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存單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桂香向被告承租蘆竹鄉大竹第一公有市場(下稱上開公有市場)以經營尚惠生鮮超級市場(下稱尚惠生鮮超市),於民國96年8 月間訴外人吳桂香向原告表示上開租約於10月底到期後,具有優先承租權可續租上開公有市場,並願意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原告聽聞後表示有意受讓該承租權,訴外人乃要求原告提出財力證明以展現誠意,原告乃提出系爭定期存款單〔存款人為原告,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交予訴外人吳桂香作為擔保,表示確有意願受讓該承租權。嗣於同年10月底,原告追問訴外人吳桂香何時可辦理轉讓承租權一事,訴外人吳桂香乃表示因伊曾拖欠租金,故被告不准其續租,原告向訴外人吳桂香索回系爭定期存單,訴外人吳桂香才表示已將之交予被告,原告轉向被告索回,被告則表示因訴外人吳桂香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予被告做為押金,無法交還原告。蓋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為不可轉讓之債,原告轉讓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予訴外人吳桂香之準物權行為無效,原告因此無效之準物權行為而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係屬於民法第296 條之附隨物權行為,亦應屬無效,訴外人吳桂香再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被告,自屬無權處分,且由系爭定期存單上明文載以不得轉讓或設質等字樣,被告亦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出租上開公有市場予尚惠生鮮超市,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承租人之負責為訴外人簡順寬,嗣於95年8 月31日訴外人簡順寬與吳桂香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吳桂香承受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獲被告同意,依約承租人應提出保證金100 萬元,訴外人吳桂香乃提出系爭定期存單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又保證金既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則需於租賃關係終了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被告與訴外人吳桂香間之租賃關係雖已終了,惟吳桂香仍積欠有租金遲延費、水電費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債務未履行,是被告即不負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責。故被告本於租賃之原因關係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並非無權占有。至原告與訴外人間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其間所生之債之關係如何,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系爭定期存單,係由原告與存款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銀行交付原告,用以表彰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對於存款銀行所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憑證。而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依該債權之性質原非不得讓與者,惟依系爭定期存單上載以「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等字樣,即當事人間以特約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故依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對於存款銀行之系爭債權屬不可轉讓之債,是原告如將系爭債權約定轉讓、設定擔保予他人,即因違反原告與存款銀行間之不可轉讓之特約,該轉讓、設定擔保之行為對於存款銀行(即特約之一方)自屬無效,固無疑義。惟系爭債權性質上原非不得讓與者,則若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債權為轉讓或提供擔保之約定,該約定自仍可於原告與他人間有效成立,而不受原告與存款銀行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又系爭定期存單係用以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本具有獨立之物權,其讓與、交付之行為是否有效,亦應與其上所表彰之債權分別以觀。查被告上開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之過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尚惠生鮮超市函文、被告農經課函文、蘆竹鄉大竹第一公有市場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自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訴外人吳桂香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之占有,係源自於原告基於渠等間擔保之原因關係而為有效之移轉占有物權行為,而訴外人吳桂香對於系爭定期存單即屬有權占有人,訴外人吳桂香復基於租賃之原因關係將其對於系爭定期存單之占有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占有系爭定期存款單自屬有權占有甚明。是原告雖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所有人,惟被告既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