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號甲○○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因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暫推定上訴人係對本件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50,505元。
(二)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含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