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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李鵬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建華公司因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建華公司遂指派原告代表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89年9月27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嗣原告原任職之建華公司已於90年7月6日(至遲於90年7月7日發函)以書面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因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況被告公司亦於90年8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被告公司所有之董監事職務,益應認原告已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然被告公司迄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仍為主管機關登記簿上之名義上負責人,而遭財政部稅務機關限制出境,因原告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則以:伊與原告在90年8月24日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中均同時遭解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公司因於90年8月24日所召開之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罷免全體董監事,且被告公司復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惟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故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以96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選任乙○○(原名李鵬齡)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裁定在卷可憑,故本件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建華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在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之建華公司已於90年7月6日(至遲於90

年7月7日發函)以書面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建華公司請辭之書面函文影本,並未能證明該請辭之函文確已送達被告公司收受之事實。至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吳大剛(建華公司前任總經理)、李建福(建華公司前任副總經理)、張聖文(建華公司前任部門主管)、陳政鑫(建華公司前任員工)欲證明依建華公司之公文流程程序,上開請辭函文業已發函予被告公司之事實,然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辭任之函文自建華公司發出的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辭任之函文確已送達被告公司收受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因建華公司已於90年7月6日以書面發函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該時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於90年8月24日之被告公司90年度股東臨時會中,

已作成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被告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上開條文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列,故被告公司於前開90年8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被告公司之全部董事,應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既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經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則自該時起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