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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不得禁止原告將佔用(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汽車位之機車予以移除至相鄰A、B、C三個區塊土地之行為,並應公告社區住戶不得停放(附圖一)編號第47及48號車位,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同意移除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以民國96年5 月2 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㈡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之機車格線清除。被告應公告本中山天廈社區住戶(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非公共機車停車空間。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機車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之損失。復於本院

96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車空間(公告樣型如本院卷第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95年9 月5 日取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中山

天廈社區之產權,其範圍為:1 、土地部分:中路段1604-1地號、權利範圍117/10000 。2 、建物部分:主建物為2079

2 建號、公用部分為20837 建號、權利範圍427/10000 。3、車位部分:為20838 建號、權利範圍2/ 96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中山天廈社區車位位在20838 建號之B2 及B3樓,B2 樓依建商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共有48個停車位,B3樓亦有48個停車位,二層共有96個停車位,而其中有94個車位已有使用權人,依權狀上顯示原告權利範圍為2/ 96 ,自擁有二個停車位無疑,且比較地政機關專就產權範圍所繪製之平面圖(不包括公設),與原證2 所示建商就地下二樓所繪製之全平面圖(包括公設)可知,原證2 所示B2 樓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確為車位位置,且係原告所有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並按期繳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

⑵、85年間建商銷售中山天廈社區建物時,曾與購買車位之住戶

簽訂分管契約書,車位戶均願按分配表位置分管停車,其餘停車位權利無條件放棄,故該建物地下2 、3 樓因分管契約已均屬「專有部分」,即屬96個車位所有人持份(小公),絕非全大樓住戶共同持份(大公),否則中山天廈社區有一百多戶,何以持份登記為96分之幾?且中山天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章第5 條亦明定:「本停車位之所有車輛應依規定車位停放,不得佔用他人車位」。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竣工圖為真,其上所示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亦為「私人」機車位,被告豈可將之納入「公共」車位。惟被告仍在原告私人產權即系爭車位施作代表「公共機車格」之「格線」,使社區住戶誤以為該區域為公共機車格而誤停,且與系爭車位相鄰之如原證2 所示A、B、C三個區塊現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極易溢出停放至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復因系爭車位前所有權人未居住在桃園亦未出租,長久積非成是,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 條,原告本可於該位置行使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應清除系爭車位之公共機車格線。

⑶、又被告在其第11屆1 月份、3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劃

設機車格(連同原告私人產權也劃入),且亦實際在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施作「公共機車格並編號」,就是公告社區住戶可於該機車格停放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公告該停車格非公共機車格,以免住戶再誤停,此「公告」之回復原狀方法應屬適當。又被告不當施作公共機車格並編號,使住戶可於該區域停放機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另被告與住戶間相當於民法委任關係,其本應負善良管理人管理職能卻不當管理而侵害原告產權,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中山天廈社區每個車位合理月租為3,000 元,故請求每月6,000 元(即2 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社區住戶乃係因被告不當施作機車格而誤停原告私人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及48號位置之機車格線清除。②、被告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車空間(公告樣型如本院卷第84頁)。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機車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擁有中山天廈社區B2 樓編號47及48號停車位,及其所提出原證2 、3 (地下2 、3 樓之平面圖)為建商所製作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實則,經被告核對結果中山天廈社區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從無編號47、48號等停車位,且無該車位管理費收繳、或記載所有權、使用人之情形,原告曾於85年及93年度任職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明知此情竟又為本件主張,殊屬無稽。又依該建物竣工圖,原告所指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係作為機車停車場之用,且自建物開始使用起即未變更,又該位置位於汽車下坡道之360 度轉彎半徑內,依建築安全法規或停車習慣等情觀之,不可能用供停放汽車,被告依建物之法定用途供住戶正確使用,何來侵權行為?縱如原告所述有系爭車位之存在,亦屬違反法規而非合法設置,該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縱為真正亦屬無效,當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其所提出之分管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均係書明向訴外人國世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編號為地下二樓11號之平面式車位壹位,而非承購系爭車位,原告自應提出購買其所陳稱之編號47、48車位之證明,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亦應另向出售人主張權利,又其所繳交之管理費、房屋稅、契稅均非因系爭車位所支出,是縱有原告陳稱編號47、48號之車位存在,其亦應舉證有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又因建號20838 建物之地下一層面積達213.5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3237.71 平方公尺之6.59%,即約佔建號20838 建物之96分之6 ,是原告以建號20792 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共用部分建號20838 號建物之96分之2 ,並不足為奇,原告僅憑此主張其在地下二樓或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中,應取得二個停車位而為本件請求,顯不足採。又被告自本社區大廈完工後迄今悉依建物竣工圖所示之使用用途辦理,即將系爭車位作為公共機車使用,並無移置機車之必要,況被告並非系爭車位停車場所有權人,無權介入本件產權紛爭,更未受有利益,自不生返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取得位在中山天廈社區,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B1 地下樓之產權,範圍為:桃園市○路段○○○○○○○號、權利範圍117/10000 。建物部分:主建物為同段20792 建號、共用部分為同段20837 建號、權利範圍427/10

000、同段20838 號、權利範圍2/96。

⑵、原告所指其擁有之車位坐落上開地段20838 號建物B2 樓編

號第47及48號停車位,經本院96年7 月17日現場勘驗現況為機車停車位,並經被告繪製車位格線,由多部機車停放占用中。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宗第313 頁)。

⑶、原告所提出之20838 建號建物平面圖、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

書、買賣契約書、中山天廈社區管理規約、中山天廈社區96年度第11屆1 月份、3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中山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汽車使用狀況暨管理費收繳情形、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契稅稅單、20838 建號產權登記清冊;被告所提93、95、96年之汽車停車位使用狀況暨管理費收繳情形公告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5 日取得中山天廈社區前述區分所有物土地及建物,而中山天廈社區之停車位位在20838 建號之B2 及B3 樓,依據原告權狀上20838 建號之應有部分記載,原告應擁有前述B2 樓面之二個停車位,惟被告長久以來皆未設置前述二個停車位,並占用作為機車格,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位置上之機車格線清除。被告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車空間。被告並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機車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之損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專屬於原告使用乙節是否為真?

⑴、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

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 款、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皆有規定。

由是而論,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其登記形式計有:⑴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⑵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⑶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⑵、次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或訂定於社區規約內,始能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⑶、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

第10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位係依據上開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獨立之桃園市○路段第20837 建號以及第20838 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2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

⑷、本件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若建商於銷售

房屋時,對於購買停車位者,與未購買停車位者於讓售契約已為約定,購買停車位空間者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並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凡未購買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者,已放棄對停車位空間之專用權利時,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對停車位主張權利,此亦屬共用部分專用權之設定方式之一。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向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坐落桃園市○○路○○○ 號14樓房地,停車位編號地下貳樓壹壹號,其主建物已由全體所有權人協議分層分區所有(詳如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部分承買人願依照分配表之位置停車分管,其餘停車位權利應無條件放棄,不得任意停放,本協議書留存於大樓管理處,嗣後繼承人,受贈與人或買賣承受人等,均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立書人若轉讓房地產權時,應併同將本車位一併移轉,並將本協議書交付告知繼受人,‧‧‧。」等文,足認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該社區之住戶透過產權購買時書立之分管協議書,確實就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空間部分已達成分管之協議,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前述汽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所載,原告購買之房地標示為:「三、購買地下貳樓編號壹壹號之平面式車位壹位。‧‧‧」,則原告原始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達成分管協議者,應為停車位編號地下二樓壹壹號部分無誤。

⑸、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汽車使

用狀況暨管理費收繳情形,原告現所有之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係B2 F,2 號以及B3 F,6 號之停車位,顯然即與前述分管協議部分不同,而前述編號壹壹號部分之永久使用管理權現則為訴外人楊啟威所有,此有前述汽車使用狀況既管理費收繳情形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前述就停車位之永久管理使用權所為之約定專用部分,既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則其尚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變更使用位置,原告既已透過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前述B2 F,2 號以及B3 F,6 號之停車位,原告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其他之分管契約存在,即不得另行主張其分管之位置係位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區域,以及桃園市○路段20838 建號之所有權人有96人,惟現停車位之使用人僅94人,以消去法得知其餘2 個車位應屬原告所有。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81縣工建執造第工字0339號竣工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所在地,並未有原告所指稱之編號47、48號停車位,而係規劃為機車停車場,與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現使用情況相符,顯見中山天廈社區在完工之際,其車位之分管狀況即已如現行使用狀況所示,故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就附圖所示之A 部分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節為真。再者,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權利係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之任何一點,桃園市○路段○○○○○ 號建物之使用方式,除規劃為停車位使用外,尚有車道、緊急升降梯、機械室、排煙室、水箱、防火區劃各區等共同使用部分,亦不得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2 即遽論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即屬應歸原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其應擁有前述B2 樓面之二個停車位,惟被告長久以來皆未設置前述二個停車位,並占用作為機車格,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位置上之機車格線清除。被告並應公告中山天廈社區住戶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公共機車停車空間。同時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機車位格線清除之日止,每月6,000 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