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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呂子豪

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4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子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至26日間,共同對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以凌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再未經A 女同意竊拍其遭性侵過程之下體照片,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A 女因遭被告性侵後,導致重症肌無力病症加重、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嗣於96年7 月18日因而自殺身亡。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A 女遭被告凌虐性侵後,重症肌無力發作,於

96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9 日住院治療長達48天,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20元。

⒉看護費用:A 女於住院48天期間看護費用,由原告支出,

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計為100,800 元(48×2,100 =100,800) 。

⒊喪葬費用:支出A 女喪葬費用360,000 元。

⒋扶養費用:依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201, 586

元,而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記載,一般國人女性於46歲時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35年,因原告另有3 位子女可為扶養,又原告係一次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故以4 分之1計算,再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03,770 元(計算式:201,586 ×19.00000000 (此為霍夫曼式35年係數)÷4=1,003,770)。被告雖抗辯A 女扶養年限將因其患有重症肌無力而短於平常人,惟依本案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13日(97)長庚院法字第0029號函文以及網路相關資料可知,並非患有重症肌無力之人,其平均壽命即短於一般人,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A 女從小即受胸腺惡性腫瘤併重症肌無力症

所苦,長期均須受特別照顧,還曾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原告亦係全心付出照顧,未有任何怨言,只期望其病情能漸趨穩定,進而獨立自主生活。就在A 女身體狀況漸趨穩定,原告備感欣慰之際,被告竟故意對其施以凌虐性侵,終究導致其因無法面對而選擇自殺了結,原告於A 女受性侵後,心理雖氣憤難平,惟仍壓抑情緒從旁安撫陪伴,最後還需面對失去A 女之椎心之痛,終日以淚洗面,至今仍無法接受女兒已離開人世之事實,對A 女甚為疼愛的奶奶亦因得知此事而傷心過度過世,又原告二女兒亦因始終無法忘記在殯儀館看見A 女遺體之景象而精神崩潰離家出走,此全因被告惡劣行徑所致,原告今可已謂家破人亡,恐此生均無法從此事件中走出,身心承受重大創痛實非外人所得體會,爰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6,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子豪部分:被告呂子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期日到場辯稱A 女應毋須請看護,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被告陳家慶部分:A 女原患有重症肌無力症等疾病,其平均

壽命必短於常人,故原告得以受扶養之年限亦相對縮減。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109至110、159頁):

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呂子豪與A 女係於96年4 月19日夜間,在尋夢園18至29歲聊天室認識之網友,被告呂子豪與被告陳家慶是朋友關係,2 人竟生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呂子豪先於96年4 月25日2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慶,以欲交付東西與A 女為由,佯騙A 女上車,被告呂子豪、陳家慶搭載A 女先至桃園市境內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料後,至被告呂子豪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住處,被告呂子豪、陳家慶要求A 女一起喝酒,A 女飲用半瓶高梁酒後即已不勝酒力,被告呂子豪便以雙手將A女拖進廚房後,要被告陳家慶褪去A 女內褲,因被告陳家慶有所猶豫,乃由被告陳家慶架住A 女,由被告呂子豪褪去A 女內褲後,被告呂子豪即將客廳及廚房的門關上,並告知被告陳家慶「請慢慢享用」後離開廚房,被告陳家慶遂以手指撫摸A 女陰道,並以舌頭親吻A 女陰道後,接續以手搓揉A 女胸部,並將A 女扶至客廳後,以其手指插入

A 女陰道內,並以其性器進入A 女陰道抽動,嗣後被告呂子豪又接續以高粱酒酒瓶乙瓶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而共同對A 女施以凌虐,A 女因極度疼痛遂大聲尖叫,被告呂子豪則以手毆打A 女胸部及臉部,致A 女受有右嘴角擦傷、左側胸部瘀血、鼻子瘀血等傷害。且被告呂子豪再以高粱酒酒瓶插入A 女陰道之際,無正當理由,單獨持其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得A女同意,竊拍A 女被以酒瓶插入陰道內之照片。

⒉A 女因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導致重症肌無力症發作,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1,820元。

⒊原告於A 女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00,800元。

⒋於A 女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60,000元。

㈡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⒈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A 女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A 女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安排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是否過高。

⒋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性侵、凌虐等行為雖屬對A 女之不法侵害,然並未對A女之生命造成危害,A 女死亡之原因為其自殺行為,如此是否可認定被告之行為與A 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依本院調閱之A 女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於本件事發前之95年8 月11日之護理病例上即已記載:

「【入院主訴】民國94年起,因母親上班,常感到無聊煩悶,常和網友聊天相約喝酒,且愈喝愈多,‧‧‧,有酗酒情形,長期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蕭美君醫師求治,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皆於門診追蹤,但今年7 月初因與網友有感情上糾紛,在家中出現割腕、吞藥及跳樓等行為,‧‧‧,病人再度出現吞藥割腕之舉動,且企圖跳天橋自殺,因上述情況未改善,‧‧‧,故再度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蕭美君醫師求治」,顯見A 女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有過多次自殺行為,而A 女復係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後近3 個月後始為自殺行為,實難認定A 女之自殺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A 女之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60,000 元、扶養費用1,003,

770 元、慰撫金3,000,000 元,因此部份均係因A 女死亡原告所受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13日(97)

長庚院法字第0029號函表示:「⒈A 女於96年5 月23日至本院門診、住院就醫,當時主訴因遭受性侵害導致心情憂鬱、全身無力,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憂鬱症加重併肌肉無力。⒉臨床上,重肌症無力併憂鬱症之患者,因身心交互影響,若遭逢外界重大刺激或壓力時,容易引起症狀加重或發作,而導致肌肉無力及加重」(見本院卷第85、90頁),故A 女於

96 年5月23日至96年7 月9 日因重症肌無力等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住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被告呂子豪雖辯稱A 女應毋須請看護云云,然查,依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4日(97)長庚院法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另住院期間,考量病人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宜由專人與以全日照護為佳」(見本院卷第90頁),而A 女之住院期間為96年5 月23日至96年7 月9 日,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於此段期間內,自應由專人全日照護,被告呂子豪所辯,難認可採。

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表示,係「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本件A 女雖非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然A 女現已死亡,而原告確實有因被告對

A 女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基於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而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A 女之權利,此自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可得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出之醫療費11,820元、看護費用10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均係於96年

9 月11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 620元(11,820+100,800= 112, 620)及自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