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0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丁○○○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建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貳、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準此以言,因原告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民法87條1項及民法244條 ),且上開二主張係不二立,因此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方式主張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因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中,請求鈞院撤銷之買賣行為,係由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所為,原告起訴爰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列為共同被告,併予敘明。
原告於民國96年08月30日下午0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及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 (原證一),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原告並因此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現昏迷指數8 分,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二), 有關被告因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亦為鈞院檢察署偵查中 (96年度偵字第22914 號,原證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原告本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事發後,原告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向鈞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後 (原證四 ),經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原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五 ),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於96年09月25日 (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到壹個月內),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出售與被告丁○○○ (原證六), 並於96年10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鈞院之假扣押裁定係96年10月16日裁准), 時間上過於巧合,且有關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抵押權(按:應指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亦未更替為被告丁○○○,而係由被告乙○○續為債務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據此亦可推知二人間應未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或係無買賣之合意,即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二人間既無買賣之合意,其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即被告乙○○假藉買賣之名而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既無任何不動產買賣關係,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被告乙○○為逃避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為之,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身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被告乙○○請求確認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換言之,被告乙○○與被告丁○○○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損害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7 條規定、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然無效,且被告乙○○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上所述,被告兩人間應未有買賣之合意,而僅在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已,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則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頓失依據,自當予以塗銷。而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頊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又若被告間之買賣縱使為真,亦屬詐害行為,原告亦得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係因實務及學說上肯認本條之撤銷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而來。
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本件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為脫免給付之責而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明知此將損害原告之權利,純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合意以買賣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既得為撤銷,原告爰依前開法文訴請鈞院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由以下幾點可證:㈠系爭房地之交易買賣何以未辦轉貸?若被告乙○○無法清償貸款,則被告丁○○○所有之房屋將有被拍賣之風險,雖被告乙○○辯稱係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負擔繳納貸款之責,並提出被證七匯款申請影本為證,但何以就此不更名之契約必要且關鍵之點,全未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被告自己亦提出被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本件貸款並無轉貸,然細究該買賣契約書竟對於上開不轉貸之約定全無記載,已與交易習慣及常情未合。㈡再者,被告辯稱於96年0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即被告丁○○○即支付定金60,000元予被告乙○○,分期買賣價款前三期計110 萬元之現金付款方式,被告丁○○○亦分三次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合計共
110 萬元整,並提出銀行存摺節本。惟查,細觀被證四之陽信銀行存摺節本可知,該帳戶係於「96年10月11日」之新設帳戶(存摺係第一頁),既非被告丁○○○慣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參照,可基於匯款便利之故而新設帳戶,但本件卻非如此),亦非被告乙○○舊有之帳戶(被告乙○○有何動機需要新開帳戶?)或貸款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之帳戶,顯見該帳戶係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新設,此為其一。甚者,上開帳戶開立當日(96年10月11日),匯款記錄(詳參被證四)顯示被告丁○○○於當日匯款20萬元整,但該帳戶亦於同日及次日共提領現金16萬元整,被告當時有何資金需求急需提領上開現金?且由後續之資金往來記錄可知,每當被告丁○○○匯入款項後,該帳戶即於次日或爾後數日間,出現大筆提領現金(一次或多次)之情形,此絕非一般正常使用帳戶所可能發生之情形,由此亦可推知上開資金流向顯係為貼合被告二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示之付款方式而刻意製作,否則依正常之交易情形,絕無可能需要新開立帳戶,亦無可能於匯款後即出現大筆現金提領之情形,請鈞院明察。㈢此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被告辯稱由被告丁○○○自行繳納銀行貸款,並提出被證七之匯款申請書,後又辯稱本件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以匯款之方式,將每月租金交付予被告丁○○○,並提呈被證八租賃契約書及被證九存款憑條,茲為佐證。然查,就上開情形顯不合常情者乃係: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既未更名,則由被告乙○○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以充租金,就剩餘之應給付之租金,再交付予被告丁○○○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丁○○○代被告乙○○向日盛商業銀行繳納銀行貸款,另由被告乙○○則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丁○○○?按照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乙○○只要每月將其日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足夠扣繳銀行貸款之金額,就應繳納給被告丁○○○之租金,扣除如被告所辯稱由被告丁○○○承受銀行貸款之部分後,將餘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被告丁○○○即可,被告於本件所辯,除不合常情外,亦可見係為掩飾彼二人之交易而虛偽製作租賃契約與製造金錢流向但卻欲蓋彌彰。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事傳票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9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96年10月12日列印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謄本影本一份、96年10月23日列印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謄本正本一份,並請求本院向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皆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以其為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就其先前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86-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段第1775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與同案被告丁○○○,先是主張認為上開買賣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乃以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主張代被告行使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回復原狀之請求乃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767 條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之備位聲明復主張,被告係為脫免給付之責而故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同案被告丁○○○,先純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而合意以買賣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於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原告於起訴狀之上開事實論述,與實情並不相符,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假買賣,亦非故意脫產,實係籌錢應付原告持續花費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持續之賠償與家庭之開銷所不得不然,故認為有必要澄清釐清案情之必要。
(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非意在假買賣,亦非故意脫產,而是為應付原告龐大醫療費和後續開支所致:㈠按兩造在96年08月30日下午06時25分許,在台66線近關爺南路路口發生車禍碰撞事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現仍昏迷住院之部份並不爭執,該次車禍肇責因素之判定涉及過失比例進而影響能否主張賠償過失相抵之攻擊防禦方法,此部份尚待爭執。然而在事發之後至今,被告不曾逃避,經常三不五時皆去探望在醫院之原告,原告持續昏迷不醒,被告之內心又豈是好受?突然發生此事,被告及全家老小即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由於被告一家六口(除被告與妻子之外,尚有四名幼齡子女,最大者亦只國小二年級),食指浩繁,妻子在家照料幼齡子女,無法在外兼差,一家之生活經濟全賴被告一人受僱三、四萬元之薪資勉力維持而已,而在車禍之前被告一家所住之系爭房地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多萬元之銀行貸款要行繳納,每月貸款一萬元左右。故當遇上本件車禍後,原以為原告會因術後的復原狀況儘速清醒,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昏迷指數8 是在先前之階段,被告於96年12月08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視原告之病情,即發現原告已睜開眼睛並且能伸腳並專注看電視營幕,尚會發出「嗯、、」之聲音。可見非如原告所稱之昏迷不醒狀態,只是尚未康復而仍無法出院而已。迄今超過三個月,仍持續不斷累積龐大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被告自原告住院開始之醫療費用和看護費用,只要原告之家人親友持單據給被告,被告皆照單全收,合計被告至今(96年12月11日止)計給付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金額179,900元整(39,900+40,000+50,000+50,000=179,900) (證一),亦有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可稽(證二)。㈡而上開能使被告持續給付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並非是被告家中尚有現金或其他易變現資產,被告在知道原告日後可能需不定期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看護費,而被告之有限薪資,實亦無多餘之款項能支應上開費用,向他人告貸除處處碰壁之外,此方法亦非能終局解決目前之困境,被告只得被迫出售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來作為對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日後所生之其他請求的準備金額,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至為單純良善,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欲想之故意脫免財產而影響原告賠償之請求。此亦可自原告在96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後,仍受原告之親友要求給付醫療費5 萬元,被告仍於96年11月19日依要求匯款5 萬元可憑(參見證一)。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確屬真正之買賣,非如原告所稱之假買賣或故意脫產之行為,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代位行使回復原狀或是依民法244 條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俱屬無稽。㈠承前,被告欲行出售系爭房地是因解決被告家中經濟無法應付原告持續龐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下所欲變現賠償之作法,由於被告所住的系爭房屋是在69年間興建使用老舊房舍(參見原證五之建物謄本所示),難以立即出售,加上被告一家六口於出售系爭房地尚無法立即搬遷,仍須承租系爭房地暫時安頓之條件,被告透過代書始與買方即同案被告丁○○○接洽,幾經折衝後被告談定售價為306 萬元。因當時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前手為被告之岳母所有,96年5 月始改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斯時向日盛銀行貸款190 萬元,到欲處分系爭房地不五個月的時間,日盛銀行表示不同意貸款債務人在二年內隨意更名。故在難以轉貸之下,被告也不得不迫於現實,而與同案被告丁○○○所簽署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簽約時先收訂定60,000元整,而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是收取現金合計110 萬元,而銀行貸款(至96年09月之貸款餘額係1,882,007 元整,斯時買賣以
190 萬元本金計算)由被告支付,但貸款近190 萬元本金債務同意以不更名方式來處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證三),以配合銀行之作業模式。因此本件買賣最後無轉貸部份,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故意與買方丁○○○假買賣,合先敘明。㈡其次,在96年0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買方即支付承買定金60,000元整予被告。分期買賣價款再分四期,前三期款計110 萬元之現金付款方式(參見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同案被告亦分三次依約匯款給付至被告所指定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內(96年10月11日匯款200,000元、96年10月16日匯款600,000 元、及96年10月22日匯款300,000 元整)合計匯款共110 萬元整無誤,有被告上開銀行存摺節本可稽(證四)。若真是如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者,又何須如實匯款給被告。㈢至於貸款本息部份,96年10月前仍由被告繳付(證五),雖係約定不更名,但仍由買方丁○○○承接貸款,其開始承接後的11月份貸款,買方丁○○○先行支付一萬元現金給被告,再透過被告繳納該期貸款,更有被告所簽收之收據(證六)可資參照。而在12月後,則由買方丁○○○自行匯款繳納,復可參見丁○○○所繳納之12月份繳納金額一萬一千元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證七)。此部份若原告仍有質疑,自有請同案被告丁○○○提出繳納證明執據之正本後即可知被告所言句句屬實。㈣系爭買賣之重要條件,是買方要先同意讓被告一家仍先承租居住,二年期暫不搬遷,買方為投資者,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二年的方式出租給被告,故雙方亦有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6年11月0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為止,租金每月15,000元整,押租金為60,000元整,合計75,000元整,已於簽約時給付現金與同案被告丁○○○,有租賃契約書(證八)可資參佐。而在次一月份即繳納12月份之租金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繳付給丁○○○,亦有租金15,000元之匯款之存款憑條(證九)可稽。㈤從上開諸點說明,即可知被告與買方丁○○○間並非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真有交易之買賣行為,而丁○○○係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在出售時亦未告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與目的,丁○○○既然根本不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只是其認買受系爭房地有投資價值而願意承買。而買受人之善意、合法買賣,更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丁○○○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說法,顯屬無稽之談,其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從而以代位行使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要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狀態,自不為法律所許。㈥至於原告另稱亦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其有償行為而訴請撤銷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有訴請撤銷之權。經查,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出於應付原告持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後續之賠償費用和家庭開支及減少貸款之目的而為之,並非係損害於債權人。而受益人買方丁○○○在買賣階段亦不知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根本目的與動機,遑論其會預先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的可能而更進一步與被告間發生買賣關係之情事?原告平時不斷向被告索討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一一悉聽照辦,此實乃是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一家始能喘息的唯一方法,被告並無拒絕支付後續可能發生的醫療費用,但原告卻將之泫染成被告故意脫產之說法,被告之良善動機卻遭原告曲解,情何以堪?被告主張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云云,唯亦與該條之要件不合,原告所請,洵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無非質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不轉貸約定並無特別記載,且分期匯入之買賣價款係新設帳戶,且分期匯入後不久即提領現金,並非一般正常使用帳戶可能發生之情形,再者,既然被告乙○○之銀行貸款戶未更名,得由扣除貸款餘額後,就扣抵款之租金再行匯給被告丁○○○始符常情,原告遂認為被告係刻意製造金錢流向而欲蓋彌彰並請調向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詢問云云。經查,原告其訴狀之上開說法,純為其單方面臆測之語,並未就兩被告間有就買賣系爭房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動機,被告丁○○○並無知情及深入了解之必要,而實際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丁○○○,亦只告訴其有急需資金,並無向其陳稱被告急需資金之用途為何。故只要買賣雙方就標的物、買賣價金和給付方式約定即可。本案被告丁○○○本即有自住房屋,認為306 萬元之總價款可以接受而願買下投資,並無不妥。
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被證三)中,除簽約時給付定金6 萬元整外,前三期款分別依序給付20萬元、60萬元、30萬元外,因此被告在如被證四所新設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告知丁○○○給付上開之分期款予該帳戶,並無何不可。從被告丁○○○之角度觀之,被告既僅告訴其被證四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而要求其匯款,至於被告要提供何一帳戶(無論是舊有帳戶或是新設帳戶)被告丁○○○皆無需得知或干涉之必要。而被告亦無提供舊有帳戶之必要。至於被告於陸續自該帳戶領出買賣款,也是提領出來欲先作保留作日後給付給原告龐大醫療費用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之必要而另行預留,此可觀被告自原告住院持續數月至今對醫療費用未曾拒絕付款,即便本案訴訟進行中,仍依原告要求而墊付醫療費用(被證十)可資為證。被告並無惡意脫產及卸責之事實。
(五)至於原告一再質疑190 萬元之日盛銀行貸款未轉貸予買方即丁○○○有違常情且聲請調查證據函詢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是否被告二人間曾向該行請求辦理貸款主債務人變更和是否因被告貸款未辦理二年而不同意辦理轉貸手續云云。被告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蓋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被告之妻即曾以電話給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詢問是否得辦理轉貸情事?貸款銀行承辦被告貸款之行員即口頭告稱本件房屋貸款才不到幾個月,二年內貸款不建議轉貸,印象所及是指如真堅持轉貸者,會面臨提前終止契約的違約計罰之問題。也因此被告在和買方丁○○○洽談時告知上情,而丁○○○始同意以承接貸款的方式給付買賣尾款(見被證三系爭合約第4 條)。因此若真欲函詢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自應修正問題並要求提供系爭貸款合約,藉以瞭解是否有在二年內轉貸的違約賠償條款,即明何以被告二人間為以此變通方式約定尾款。另查,系爭買賣固然成交,被告亦告知丁○○○希望能改直接出租給被告二年的方式免除被告在外覓屋搬家之困擾,亦為被告丁○○○所接受。此一作法何來有可疑之處?再者,依租約每個月被告要給付租金15,000元整予被告丁○○○,是依丁○○○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內。至於丁○○○承接日盛銀行之貸款餘額按期繳付本息至被告日盛銀行扣款帳戶,基於付款清楚的情況下,被告二人間不以如原告所稱的抵扣方法而選擇按期各期匯款方式,不單事證清楚明白,以免除抵扣時舉證說明的無謂麻煩,此何來有違乎常情之說?原告無法舉證證述買賣雙方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以其個人憑空臆測之說法,洵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已給付原告有關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之現金收據一紙、匯款單三紙影本、原告交給被告之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影本七紙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開設於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節本、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繳納明細(96年10月份)、被告所簽收買方丁○○○代繳11月份之房貸利息收據、買方丁○○○所自行繳納12月份之房貸利息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匯款給丁○○○之96年12月份租金15,000元之匯款存款憑條、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匯款41,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執據、被告按期繳付租金(96年12月、97年01月份)之匯款單、丁○○○繳付貸款之匯款單據(97年01月份、97年02月份)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備位聲明中原均有第三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97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上述部分請求,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前曾於96年08月30日下午06時25分許,在台66線近關爺南路路口處,發生車禍碰撞事件,因而導致原告受傷。
又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1775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乙○○,被告乙○○於96年09月25日將上述房地以買賣為名出售與被告丁○○○,並於96年10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關於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關於備位之訴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查被告乙○○已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摺、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繳納明細、被告丁○○○代繳11月份之房貸利息收據、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付租金之匯款單、被告丁○○○繳付貸款之匯款單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該等私文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私文書即得採為證據資料。次查,本件被告丁○○○於96年09月25日以30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簽約時交付6 萬元定金,並分期支付買賣價款 (於96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96年10月16日匯款60萬元、96年10月22日匯款30萬元),先後合計匯款共110 萬元整等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乙○○與被告丁○○○買賣系爭房地,其簽約、付款均與一般買賣房地之情形無異。雖原告一再爭執有關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亦未更替為被告丁○○○,而係由被告乙○○繼續為債務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之特約事項第四條第4款約定:「尾款:雙方約定買方承接賣方於日盛銀行貸款餘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當事人係以原由被告乙○○負擔之對日盛銀行貸款債務移轉由被告丁○○○承擔之方式,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此約定已經於契約上記載明確。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契約自由之精神,被告二人所為之約定內容未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違,係屬買賣雙方私法自治之事項,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異常交易虛偽買賣之情事。原告質疑被告二人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不辦理銀行轉貸之約定全無記載,與交易習慣及常情未合云云,核與上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質疑,委無可採。
2、又原告質疑被告乙○○所設陽信銀行帳戶係於「96年10月11日」之新設帳戶,既非被告丁○○○慣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亦非被告乙○○舊有之帳戶或貸款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之帳戶,顯見該帳戶係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新設云云。惟按,被告捨舊有帳戶而使用新設帳戶作為收受房屋價金之用,此項事實與虛偽之買賣意思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於一般交易往來中,新設帳戶之情形亦為常見,究宜使用何帳戶,當事人自有考量,原告以此指稱被告二人因此即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顯屬無稽。
3、原告又質疑匯款記錄顯示被告丁○○○於匯款20萬元後,該帳戶亦於同日及次日共提領現金16萬元整,被告當時有何資金需求急需提領上開現金?且由後續之資金往來記錄可知,每當被告丁○○○匯入款項後,該帳戶即於次日或爾後數日間,出現大筆提領現金之情形,此絕非一般正常使用帳戶所可能發生之情形,由此亦可推知上開資金流向顯係為貼合被告二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示之付款方式而刻意製作。惟按,原告認為被告乙○○異常提領即係與虛偽買賣有關,此係原告方面之主觀臆測,原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用途即係作為貼合付款方式,自難僅憑其此項猜測,即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有何不實。
4、原告雖又質疑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既未更名,則由被告乙○○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以充租金,就剩餘之應給付之租金,再交付予被告丁○○○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丁○○○代被告乙○○向日盛商業銀行繳納銀行貸款,另由被告乙○○則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丁○○○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乙○○於系爭買賣成交後,另訂租賃契約以解決居住問題,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約事項第三條僅約定:「租金繳納方式:每月三十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匯入丁○○○帳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實際上被告二人間支付租金與貸款,究應以抵銷方式計算,抑或以分開結算之方式為之,係屬當事人私法自治之範疇,被告二人間選擇以分別支付之方式為之,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難遽採。
5、綜上,本件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此項撤銷權行使之前提,當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蓋債務人苟有資力,足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對於債權即屬無害,因此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設若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則顯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據此,關於①債務人為有償之法律行為。②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③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④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⑤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等五項要件,即為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應予以探究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是否該當於上揭要件,本院分論如下,經查:
1、本件被告所為者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且該行為以財產為標的,故符合上述之①②二要件,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有何害及債權之處,自非詐害行為。
3、次按,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應具備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所謂明知,是指債務人有詐害意思,亦即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對於上開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而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是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如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與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丁○○○於受益時知其情事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行使之規定。
4、末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是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債權人得以平等受償,而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終究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得為之。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因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三○○號公告。而查被告乙○○就原告以往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請求,均能如期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乙○○已獲得一百一十六萬之價金,並由買方承接賣方於日盛銀行貸款餘額壹佰玖拾萬元之債務,被告乙○○因此可增加負擔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的能力,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而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乙○○與丁○○○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既有簽約、價金之授受及交付移轉,即被告丁○○○於簽約時交付6 萬元定金,並分期支付買賣價款 (於96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96年10月16日匯款60萬元、96年10月22日匯款30萬元),先後合計匯款共110 萬元給被告乙○○,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未能明確舉證以明被告乙○○有何非真意之出賣之表示及被告丁○○○相與為非真意買賣合意而該當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以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主張行使撤銷權,然被告乙○○並未因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及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