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天○○
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戊○○
李光良壬○○子○○辛○○申○○○戌○○○宇○○○辰○○未○○卯○○甲○○丁○○丙○○午○○巳○○○兼上列16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寅○○ 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亥○○ 住同上被 告 己○○ 住桃園縣
癸○○ 住桃園縣庚○○ 住桃園縣酉○○○ 住台北市○○區○○街○○○巷21之1號宙○○○ 住桃園縣丑○○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天○○、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即民國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領得補償費之日期為92年7 月16日,則依原告真意利息應自92年7 月17日起算,原告誤為92年7月1日,爰予更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天○○、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對各被告之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天○○、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天○○、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即民國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本件被告最後領得補償費之日期為92年7 月16日(如後述),則依原告主張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起算利息,應自92年7 月17日起算,原告記載自92年7 月2 日起算,應為誤認,爰依原告主張自最後領得補償費翌日之真意逕為更正)。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 、6-2 、6-13(分割自
6-3 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中壢平鎮都市計劃擴大修訂計畫「公六」公園之用地,而於民國78年由需用土地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徵收。惟因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原登記有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水益,李水益於60年間死亡,被告24人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故桃園縣政府於製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補償清冊時,將承租人李水益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920,844 元辦理提存,而上開補償費業經被告24人分別於91年9 月25日及92年7 月1 日領竣在案。
㈡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
土地包括中壢市○○段6 、6-2 、6-4 、6-3 、6-6 、7-3、7-5 等7 筆土地,因李水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之情事,經其他土地共有人鄭焜仁、鄭世傳對李水益之繼承人(癸○○等18人)提起確認「中壢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確認中壢市6-4 、6-10(分割自6 地號)、6-11(分割自6 地號)、6-12(分割自6-2 地號)、6-17(分割自6-3) 地號土地(參本院卷第257 頁地號分割表),於中壢市公所以「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租賃係不存在確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原訂租約全部即屬無效,因此無論係李水益或其繼承人,就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桃園縣政府上開提存予承租人之補償費款項即失所依據,被告對上開款項既因三七五租賃關係無效而無領取權,惟竟領取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另因系爭石頭段6 地號土地於78年徵收時面積誤繕為1,121
平方公尺,嗣經奉准更正為510 平方公尺,故原告天○○、地○○應分別繳回溢領之補償費1,011,088 元及389,289 元。被告就原告天○○、地○○所有之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部分,原已分別領取2,802,271 元及1,118,573 元之徵收補償費,扣除應繳回桃園縣政府部分,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予原告天○○、地○○之金額分別為1,791,183 元及729,284 元。基此,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地○○之金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等明知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三七五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卻仍於
91、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領取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李水益於承租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7 筆土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將之建屋出售或轉租他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李水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訴外人古金旺等人租佃爭議事件以80年上字第843 號判決,該案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確定在案,其於主文中所確認之6-18地號土係由舊6-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即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之一部,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則系爭租約全部應歸於無效。
㈡又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鄭焜仁等人因租佃爭議事件,即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95號就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姚林紅花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更明確闡明李水益針對系爭租約自41年11月起即無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雖本件6 、6-2 、6-13地號土地未在上開各判決主文所直接認定之範圍內,然因本件6 、6之2 地號土地即屬原租約範圍內之2 筆土地,6-13地號土地則屬原承租範圍內6-3 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因此無論李水益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被告,於78年此3 筆土地被徵收時,就此3 筆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㈢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規定,其期間
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並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1年及92年領得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補償費,因此自該時起原告對被告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2 日提起本訴,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判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耕地被徵收時,補償地價之發放,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予耕地承租人之法定義務,僅係由主管機關代為扣交。基此,關於徵收補償費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乃存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屬私權關係。主管機關代為扣交,不過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之。故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費,並非代位桃園縣政府向被告請求。是系爭補償費非桃園縣政府另為「授益處分」而發放,自無授益處分撤銷與否之問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等復爭執附加之利息應自授益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時起算亦屬無稽。故原告對桃園縣政府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謂原告怠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要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三七五租約、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763162 號函、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六」公園用地更正徵收土地溢領補償費清冊、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 日府地權字第0960328855號函、李水益繼承系統表、中壢市公六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費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7 號裁定(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及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調取系爭租約、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金領取之資料,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土地補償費之本金、利息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李光良、壬○○、子○○、辛○○、申○○○、戌○○○、宇○○○、辰○○、未○○、卯○○、甲○○、丁○○、丙○○、午○○、巳○○○、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受領補償費係依桃園縣政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上開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自屬有效。故被告受領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且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上開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例,應僅生被告對桃園縣政府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不得代桃園縣政府行使權利。
⒉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既為無效,原告本可依法向桃園縣政府
請求給付被告受領之部分,原告應未受損害,惟其怠於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須負返還義務,自屬無據。縱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然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附加之利息應自上開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時起算。
⒊系爭土地於78、79年間已完成歸屬為公有土地,期間僅有李
水益及古金旺之家族提出異議,原告等人未提出,應已罹於15年時效。且原告既以台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李水益承租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之事實,則原告於81年3 月5 日即知悉其損害,且得行使請求權,惟其遲至96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訴,亦罹於時效。
縱兩造間之租約自始全部無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⒋且原告無法證明李水益已無系爭土地之佃農身分及桃園縣政
府誤將原告之補償費錯誤發放。原告等人若有異議應對桃園縣政府提出,而非對被告提出。又原告所引用之判決皆是與其他佃農間之訴訟,兩造間並無訴訟。
㈢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76316
2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70077571號函、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表(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寅○○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係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償,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後始
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亦曾於96年5 月11日依桃園縣政府指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138,805 元,故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若對桃園縣政府核定徵收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
⒉桃園縣中壢市○○段6-11及6-17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6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分割,其中6-17地號土地李水益亦為共有人,而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查估列冊核發補償金,耕地三五七租約自因公告徵收而消滅。故系爭土地既於62年間經判決分割確定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已分割確定為單獨所有,李水益或其繼承人自有權以地主身分將土地出租予他人。
㈢證據:無。
三、被告癸○○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無。
㈢證據:無。
四、被告己○○、庚○○、酉○○○、宙○○○、丑○○部分:被告己○○、庚○○、酉○○○、宙○○○、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80年上字第843 號租佃爭議事件全部卷宗(本院79年度訴字第171 號、285 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95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癸○○、庚○○、酉○○○、宙○○○、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被告己○○、癸○○、戊○○、李光良、壬○○、子○○、庚○○、辛○○、申○○○、酉○○○、戌○○○、寅○○、宙○○○、丑○○、宇○○○等人,應給付原告天○○1,791,183 元、原告地○○729,284 元,及均自領取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追加辰○○、未○○、卯○○、甲○○、乙○○、丁○○、丙○○、午○○、巳○○○等9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2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天○○及地○○如附表所示金額,再於97年8 月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利息請求自最後領取日之翌日即92年7 月2 日起算。核原告追加被告辰○○等9 人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而更正被告2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天○○、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減縮利息部分請求,僅為請求金額之計算確認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 、6-2 、6-1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中壢市公所78年辦理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六公園用地,奉前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2 日78府第四字第142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78 年5月2 日府地重字第55743 號公告徵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㈡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訂有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李水益於60年間死亡,被告24人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桃園縣政府將承租人李水益3分之1 之補償費於90年6 月8 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被告24人分別於91年9 月25日及92年7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領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徵收補償費,有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70077571號函、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表、一般徵收未受領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清冊報表、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90 頁、第196-208 頁)。
二、兩造之爭點:㈠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之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
三七五租約是否全部無效?㈡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公法關係或私
法關係?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補償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㈠包含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之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
4 號三七五租約已全部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所登記之耕地租賃土地包括有中壢市○○段6 、6-2 、6-4 、6-3 、6-6 、7-3 、7-5 等7 筆土地,承租人為李水益,李水益於60年間死亡,原繼承人為李尚壽、李尚癸、李尚福、癸○○、己○○、壬○○、子○○、庚○○、辛○○、申○○○、酉○○○、戌○○○、寅○○、宇○○○、宙○○○、丑○○、李桂蘭等17人,其中長男李尚癸於47年7 月1 日死亡,其無子嗣;次男李尚福於88年7月27日死亡,有戊○○、李光良、辰○○、未○○、卯○○等5 人為其繼承人,四男李尚壽於90年8 月31日死亡,有甲○○、乙○○、丁○○、丙○○、午○○及配偶巳○○○等6 人為其繼承人;養女李桂蘭於40年7 月28日經終止收養,故現今被繼承人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為戊○○、李光良、辰○○、未○○、卯○○、癸○○、甲○○、乙○○、丁○○、丙○○、午○○、巳○○○、己○○、壬○○、子○○、庚○○、辛○○、申○○○、丑○○、酉○○○、宙○○○、寅○○、戌○○○、宇○○○等24人即本件被告全體。
⒊李水益於承租上述7 筆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違
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之情事,經系爭中鎮石字第4 號租約標的土地共有人古金旺等人對李水益之繼承人李尚癸等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71 、285 號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字第843 號判決「確認簡桂源、馮子惠、古金旺、高雲卿、陽宏圖、趙純貞、金浩明、金浩之、金浩中、金台生、金筑生、曾敦修與李尚癸、李尚福、癸○○、李尚壽、己○○、壬○○、子○○、李尚、辛○○、申○○○、酉○○○、戌○○○、寅○○、宇○○○、宙○○○、丑○○、李桂蘭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18、6-60、6-61、6-63、6-64、6-65、6-66等地號土地,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其中6-18地號係由原6-6地號分割而來,6-18地號於76年間又分割增加6-60、6-61、6-62、6-63、6-64、6-65、6-66,上述地號均係源於中壢市鎮石字第4 號耕地租約上所載地號土地而來(見本院卷一第248-257 頁判決書、土地地號分割紀錄表)。
⒋另上述李水益承租土地後,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建屋
及自行建屋出售之事實,亦經向李水益承租土地建屋、買屋之訴外人江萍、王姜淑嫦、卓士妹等於曾敦修、古金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明確,此亦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
80 年 上字第843 號判決理由可稽,且該判決理由中,亦引用本院77年度訴字第21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12 16 號與79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為據,並進而認定:「李尚壽等所稱並非其父李水益轉租乙節,尚無可採。古金旺等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謂三七五租約因李水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而該80年上字第843 號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171 號(258 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843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 8-256頁、92年度訴字第1595號卷二第148 至167 頁,即證12、13),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該事件所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即為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租約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而系爭租約之一部既經認定無效,則該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
⒌又被告等人與中鎮石字第4 號租約標的土地共有人鄭偉成
、鄭宏成之繼承人鄭焜仁、鄭世傳間因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亦均為與上開判決相同之認定,亦有判決書附本院92年度第1595 號 卷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205 至225 頁)。
⒍再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租約標的土地所有權人
姚啟瑞之繼承人姚林紅花、姚文成等人對被告24人以李水益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系爭6-
6 、6-13地號土地補償費事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受領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被告未○○、己○○、酉○○○、宙○○○、庚○○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補償費確定在案(被告24人除判決之未○○等5 人外,其餘均與該件原告姚林紅花等人和解而經撤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該判決認定:「系爭2 筆土地於78年徵收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應由姚啟瑞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未○○、己○○、庚○○、酉○○○、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受領之補償費」,亦同認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三七五租約所示之土地於78年徵收時即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⒎綜上所述,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一部既經認定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則該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
雖本件6 、6-2 及6-13地號未在上開各判決主文所直接認定之範圍內,然因本件6 、6-2 地號即屬原租約範圍內之
1 筆土地、另6-13地號則屬原租約範圍內之6-3 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因此無論李水益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被告,於78年間於此2 筆土地被徵收時,就此2 筆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倏第1 項規定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該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人,僅係法令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之義務,該應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移轉於主管機關;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李水益地價者仍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桃園縣政府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扣交而已,則本件李水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桃園縣政府代為扣交補償費而移轉予桃園縣政府,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由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非謂由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即謂此係公法上關係,自亦無行政處分撤銷與否或係原告代桃園縣政府行使權利之問題,被告所辯其受領補償費係依桃園縣政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在行政處分未撤銷前自屬有效,原告對桃園縣政府核定徵收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受領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述,系爭6 、6-2 、6-13地號3 筆土地於78年被徵收
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本應由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李水益之繼承人即被告24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受領之補償費。又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843 號判決確認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 號三七五租約無效確定時,被告應已知無權受領補償費,則被告於92年間受領時,已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查桃園縣政府於90年間係將李水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被告於91年9 月25日、92年7 月15日向桃園政府領取支票再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領款收續,被告於91年9 月27日、92年7月16日始領得補償金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97年5 月29日桃金字第0970000466號暨檢送「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相關清冊、具領聯單、計價單、支票號碼、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116頁),是被告係於91年9 月27日、92年7 月16日始受領系爭補償費。又依原告主張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均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則依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92年7 月17日起算,原告以92年7 月2 日起算,應為誤認,爰予以更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補償費及自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⒊另被告戊○○等抗辯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及被告寅○○抗辯係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償,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後始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亦曾於96年5 月11日依桃園縣政府指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138,805元,故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云云。查:
①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所受領利益係為金錢,該金錢均已移入被告24人之財產中,被告24人所獲財產總額均各有增加,被告所受利益自尚存在,被告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委無可採。
②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被告繳回溢領部分之補償費,被告寅○○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6-2 、6-13地號土地補償費,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按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雖未設有明定,但其期間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1年9 月27日及92年7 月16日領得補償費,自該時起原告對被告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而原告於96年11月2 日提起本訴為請求,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8、79年間即被徵收,原告於80年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即於81年3 月5 日即知悉損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金額,及均自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戊○○、李光良、壬○○、子○○、辛○○、申○○○、戌○○○、宇○○○、辰○○、未○○、卯○○、甲○○、丁○○、丙○○、午○○、巳○○○、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李秋約、己○○、癸○○、庚○○、酉○○○、宙○○○、丑○○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800號 │├─┬────┬──────┬──────┬────┬─────────┤│編│被 告│應給付原告 │應給付原告 │應繼分 │原告對各被告以下列││號│姓 名│天○○之金額│地○○之金額│比例 │金額供擔保,得為假││ │ │ │ │ │執行(新台幣)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天○○ │地○○ │├─┼────┼──────┼──────┼────┼────┼────┤│ 1│己○○ │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 2│癸○○ │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 3│戊○○ │ 22,390 元 │ 9,116元 │80分之1 │ 7,400元│ 3,000元│├─┼────┼──────┼──────┼────┼────┼────┤│ 4│李光良 │ 22,390 元 │ 9,116元 │80分之1 │ 7,400元│ 3,000元│├─┼────┼──────┼──────┼────┼────┼────┤│ 5│壬○○ │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 6│子○○ │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 7│庚○○ │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 8│辛○○ │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 9│申○○○│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10│酉○○○│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11│戌○○○│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12│寅○○ │149,265 元 │60,774元 │12分之1 │49,700元│20,200元│├─┼────┼──────┼──────┼────┼────┼────┤│13│宙○○○│149,265 元 │60,774元 │12分之1 │49,700元│20,200元│├─┼────┼──────┼──────┼────┼────┼────┤│14│丑○○ │149,265 元 │60,774元 │12分之1 │49,700元│20,200元│├─┼────┼──────┼──────┼────┼────┼────┤│15│宇○○○│111,949 元 │45,580元 │16分之1 │37,300元│15,100元│├─┼────┼──────┼──────┼────┼────┼────┤│16│辰○○ │ 22,390 元 │ 9,116元 │80分之1 │ 7,400元│ 3,000元│├─┼────┼──────┼──────┼────┼────┼────┤│17│未○○ │ 22,390 元 │ 9,116元 │80分之1 │ 7,400元│ 3,000元│├─┼────┼──────┼──────┼────┼────┼────┤│18│卯○○ │ 22,390 元 │ 9,116元 │80分之1 │ 7,400元│ 3,000元│├─┼────┼──────┼──────┼────┼────┼────┤│19│甲○○ │ 18,658 元 │ 7,597元 │96分之1 │ 6,200元│ 2,500元│├─┼────┼──────┼──────┼────┼────┼────┤│20│乙○○ │ 18,658 元 │ 7,597元 │96分之1 │ 6,200元│ 2,500元│├─┼────┼──────┼──────┼────┼────┼────┤│21│丁○○ │ 18,658 元 │ 7,597元 │96分之1 │ 6,200元│ 2,500元│├─┼────┼──────┼──────┼────┼────┼────┤│22│丙○○ │ 18,658 元 │ 7,597元 │96分之1 │ 6,200元│ 2,500元│├─┼────┼──────┼──────┼────┼────┼────┤│23│午○○ │ 18,658 元 │ 7,597元 │96分之1 │ 6,200元│ 2,500元│├─┼────┼──────┼──────┼────┼────┼────┤│24│巳○○○│ 18,658 元 │ 7,597元 │96分之1 │ 6,200元│ 2,500元│├─┴────┼──────┼──────┼────┼────┼────┤│合 計│1,791,183元 │729,284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