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寅○○被 告 子○○
丑○○壬○○癸○○辛○○乙○○甲○○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卯○○
丁○○戊○○丙○○庚○○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5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之被繼承人游登麟就桃園縣○○鄉○○○段第1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因游登麟已於95年4月6 日過世,而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申請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經被告拒絕且否認,故原告是否具有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子○○、丑○○、癸○○、辛○○、乙○○、甲○○、卯○○、丁○○、戊○○、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父游登麟於民國74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林輝義承租系爭土
地,雙方並簽訂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蘆莊字第13號)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登記,雙方約定承租人每年應給付出租人120 公斤稻谷作為租金。嗣出租人林輝義於86年間過世,由被告己○○、壬○○、子○○、丑○○、癸○○、辛○○及訴外人林關民、林茂發等8 人共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游登麟於86年8 月29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完畢在案,其後,訴外人林關民、林茂發過世後,再由被告乙○○、甲○○、卯○○、丁○○、戊○○、丙○○、庚○○共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又承租人游登麟於95年4月6日過世,原告為游登麟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其耕作,其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乃於95年11月8 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耕地三七五減租變更登記申請」,詎被告竟以欲提高租金為由,不同意原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
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系爭土地已載明租額為每年稻谷120 公斤,且承租人歷年來皆以此繳租,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 條規定,被告如欲提高系爭土地之租額,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報內政部備查後,在不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範圍內始得提高租額,故被告於本件要求提高租額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最後一次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到期。
㈣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己○○、壬○○、庚○○則抗辯:㈠自民國40幾年起迄今,物價、地價、公務人員薪資所得等都
全面提高,系爭土地於74年間簽立耕地租約時,雙方雖約定租金為稻谷120 公斤,然為配合社會變遷,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亦應隨之提高。
㈡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每6 年辦
理耕地租約登記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辦理,然系爭土地於86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伊並未收到通知,故伊無法就該次變更登記表示異議。
㈢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90年間到期,且伊未同意續約。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卯○○、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均與被告己○○、壬○○、庚○○所述相同。
四、被告子○○、丑○○、癸○○、辛○○、乙○○、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游登麟於民國74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林輝義承
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蘆莊字第13號)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登記,雙方約定承租人每年應給付出租人120 公斤稻谷作為租金。嗣出租人林輝義於86年間過世,由被告己○○、壬○○、子○○、丑○○、癸○○、辛○○及訴外人林關民、林茂發等8 人共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游登麟於86年8 月29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完畢在案,其後,訴外人林關民、林茂發過世後,再由被告乙○○、甲○○、卯○○、丁○○、戊○○、丙○○、庚○○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又承租人游登麟於95年4月6日過世,原告為游登麟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其耕作,其於95年11月8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
2 項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耕地三七五減租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以欲提高租金為由,不同意原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件、租金繳納收據5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44、52至55、121 頁),被告己○○、壬○○、卯○○、戊○○、庚○○、甲○○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子○○、丑○○、癸○○、辛○○、乙○○、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就蘆莊字第13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己○○、壬○○、卯○○、戊○○、庚○○、甲○○(下稱己○○等6 人)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⒈經判決確定者。⒉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⒋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⒌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⒍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⒉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據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⒈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或第10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己○○等6 人抗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6 年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辦理,然系爭土地於86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伊並未收到通知,故伊無法就該次變更登記表示異議云云。惟查,游登麟於86年8 月29日以出租人林關潮死亡為由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審查游登麟之上開申請符合規定,再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且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分別將游登麟之上開申請公告及個別通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己○○、壬○○、子○○、丑○○、癸○○、辛○○、林關民、林茂發,徵求異議,嗣因無人提出異議,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上開變更登記之事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6年12月25日蘆鄉公字第0960037808號函、桃園縣蘆竹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7年1 月9 日蘆鄉民字第87100391號函稿、桃園縣政府87年1 月3 日86府地全字第256228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6年9 月3 日蘆鄉民字第86203797號函稿、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游登麟出具之單獨申請理由書各1 件、送達回執8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又依上開8 紙送達回執所示,可知己○○、壬○○、子○○、丑○○、癸○○、辛○○、林關民、林茂發均已合法收到通知,而無退件之情形,是被告己○○等6 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被告己○○等6 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90年間到期,
伊等未同意續約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之最後一次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到期等語。經查,依上開桃園縣蘆竹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記載: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約6 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己○○等6 人對此既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因系爭土地之租期尚未屆滿,故本件與被告己○○等6 人是否同意續約無涉,是被告己○○等6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⒊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據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⒉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游登麟已於95年4月6日死亡,並由原告、游像成、游寶玉、游寶桂、游政賢、游政忠、游政權、游政陸、游金枝、林游金蘭、游妹等人共同繼承,然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只要能檢具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得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至於被告己○○等6 人抗辯自民國40幾年起迄今,物價、地價、公務人員薪資所得等都全面提高,系爭土地於74年間簽立耕地租約時,雙方雖約定租金為稻谷120 公斤,然為配合社會變遷,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亦應隨之提高云云,惟上開租約之租金數額是否需要調整,與上開租約變更登記無關,且被告己○○等6 人亦不得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被告己○○等6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為游登麟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其
耕作,兩造間就系爭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