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戌○○
1號乙○○辰○○即子○○之甲○○○即子○○寅○○即子○○之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酉○○
號申○○
號戊○○未○○庚○○
號己○○
號丙○○即辛○○之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卯○○
癸○○午○○
號3樓巳○○
號3樓丑○○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拔子小段第二O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酉○○、申○○、戊○○、未○○、庚○○、己○○、丙○○、卯○○、癸○○、午○○、巳○○、丑○○、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於民國96年12 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子○○於本案繫屬前之96年9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辰○○、甲○○○、寅○○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辛○○於96年6 月19日既已死亡,丙○○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由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予以塗銷;嗣於本院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又原告於97年3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更正並改列為其聲明第2 項,並追加請求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及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戌○○、乙○○與原告辰○○、甲○○○、寅○○之被繼承人子○○等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發現該土地上早於37年間已由前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柏壽與承租人鄭天送即被告等之先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租佃編號:園菓字第123 號,下稱系爭租約),並自84年12月30日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載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針對承租田、旱地目土地之地主及佃農權利義務關係之界定,而系爭土地自35年5 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已編定為建地迄今,理應不得約定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且據系爭租約上並無租金或租谷之數額,被告亦未曾繳交任何租金等情,顯見前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應屬當時承辦三七五租約之行政機關人員誤載所致。縱使,系爭土地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惟斯時系爭土地全由前手祭祀公業林本源自用或遭他人占用殆盡,已無多餘空地供被告或其先人鄭天送使用,換言之,亦即被告從未曾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空有租約之債權而未受原出租人交付土地供其使用之實,且自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再與被告間訂立何耕地租約以觀,兩造間自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陳金龍等為建築磚造房屋及廟宇使用,並曾據此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鈞院另案87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地上權等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可證被告等始終皆未使用或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抑若認於被告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則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塗銷前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基上,兩造間自始並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刻亦因被告等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或放棄耕作權而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自有塗銷前揭「三七五租約」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地目固編定為建地,惟該土地上既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土地登記簿上並載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項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被告亦曾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本租約期間由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
31 日止續訂租約6年迄今,另桃園縣政府於42年6月1日以(
42 )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通知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業已部分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變更為「免租使用」,並核發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更正通知書在卷為證,是認系爭租約應屬有效成立,且被告免負繳交租金之義務,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前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並無理由。又被告迄今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有被告提出照片2 幀附卷為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並非為有理。倘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始為合理。縱認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自無憑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土地地目固編定為建地,惟該土地上既訂有三七五租約,且土地登記簿上並載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況被告亦曾於74年間因原租約書遺失申請補發,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本租約期間由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迄今,應認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又被告無法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係因原租約出租人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謝新添,而謝新添擅自將被告驅離,致被告無法自任耕作,故被告無法耕作土地,乃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既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或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均非為有理。倘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始為合理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土地現在已無使用,都是第三者在使用,該土地已被占用十幾年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酉○○、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於期日到場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情,資為置辯。
六、被告申○○、未○○、丙○○、卯○○、癸○○、午○○、巳○○、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戌○○、乙○○與原告辰○○、甲○○○、寅○○之被繼承人子○○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早於37年間已由前手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柏壽與承租人鄭天送即被告等之先人簽訂系爭租約,並自84年12月30日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載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之情,為被告己○○、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自35 年5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已編定為建地迄今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如96年12月15日提出之證物七),則依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另兩造就系土地(建地)地所訂定之租約,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民法仍就「普通租賃」設有規定,但因原告未訴請返還租賃物,則上揭普通租賃契約之效力為何,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九、按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此觀諸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六條自明。是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及塗銷註記均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承租人自不負協同登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即屬無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拔子小段第二O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