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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乙○○

號甲○○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狀字號九五桃資地字第三三三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二七四一建號、二七四五建號、二七四六建號建物權狀字號九五桃資建字第二一八五號、第二一八七號、第二一八九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狀字號九五桃資地字第三三三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二七四五建號建物權狀字號九五桃資建字第二一八四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外,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87,446元,給付原告甲○○237,6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隆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為賺取交

易差價,與伊2 人分別於9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7樓之1 及17樓之2 兩戶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將上開17樓之1之建物(含車位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第1 不動產)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將上開17樓之2 之建物(含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第2 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被告復持系爭第1 、2 不動產,分別以原告乙○○、甲○○之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700 萬元、500 萬元,貸得之金錢皆由被告取得。

㈡依被告與原告2 人所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借乙方(即原告乙○○、甲○○)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甲方若未按時繳息逾3 個月,或未於1 年內出售移轉,則甲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歸乙方自由處分」。而被告自95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已逾3 個月,且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以來亦已逾1 年,被告仍未移轉出售系爭第

1 、2 不動產,是上開契約所定之條件已然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自由處分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權狀字號分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皆為被告保管中,為自由處分系爭第1 、2 不動產,須使用其所有權狀,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是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於原告乙○○、甲○○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於尚未成就前,已於95年1 月3 日以另行簽立切結書變更之,原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條件轉讓並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3 人,惟原告均不配合辦理之,致系爭第1 、2 不動產無法出售移轉,是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可自由處分之條件業經變更而未成就,亦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且被告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皆置之不理,並向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連續兩次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經調解委員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方知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竟捨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而以不實事項,經行政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另行補發權狀,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切結書對伊不利,幸被告及時異議,方使該公告失效,是原告主張不明系爭切結書之意旨而簽具,且已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事實有違。又原告曾於本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經調解數次不成後,復提起返還權狀之訴,實乃原告藉故拖延依系爭切結書應提供交還房屋所有權必須之過戶證件,違背約定事項,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分別與原告2 人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協議書各乙份,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第1 、2不動產,並分別以原告乙○○、甲○○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復分別以原告2 人名義,持系爭第1 、2 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安泰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700 萬元、500 萬元,貸得款項由被告取得,嗣被告已有未依約按時繳息逾3 個月之情事,且迄今仍未將系爭第1 、2 不動產出售。又系爭第1、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權狀字號分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仍在被告持有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2 份、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借款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0 、88-99 、108-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按時繳息已逾3 個月,復未於1 年內出售系爭第1 、2 不動產,則依同條約定,伊2 人自得自由處分系爭第1 、2 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持有中,又所有權狀為處分不動產所有權所必須,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自應返還該所有權狀予伊2 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借乙方(即

原告乙○○、甲○○)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甲方若未按時繳息逾3 個月,或未於1 年內出售移轉,則甲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歸乙方自由處分」等語,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第1 、

2 不動產依約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其相關稅捐及管理費,所貸得款項之本息應由被告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22、80、81頁),可知兩造係就系爭第1 、2 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始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惟兩造上開約定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以被告未就前述抵押貸款按時繳息逾3 個月,或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成立起1年內出售移轉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事實發生為條件成就,而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並由原告取得系爭第

1 、2 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發生效力,可以認定。而本件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2 項條件其事實均已發生,業如前述,是上開條件已屬成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原告2 人並分別取得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為處分系爭第1 、2 不動產,須持有其所有權狀,此為公眾所認知之事實,且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係用以表彰登記名義人對該不動產有所有權,並非該所有權之本身,而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義務,自亦包含交付系爭第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乙○○、甲○○在內,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已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前之95年1 月3

日另行簽立切結書,而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系爭切結書第2 段雖載有:「茲因本人(即原告乙○○)及甲○○無法負擔房屋整修費用,本人切結同意將上開貳建築及壹車位無條件轉讓並登記予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3 人,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以上切結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查,原告甲○○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簽名於其上之原告乙○○亦未表明代理原告甲○○而簽名之意旨,且原告2 人均否認原告乙○○受原告甲○○之授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甲○○確有簽名於系爭切結書或授權原告乙○○代理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持系爭切結書以否認原告甲○○本件之主張,顯屬無據,首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乙○○雖不爭執伊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之事實,惟

陳稱:系爭切結書係為便利被告辦理貸款所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系爭第1 、2 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所欲出資購買,僅借原告2 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依約系爭第1 、2 不動產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負擔相關費用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2 人純係出名登記之人,對於系爭第1 、2 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情事,堪可認定,則上述系爭切結書第2 段所載原告2 人同意將系爭第1 、

2 不動產無條件轉讓並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在於「無法負擔房屋整修費用」,顯然與上述原告2 人僅係借名登記乙節相違,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亦可認定,則原告乙○○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伊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可信採,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乙○○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以系爭切結書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為系爭切結書所變更,原告得自由處分系爭第

1 、2 不動產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第

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於原告乙○○、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