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被 告 錚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山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錚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他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其給付範圍內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一時需錢孔急,遂向原告陸續
調借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資金,為擔保借款之依約履行,被告遂交付4 紙由被告錚利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及AA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為900,
000 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㈡詎料,於上開票據屆期時竟均遭退票,嗣於上開票據退票後
,被告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然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理清上述款項,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再被告錚利有長公司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履約給付義務,被告甲○○應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4 紙為證,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錚利有限公司應給付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他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其給付範圍內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