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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 理人 簡長輝律師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5,917 元本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26日與被告訂立「全程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印刷電路板之生產,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3 項約定:「因檢驗係為抽驗,檢驗合格並不代表所有成品皆合格,若成品交到甲方(即原告)客戶IQC 或線上使用時發現有品質問題或導致索賠,乙方(即被告)仍應負責到底。」,第3 條第3-4 項約定:「甲方客戶發現問題需重工時,由甲方依情況要求乙方派員會同前往處理或由甲方逕行前往處理,其費用應由乙方承擔。」,第5 條第5-2 項約定:「成品出貨後,如有退貨情事發生,經甲方判定為乙方所造成問題,一律由乙方負責處理,如因此而需支付運雜費亦由乙方負責。」。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生產交付貨品瑕疵係由原告直接派員與客戶確認退貨後,開立退貨折讓單交付被告辦理退貨及請求賠償,並從保留款扣抵,無須經被告簽認。93年間原告保留應付被告貨款俾供客戶退貨折讓暨賠償所需計1,361,479 元,惟被告於00年0生產印刷電路板有瑕疵遭原告客戶扣款金額計1,936,100 元,經扣抵後,尚有客戶扣款574,621 元未能扣抵,依約應由被告負責。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向被告採購印刷電路板,多半銷往大陸地區,如遇客戶主張瑕疵,被告並未派員會同原告前往客戶端確認,反習慣上由原告與客戶確認後,由客戶先向原告辦理退貨(含賠償客戶加工於瑕疵產品上之損害),原告再據以開立退貨折讓單向被告辦理退貨暨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應付被告貨款中直接予以扣抵,被告從無異議。至94年間,原告向被告採購數量漸少,被告始藉詞派員會同原告前往客戶端確認產品瑕疵情形,首次退回原告開立之退貨折讓單,原告慮及兩造商誼,安排派駐大陸地區員工與被告指定人員聞華軍聯繫,多次嘗試始輾轉連絡上,遽遭「原告前往客戶端進行確認標的,不一定都是被告之產品」為由,拒絕會同確認,原告乃循例自行確認後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應屬兼有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㈢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3 項、第5 條第5-2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97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21 元及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均會依生產週期於電路板上打上特殊記號以供辨識,依兩造交易慣例,如被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導致退貨,原告先以不良品一覽表通知被告,並由原告交付該不良品或告知所在地點,由被告派員確認是否為被告生產製品、瑕疵原因及數量,並由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後原告始交付折讓單予被告,被告確認該折讓金額無誤,始得為扣款金額。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產品瑕疵折讓一覽表(如附件),僅項次1 至14部分經被告確認瑕疵及折讓金額無誤,至於項次15至33部分(下稱系爭印刷電路板),原告未提出該產品供被告確認確屬被告製品,尚無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5-2 項約定,得由被告判定瑕疵問題,即不能認定係被告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原告所提保留貨款暨扣款一覽表、被告公司產品瑕疵折讓一覽表、折讓單、折讓簽呈及進貨折讓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為真正,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提供樣板或底片、工程特殊規格表生產製作印刷電路板,故本件應屬承攬契約,依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印刷電路板遭客戶扣款時間為93年間,可知被告交付系爭印刷電路板最晚時間亦在93年底前,至原告於96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索賠,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罹民法第498 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9 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委由被告

承包印刷電路板之生產,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㈡原告於96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賠償

原告貨品瑕疵損害565,917 元,被告於96年7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附件所示項次1 至14部分之印刷電路板之瑕疵及折讓金額無誤。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印刷電路板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㈡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茲分別論斷如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折讓簽呈彙總表影本、折讓簽呈影本、功能確認記錄表影本、備忘錄及內部行文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42 頁),經核上開折讓簽呈彙總表、折讓簽呈及功能確認記錄表均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至上開備忘錄及內部行文單固顯示原告出售產品因有瑕疵而遭訴外人英順達科技有限公司及達興上海電腦有限公司扣款賠償,惟該備忘錄及內部行文單所載料號規格與被告與原告間交易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料號規格不同,亦不能確認確係被告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師莊芳霖證稱:原告出貨後如買主有反應瑕疵,會通知原告派出客服工程師確認瑕疵,由客服工程師製作不良品明細一覽表交付買主憑以扣款,對應買主之業務管理師會提出簽呈附具前開不良品明細一覽表,伊再製作折讓簽呈彙總表及折讓證明單向採購公司請求折讓扣款,94年前被告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且原告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依約由原告認定,本無需通知被告派員同往確認,94年後被告要求前往確認貨品瑕疵,伊先確定原告在大陸的客服工程師,再向被告詢問其在大陸的人員,由他們自行聯絡前往,後被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員並不願意前往確認瑕疵,即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

194 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處長賴振武證稱:被告遭客戶反應貨品瑕疵,會派員前往確認瑕疵責任歸屬,屬於被告問題,就會認賠扣款,如貨品出貨至大陸地區,確認瑕疵方法,一是派員到場確認,或是客戶提出相片佐證或由雙方談判後默認,因有時是延續前一批的出貨,就未再派員或要求對方提出相片,確認貨品瑕疵時,應要簽確認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此與證人莊芳霖所證94年前被告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且原告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亦無需通知被告派員同往確認,顯然不同。就此,被告提出92年5 月30「仁寶上件板不良分析報告」及原告出具予被告之「訂購單」,主張確有派員前往原告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情事,並提出該不良分析報告影本及訂購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3 3頁),觀諸上開不良分析報告及訂購單料號欄記載「08EP71279H」相同,且證人即前任被告公司客服工程師丙○○證稱:上開不良分析報告為伊製作,係因客戶通知有不良品伊進行取回復判,該產品屬於保稅的產品,要歸還客戶,故附上此單據給客戶,被告產品會在產品某處作記號,不是被告人員沒有辦法去判斷,比如說仁寶的訂單,原告接單後可能找被告及其他廠商製作,同樣的料號、機型、型號的產品,必須要判讀記號,才能夠確定是被告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

8 頁),原告仍否認上開不良分析報告為真正,自不足採。依此,足認證人莊芳霖前開所證94年前被告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且原告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亦無需通知被告派員同往確認,應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證人即原告客服資深副理葉春永證稱:94年間莊芳霖要求聯絡聞華軍到客戶端作確認,因為當時與被告的往來已經到末端,是否有屬於被告的產品伊也不敢確定,但是被告並沒有強烈意願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而94年間係原告已開出折讓證明單向被告要求折讓扣款遭拒,被告要求確認貨物瑕疵,始發生協調兩造於大陸地區人員同往確認問題,依證人莊芳霖證詞,開出折讓證明單前,已先派出客服工程師確認瑕疵,而由客服工程師製作不良品明細一覽表,惟依證人葉春永證詞,伊當時不敢確定是否有屬於被告的產品,顯然原告在大陸地區人員根本未能確認所指具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是否為被告生產製品,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3 項約定:「因檢驗係為抽驗,檢驗合格並不代表所有成品皆合格,若成品交到甲方(即原告)客戶IQC 或線上使用時發現有品質問題或導致索賠,乙方(即被告)仍應負責到底。」,第5 條第5-2項約定:「成品出貨後,如有退貨情事發生,經甲方判定為乙方所造成問題,一律由乙方負責處理,如因此而需支付運雜費亦由乙方負責。」,依此約定,被告應就其生產印刷電路板瑕疵負責到底,且關於瑕疵存在及責任歸屬判定權責在於原告,惟適用此約定前提仍需原告所指瑕疵印刷電路板為被告所生產已可確定,始有由原告逕行判定瑕疵存在及責任歸屬及應由被告負責到底之問題。原告陳明系爭印刷電路板均已在大陸地區銷燬(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指具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確為被告生產製造,即無由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3 項、第5 條第5-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4,621 元並自97年1 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