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乙○○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與訴外人王東明(民國96年4 月1 日死亡)共同投資購買
3 筆房屋及土地,分別為:⒈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面積9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5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84 建號,面積33.30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鎮○街49之6 樓11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18之19號,面積40
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45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669建號,面積38.70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47之2 號);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1
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41建號面積76.51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於96年3 月10日王東明書立委託協議書,承諾原告就上開⒈至⒊不動產享有2分之1 的權利。詎王東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旋即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雖享有上開⒈至⒊不動產各2 分之1權利,然僅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不願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王東明退休後沒有收入,均由原告提供經濟上之援助,並幫
助處理生活瑣事,王東明生病半年期間亦係由原告照顧,故請求此部分付出之對價。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否認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真正。又上開⒊不動產為法拍屋,另
外2 筆亦係低價套房,王東明本身即有能力購買,無庸與原告共同出資,故否認上開⒈至⒊不動產係由原告與王東明共同出資購買。況原告與王東明僅係同居關係,倘原告確有出資共同購買房屋,原告自會要求將其享有之權利一併登記。㈡原告之前是作兩岸婚姻介紹,收入不穩定,原告與王東明同
居期間,原告並沒有工作,都是由王東明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給原告。原告並曾因缺錢向王東明借款1,060,000 元,為清償借款,原告乃簽發4 紙支票交予王東明,足證原告沒有資力與王東明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該4 紙支票王東明曾交付被告丁○○暫時保管,之後又取回自行保管,詎王東明於96年4 月1 日死亡時,其個人所有重要之房屋、地契、護照、全部衣物,包括該4 紙支票均不翼而飛。又王東明於95年底在聖保祿醫院開刀住院時,為防止原告乘渠住院期間侵占渠財產,乃電告被告丁○○前來醫院,並囑咐被告丁○○電告聯邦銀行,為此,於95年12月17日被告丁○○以被告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聯邦銀行,後由王東明接話向聯邦銀行強調,有關其個人銀行存款,必須經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親自前往提領,銀行始得給付,,顯見王東明於生前即開始設法防止原告侵吞財產,故原告於王東明過世後,始主張伊對於上開⒈至⒊不動產有一半之權利,實難採信。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⒈至⒊不動產於王東明過世前,係登記在王東明個人名下,嗣王東明死亡後,上開⒈至⒊不動產已由王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與王東明共同投資購買。㈡原告請求照顧王東明期間,所付出之勞力、精神及費用之對價,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不動產是王東明出資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所述已前後不一。至於原告提出之委託協議書上第1 項雖記載:茲有王東明先生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附件於后)交託丙○○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前因叁戶房屋皆共同投資買賣緣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已否認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協議書第
2 項復記載:今約定交託周女士處理買賣事宜,若有人任一買賣成交,必定在投資適當房產,而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王東明名下,願將建物所有權過戶丙○○女士,各取壹半權利。或雙方對所賺取利潤約定分配各半等語。倘上開⒈至⒊不動產確係由原告與王東明共同出資購買,則原告理應會在系爭委託協議書第2 項載明日後之買賣成交後,應由原告取得過半權利或利益,以作為上開⒈至⒊不動產登記在王東明個人名下之補償,惟該條款並未如此約定,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東明合資購買⒈至⒊不動產之款項來源,單憑系爭委託協議書所載,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王東明共同投資購買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王東明退休後沒有收入,均由原告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並幫助處理生活瑣事,王東明生病半年期間亦係由原告照顧,故請求此部分付出之對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由王東明父親王達昭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本人王達昭為王東明父親,長期居住加拿大多倫多。茲為證明丙○○女士確實與王東明同居12年,雖無夫妻之名,但實有夫妻之實,克勤克儉,幫助我兒,盡人妻之份,亦多次代替王東明寫家書,寄來加拿大安慰吾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該證明書所示,可知王達昭已有多年未與王東明碰面,雙方均以書信往來,王達昭自無可能親自見聞原告照顧王東明平日生活之狀況,故該證明書並不足以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在王東明退休後,由其照料王東明之平日生活起居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自承其與王東明僅有同居關係,則原告既非屬於王東明之法定配偶,依法自不得對於王東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與王東明共同投資購買
,且在王東明退休後,其負責照顧王東明之日常生活起居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