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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胡公毅即胡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佃關係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從而因耕地租佃契約所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調解、調處,非得逕行起訴,若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該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本條文規定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鎮○○○段400、4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佃關係存在,而求為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無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纔能起訴之限制,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終止租佃關係等訴訟,自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依法撤銷「竹溪鎮永字第16號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以終止租佃關係。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0萬元。嗣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其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所憑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竟以其先

人呂自遠於38年6 月20日與原告胡月公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胡禮同間訂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租佃編號:竹溪鎮永字第1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主張其為現耕繼承人,而於92年1月16日單方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申辦繼承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大溪鎮公所以92年4 月21日溪鎮民字第0920008345號函示作成一准予被告繼承承租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而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月9日以府法訴字第093000477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其後大溪鎮公所已將被告於92年續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予以撤銷在案。則系爭耕地租約既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確定無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該土地。

㈡據系爭耕地租約內容所示,疑似遭人偽造而成,兩造自始即無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此由下列諸項疑點可徵:

⒈查原告胡月公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胡禮同於38年6 月間之

戶籍設址地為「台北縣○○鎮○○里○○路○○○ 號」,然該紙耕地租約上竟記載不相符之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興和里三鄰」,足證該該紙耕地租約之記載不實。

⒉該紙耕地租約上所載承租人呂自遠、出租人胡禮同之簽名及填載地址之筆跡,疑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⒊系爭耕地租約上之出租人係為胡禮同,然其名字下面卻蓋上「黃貽吾」之印文。

⒋觀諸胡禮同於59年5 月19日親簽於其孫女之出生登記申請

書上之簽名筆跡,明顯與該紙耕地租約上胡禮同之簽名筆跡不符。

⒌系爭耕地租約之承辦過程,從收件、對台帳、審核、登記

、填約等程序,均由同一承辦人即「呂理珠」所為,明顯違反常規。

⒍胡禮同於74年8月28日既已死亡,然被告之先父呂中於77

年11月25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續約時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之出租人欄,竟仍記載「胡月公管理人胡禮同」。

⒎基上,足證系爭租約上所載出租人胡禮同之簽章均係遭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再原告從無表示出租耕地之意,被告或其先人均未曾會同原

告簽署「耕地租約」,或持有大溪鎮公所核發之「耕地租約書」,且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始耕地租約」佐證,卻假承租人身分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至為顯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400、41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⒊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係繼承而來,現仍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且伊均有繳納租金,然遭原告拒收,伊始將租金提存在法院,伊願意支付原告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現以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耕地租約僅係登記申請書,且係偽造,被告應提出登記申請書以外之書面契約,以證明確有承租權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僅有登記申請書之情置辯。經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調取系爭耕地租約全部資料影本,大溪鎮公所旋於97年6月23日以溪鎮民字第0970012693號函送全部資料影本,觀諸上開資料,得知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6月20日訂立時,僅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書,未見尚有其他書面租約之情,核與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承辦人黃秀鳳到庭證述:本件僅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未見有其他書面契約;38年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案件,均只有租約登記申請書,並未有其他相關資料之情相符,參酌民國38年時,國民政府甫遷台,台灣人民教育程度普遍低落,訂立一份耕地租約並非易事之情,及觀諸本件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已記載承租人、出租人、租賃標的物(土地坐落、地目、等則、面積等)約定租金、租賃期間、訂約日期,已等同簡易之租賃契約之情,可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38年當時,承辦耕地租約之登記作業係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代替「書面租約」之可能性極高,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之情,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即足證明被告有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以外之耕地租賃契約證明有租賃關係之情,並不足取。

(二)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既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所留存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相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租約之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及參酌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雙方同意訂立」、「辦理經過 雙方」、「承租人 呂自遠」「出租人 胡月公管理胡禮同」之情,應可認定胡禮同應有會同原告之祖父呂自遠到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之登記。況依原告陳述:其父胡禮同任基隆一等郵局,三井基隆煤礦、台陽煤礦等職,復兼授漢學(參見原告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泉州晉江胡氏祖塋紀略」),可知原告之父親胡禮同學經歷均高,對本件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情必然知之甚詳,則何以終其一生(胡禮同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於74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原告祭祀公業胡月公名義)均未爭執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真正?又何以任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催討?此均與常情有違,益可證胡禮同確有將其管理之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祖父,並訂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

(三)原告雖以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之「胡禮同」簽名筆跡與胡禮同生前之筆跡不同、且所記載之住址亦與戶籍謄本之住址不同、簽名下方所蓋之章係「黃貽吾」而非胡禮同等情,否認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胡禮同簽名之真正,並提出59年5月19日胡禮同於為申請人之「胡倩姿出生登記申請書」為證,聲請送筆跡鑑定之情,惟前揭「出生登記申請書」並未強制規定一定要申請人親筆填寫,則由第三人填寫,再由申請人胡禮同蓋章亦可,是原告主張前揭「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胡禮同」是否為胡禮同之筆跡,尚有待證明,遑論送筆跡鑑定。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係偽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為偽造,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400、41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終止租佃關係等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