同原告朱世竹之妻即訴外人謝麗娟、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春嬌於同年11月24日成立亞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而亞拓公司88年7月7日股東會固曾以第七點決議同意被告於同年月31日卸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並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第十點決議同意被告及張春嬌88年8 月1 日退股等事宜(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時之真意係欲讓被告以股份轉讓之方式退出公司經營,且以結算亞拓公司之帳目為其「退股」之條件。詎料被告竟未遵期辦理,亦未辭卸亞拓公司董事之職務,更未交接公司帳務且拒絕交出亞拓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復參諸被告迄亞拓公司92年11月25日廢止登記前仍持有亞拓公司之股份,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意且無從退股,退出亞拓公司之經營,當然亦未退夥。又系爭決議第十點係同意被告及張春嬌「退股」而非「退夥」,且張春嬌與兩造並無合夥關係,當無從參與決定被告是否退夥,而非合夥人之張春嬌既於其上署名,顯見該點決議與被告是否退夥無涉。況兩造從未曾就合夥事務進行任何討論,另系爭第七點決議實不足推論亞拓公司股東同意被告退夥。再者,經濟部92年12月1 日商字第09202248360 號函釋,公司法中關於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系爭第十點決議顯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經全體股東同意以股份轉讓之方式收回其出資之規定,故亦屬無效。惟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5號請求原告返還合夥金事件之歷審判決均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退夥,自有違誤,當不足拘束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再查上開經濟部之函釋自足以推翻被告已退夥之判斷,而在被告任職負責人期間其有多筆帳款流向均無法清楚交代,致亞拓公司因此發生營運上之困難,此際原告勢不可能同意被告以「退夥」之方式離開公司。自88年8 月1 日起,原告只得為亞拓公司先行墊付須支出之款項,迄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朱世竹、乙○○總計共分別代墊16,000元及3,664,639 元。又亞拓公司既係兩造以合夥之意思所成立之事業,則就經營亞拓公司一事兩造係成立合夥契約,而原告對經營亞拓公司所生之損失並無填補之義務,亞拓公司因原告之墊款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該公司依法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再者,亞拓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其法人格消滅後損益應歸由合夥人(即兩造)享有或負擔,而亞拓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是被告依法自應對上開亞拓公司不當得利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為亞拓公司代墊之款項既為清償基於兩造之合夥關係、被告退夥前所生之債務,被告依法亦應依其出資比例(1/3) 負責,即其應在5,333 元及1,221,546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81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000元、原告朱世竹3,664,639 元,及均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33 元、原告朱世竹1,221,546 元,及均自

89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指稱被告任職期間有多筆款項流向不清致亞拓公司因此發生營運困難等情,及原告所提出相關帳冊為真正。系爭股東會決議亦足證被告已辭去董事職務,又因兩造間尚有返還合夥金之糾紛,被告唯恐原告隱匿財產乃暫時保管亞拓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存摺,絕無侵占之私心。而本件之合夥基礎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合夥之退夥金並確定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88年8 月1 日消滅,系爭股東會第十點決議亦經認定為同意被告夫婦退夥在案,本件自應以此為基礎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提出經濟部92年12月1 日商字00000000

000 號函釋並非「新訴訟資料」,故無限制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證物日期記載,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均在前揭判決所認定之88年8 月1 日被告退夥之後,縱有使亞拓公司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能,被告已無義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民國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各自出資3,000,

000 元而合夥,兩造遂連同原告朱世竹之妻即謝麗娟、被告之妻即張春嬌於同年11月24日成立亞拓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

⑵、被告依亞拓公司88年7 月7 日股東會決議第十點內容,以合

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退夥金2,537,092 元及利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⑶、對原告所提出之會計憑證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依據連帶債務與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合夥關係中原告代墊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前述確定判決中就兩造合夥關係成立與退夥之時點及返還出資額交互計算之結果,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敘述如下: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各自出資300 萬元,復以朱世竹及其妻謝麗娟(登記出資額各50萬元)、乙○○(登記出資額10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妻張春嬌(登記出資額各50萬元)等五人出名擔任股東,於同年11月24日成立亞拓公司,由其出任董事,負責經營業務。嗣於該公司88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時,同意於同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退夥,雙方並決議同意其與張春嬌於同年8 月1 日退股後以當時公司資產及持股比率取回股金等情,有其提出之亞拓公司88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亞拓公司8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155 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1-22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所附亞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50-156 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內部間存有合夥關係一節,應堪採信,且不因該合夥事業對外成立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不得依合夥之規定請求云云,不無誤會。從而,該次決議,除具有公司法上之效力外,兼具合夥契約性質,亦堪認定。」、「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人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9 條、第698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拓公司8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證人即會計師鄭煌煙於原審之證述及意見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於退夥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本應為2,537,092 元(7,611,278 /3 =2,537,092) 一節,並無爭執。‧‧‧」等情,足認前述判決業已認定本件被告間確已於88年8 月1 日時退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且經交互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退夥金為2,537,

092 元無誤。

⑵、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其所持

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提出經濟部92年12月1 日商字第09202248360 號函釋內容,業已證明系爭決議因係違反「有限公司不得退股」之法律誡命,而為無效,自足以推翻該歷審法院所為被告已於88年8 月1 日退夥之判斷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公司法第

111 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係以共同經營亞拓有限公司為表現方式,且亞拓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另有張春嬌與謝麗娟合計5 人,亞拓公司88年7 月7 日之股東會議出席人員除兩造外,另有股東張春嬌1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如欲完成退夥,則必須兼顧公司法上關於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限制之相關規定,始謂合法,合先敘明。

⑶、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亞拓公司88年7 月7 日股

東會當日決議內容第七點所載:「董事丙○○先生同意在88年7 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自即日起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會並決議自88年7 月12日由新經營者加入,由丙○○先生負責輔導營運,但業務執行仍由丙○○先生負責,此期間公司財務由股東朱安邦(即朱世竹)、乙○○共同監督。」、以及該次會議紀錄第十點所載:「股東決議同意張春嬌、丙○○88年8 月1 日退股,決算標準係以帳目盈虧為準(以持股比例)。」內容,且前述二決議內容皆由兩造與張春嬌、謝麗娟(原告朱安邦代理)等股東簽名於其側以示同意乙節,此有亞拓公司股東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憑。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由該次會議參與人士之身分與解釋前揭文字意思綜合可得,該會議紀錄第十點文義中所謂同意被告88年8 月1 日「退股」,因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部分,並未如無限公司規定有退股程序,故兩造間所謂之「退股」,實應為「轉讓出資」之意,即由兩造共同尋找新經營者承接被告之出資額,取代被告成為亞拓公司之股東,與前述公司法之規定並無相違之處,蓋兩造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背景之人士,就法律用語上亦可能未臻精準,然此並不足以影響決議做成當時各人之真意表現,而兩造間既同時為合夥關係,亦均具有亞拓公司股東之身分,故前述決議之作成非僅表彰為亞拓公司股東間同意張春嬌與原告轉讓出資,尚且應解讀為原告亦同意被告退夥,出讓經營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此並無出入,並未有原告所指稱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故原告就與被告是否業已退夥此項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⑷、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兩造並未尋得新任之新經營者,且

被告未遵期完成交接手續、未辭卸亞拓公司董事之職務,更未交接公司帳務,亦拒絕交出亞拓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公司大小章,足認被告並未依據公司法完成轉讓出資額,亦未完成退夥程序云云。按有限公司「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業已經其餘合夥人明同意於88年8 月1 日退夥,並經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合夥出資2,537,092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且原告亦同意被告轉讓其於亞拓公司之出資於第三人,在兩造皆無法尋得新經營者之情況下,自應認被告之出資額已因被告退出合夥事業關係,而由公司資本中剔除,即亞拓公司之資本額已因原告同意被告退出合夥事業而形同完成減資程序,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未遵期完成交接手續、未辭卸亞拓公司董事之職務,更未交接公司帳務,亦拒絕交出亞拓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公司大小章,以及減資後對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等事項,僅生被告對原告或亞拓公司若造成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與對外是否產生對抗效力爾,並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因未完成前述事項,而不發生退夥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88年8 月1 日退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自無承擔原告主張88年8 月1 日以後,原告為亞拓公司先行墊付須支出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81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000元、原告朱世竹3,664,639 元,及均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33 元、原告朱世竹1,221,546 元,及均自89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