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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參 加 人 甲○○被 告 丙○○

之3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具狀以該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地下二樓編號第8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向訴外人甲○○所購買,現該車位遭他人主張權利而占用,則甲○○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各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甲○○,受告知人亦於97年4 月18日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卷第69頁),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93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嗣於97年6月26日具狀就上開按月給付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000 元(本院卷第9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3 月30日經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黃靖雯、沈文守向參加人甲○○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555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5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所有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於89年4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加人甲○○即將上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詎料於93年1 月間,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其因購得坐落於同段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567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8 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而一併購得系爭停車位,被告即自93年4 月15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亦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為占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000 元,被告自93年4 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93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己○○購得被告所有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第80號、第81號(即系爭停車位)停車位,且經己○○點交使用系爭停車位。又依建商宇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敦建設公司)最初出售予訴外人吳祚欽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本即配有地下二樓編號第80號及系爭停車位。再由上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533 、534 建號之持分,以被告之持分計算後,亦顯示被告擁有2 個停車位。據上,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始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3年4 月15日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遲至96年間始為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963 條1 年之時效消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占有。是原告依所有權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其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出售予原告,當時係委託仲介沈文守辦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3 月30日向參加人甲○○購得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555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5 樓之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桃園縣○○鄉○○段533 、534 建號持分127/10000 、361/10000 ,並於89年4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加人甲○○即將上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本院卷第9 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第28-31 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69頁之參加人陳述、第78頁以下證人沈文守之證述)。

㈡訴外人己○○於92年12月30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購得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祚欽、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567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8 樓之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桃園縣○○鄉○○段

533 、534 建號持分213/10000 、335/10000 。嗣被告於93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己○○購買上開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並於93年4 月1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30-3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37-42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9 -50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4-15 頁之照片、第94頁以下證人己○○之證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053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㈢兩造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係屬桃園縣○○

鄉○○段533 、534 建號,為兩造上開所有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係屬桃園縣○○鄉○○段533 、534 建號,為兩造上開所有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業如前述,是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應為兩造與其他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由原告單獨所有之物,揆諸上述,原告僅請求被告向其返還,應予以駁回。至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定有分管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

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2 條及第963 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89年4 月19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嗣於93年4 月15日起即改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始為本件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有3 年餘,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㈢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房屋係向訴外人己○○所購得,而己○○則係於92年12月30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053 號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購得,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祚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4頁以下),抗辯訴外人吳祚欽前向宇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即同時約定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又經證人己○○證稱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台灣中小企銀於上開房屋拍賣時所出具,用以證明購買上開房屋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觀諸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訴外人吳祚欽印章,與訴外人吳祚欽前就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書立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留存之印文,兩相對照應屬相同,則依上開事證以觀,自堪認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雖以該契約書為影本而否認其真正,惟未能提出何反證,洵無足採。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又已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揆諸前述,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以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