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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及95年

4 月3 日凌晨2時許,夥同訴外人薛賜海等人,於原告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冬12-39 號台南廠,竊取豐田牌2.

5 噸堆高機1 部、台勵福牌3 噸堆高機2 部,其中豐田牌堆高機係經銷商所有,而台勵福牌3 噸堆高機2 部合計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35,300 元,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迄今未償還前開款項故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300 元,並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之堆高機3 部,但非主謀,係受僱於其餘共犯,請原告體諒伊未分得好處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薛賜海等共同竊盜原告所有堆高機2部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前開2 不嘟高機之價值合計為1,035,300 元之事實,亦有卷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03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