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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汰捷公司)於民國

95 年3月2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03526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台通公司)於95年10月1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7977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8、138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汰捷公司、中台通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汰捷限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汰捷公司之董事丙○○、丁○○為被告汰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另為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是其與被告中台通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中台通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中台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丁○○雖稱其亦已向被告汰捷公司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該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丁○○在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汰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自仍為被告汰捷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列丁○○為被告汰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況即令事後丁○○經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汰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汰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僅為丙○○,而本院對丙○○亦已合法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汰捷公司之監察人,亦未擔任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為被告汰捷公司登記名義上監察人、被告中台通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一節,有被告汰捷公司、中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38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汰捷公司、中台通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汰捷公司監察人及未擔任被告中台通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監察人、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中台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汰捷公司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長丙○○明知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汰捷公司監察人及中台通公司董事之職務,竟擅自在被告汰捷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簽名,再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原告未擔任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亦未出席該公司之董事會,丙○○竟在被告中台通公司董事會之「董事簽到簿」上,多次偽造原告簽名,並持此內容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存查,丙○○前開行為,除影響經濟部管理正確性外,更對原告產生鉅大損害。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汰捷公司及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長丙○○應將原告擔任汰捷公司監察人及被告中台通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予置理。為此,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汰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台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汰捷公司則以:丁○○係被告汰捷公司之單純股東,並未擔任董事,其係遭被告汰捷公司偽造簽名,並提供不實資料向經濟部登記為董事,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並非被告汰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此部分詳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台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中台通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16、17、18、24至27、138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本院比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與原告護照及存摺內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筆順較為平順、端正,各筆劃間較少有相連之情形,而護照及存摺內頁之簽名筆順則較為頓抑,且筆劃間多有相連之情形,二者顯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汰捷公司之監察人及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職務,而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汰捷公司之監察人及被告中台通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實際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汰捷公司、中台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