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丁○○
乙○○庚○○甲○○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白海立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係以其等(或原告庚○○之父楊少崑)係台南市大道新村等6眷村合建原眷戶,兩造前經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大道等6 眷村改建完工進住後,發放補助購宅款及增建房屋補償金。因被告僅發給補助購宅款,迄今未發放自費增建房屋補償金,原告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以,本件訴訟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為公法事件,核屬誤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乙○○、甲○○、己○○、丙○及訴外人,即
原告庚○○之父楊少崑等6 人(以下統稱原告)原係台南市○道等6 眷村合建原眷戶,前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詎被告以強迫負擔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自備款認證為由,沒收原告眷舍及註銷居住權。原告唯恐流落街頭遂申請調解,經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8年間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必俟大道等6 眷村改建,完工進住後,始發放補助購宅款及依自費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辦法、國軍老舊眷村試辦期間原眷戶自費增建房屋拆除補償規定造冊由被告以87年9 月28日伯耐字第6459號函送台南市政府發放之增建補償金定案。嗣被告僅於95年間發給補助購宅款,就自費增建房屋補償金部分則迄今仍未發放,經原告數度函促,被告均拒不發放。
㈡當時陸總部要拆我們眷村的時候有說眷舍自建、增建的部分
要給我們補償費,面積、金額詳如台南地院補字卷第8 頁軍方製作之補償人員名冊所示。上開補償名冊之291 萬餘元沒有發放,所以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就是拿不到這些補償費的損害。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第3 條有記載「含自增建部分」,而「自增建部分」有經過國防部丈量的,除了我們這6 戶外,其他的都有發補償費。當初有搬走的國防部都有發補償費,但我們這幾戶沒有搬走,所以他們就不給我們補償費,後來我們主動申請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關於土地款之部分於95年已經給付了,但房屋的部分補償款都不給,要我們提出「自增建部分」的證明,證明當初是有報請准予建築,否則就認定為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惟其他沒有證明的人也有補償,如鄭耀清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費
增建房屋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7,099 元、乙○○1,88 9,687元、庚○○154,142 元、甲○○241,598 元、己○○239 ,776 元 、丙○215,725 元,及均自民國8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台南市大道新村之原眷戶,於台南市○
道新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其等除獲發輔助購宅款外,尚應給付原告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云云,惟此與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毫無相關,且原告對於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究竟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均未於起訴狀中陳明。
㈡原告所提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2 條僅記載「兩造
同意相互配合依台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如附件及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而附件之台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第3 條亦僅記載「願確遵受(管)理單位接管後移請台南市政府拆除…」,可知前揭調解書內容僅有約定原告等願自眷舍(包含其自行增建部分)搬遷、騰空,並無任何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眷舍自行增建部分之補償款。
㈢被告否認業於87年9 月28日以伯耐字第6459號函請台南市
政府發放眷舍自增建補償款予原告。況本件台南市大道新村原眷戶就其所配住之國軍老舊眷舍得否就其自行增建部分請求給付補償款,其法源依據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8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行政院祕書長68年6 月20日台68防字第5982號函之會商結論四、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故原告就其獲配之國軍老舊眷村有自行增建部分得否請求給付補償款,係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原告如欲主張,當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等語答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係用以調整當事人間因無法律上原因所致之財產變動。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類型,學理上分為兩種:⑴因給付而受利益、⑵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對他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者,除就他人受有利益、本人受有損害、上開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他人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如係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尚須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如係給付外之事由類型者,就此事由亦應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台南市大道新村等6 村改建房屋遷讓事項,經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其附件「台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各6 件(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及重建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除就發放補助購宅款外,就增建補償金部分亦成立調解,被告並已派員測量原告等自費增建房屋面積,及以87年9 月28日以伯耐字第6459號函確認補償金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調解書第2 條載明:兩造同意互相配合,依「台南市大道新村等六村改建同意配合重建協議書」如附件及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而該重建協議書中除「載明原告等自願領取
69.3% 地價補助款後逕行自覓住宅,放棄重建完成之國宅安置,並願確遵受(管)理單位之要求於期限內完成法院認證即自動搬遷、騰空眷舍(含自增建部份),交受(管)理單位接管後移請台南市政府拆除,俾改建工程施作」等語外,並無「被告就原告等增建部分同意發放補償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7年9 月28日以伯耐字第6459號函確認補償金額,並製成增建補償金一覽表,故原告主張依該增建補償金一覽表所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增建補償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六、另原告於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稱: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上開補償名冊之291 萬餘元沒有發放」之利益,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拿不到這些補償費」的損害(本院卷第28、29頁)。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外之事由受利益」類型。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而未發放上開補償費」之事實,縱認為真正,兩造間之並無財產變動之情形發生,亦即被告並未因上開事實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上開事實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177,099 元、乙○○1,889,687 元、庚○○154,142 元、甲○○241,598 元、己○○239,776 元、丙○215,725 元,及均自8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