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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乙○○

申○○戊○○

丁 ○午○○寅○○甲○○壬○○辛○○丙○○子○○未○○癸○○己○○巳○○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丑○○、未○○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申○○、戊○○、丁○、癸○○、午○○、寅○○、甲○○、壬○○、辛○○、丙○○、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各所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各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分別依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已陸續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浴室磁磚龜裂」等瑕疵修復,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期日,或具狀或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撤回,並得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附表所示「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部分,原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附表所示期日,或具狀或當庭將此部分請求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或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成屋或預售屋(各所購買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陸續於民國95年8 月至11月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遂與其他住戶陸續遷入居住,並於

95 年12 月間成立曜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然於原告陸續遷入所購買之房屋後,竟發現所購買之房屋,分別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即不含原告子○○、己○○)所示「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所指此部分瑕疵為何,詳如附表所示)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欠缺必要儲水設施」(所指此部分瑕疵為何,詳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透過系爭管委會向被告反應未果後,原告乃先於96年9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部分,儘速出面處理解決等情,繼於96年10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部分儘速出面處理解決等情,然被告於收受該等催告函後,僅透過訴外人陳秋香於96年10月13日以電話表示願補正「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除至今均未補正外,且就「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部分,則始終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附表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水電配置圖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原告成立系爭管委會後,被告即於96年1 月2 日將內含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等原告所購房屋之水電配置圖(下稱系爭水電配置圖)移交予系爭管委會,系爭水電配置圖即為該等房屋水電部分之竣工圖說,即為系爭契約一部;且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水管配置、設計圖說(即自來水公司於97年1 月17日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用戶新裝內線圖及申請書,下稱系爭水管配置圖說)以申請系爭房屋之自來用水;而該等圖說既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即為被告起造系爭房屋水管配置之設計圖,亦可認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而該等水管配置圖說,均載明系爭房屋一樓衛浴間有2 水龍頭,核與該屋2 至4 樓之衛浴間無異,該2 至4樓之衛浴間既然2 水龍頭分別為冷、熱各一,則該一樓水管配置圖說在無特別註明無熱水之情形下,理當亦為冷、熱各一,益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於一樓自始即有設置熱水管供住戶使用之設計,該等房屋一樓即應安設熱水管,而被告未按系爭水電配置圖及系爭水管配置圖說施工並以之為竣工圖說,其給付顯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被告雖又辯稱該等房屋一樓車庫衛浴間,本即設計為「半套衛浴」設備,即不裝設熱水管線云云,然按一般水電業所稱之「半套衛浴設備」,係指無淋浴或浴缸設備可供洗澡使用或無設置廁所之衛浴間而言,並非謂無熱水管設置之衛浴間即為「半套衛浴設備」。換言之,「半套衛浴設備」係指僅供洗澡或如廁之用之衛浴間,並非謂無設置熱水管之衛浴間即屬「半套衛浴設備」,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稽。且查,系爭房屋之建築水電配置圖為吳享隆建築師所繪製,明白標示一樓衛浴間有熱水,顯與被告所陳不符,所辯自非可取。以上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需以重新設置熱水管線之方式補正,其全部工資及材料費用,估計需約8 萬元,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原告(即不含原告子○○、己○○)各8 萬元及遲延利息(詳細請求權依據及請求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並不爭執,且事實上,系爭房屋完工時,被告亦確實有依其向自來水公司陳報之設計圖說於一樓設置水塔各一,係於自來水公司派員檢驗合格並依自來水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水錶後,被告始將該設置於一樓之水塔拆除,被告顯有故意隱瞞此一瑕疵之情事,此一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表示願補正「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缺失云云,然因被告於交屋時,有向原告等陳稱此部分需由原告自費在房屋樓頂設置水塔,致原告已陸續於95年8 月至11月間,或委由被告,或另雇工各自在附表所示房屋樓頂設置水塔各一,均各自支出費用5,000 元,是被告所為補正,顯已對原告無實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補正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 元及遲延利息(詳細請求權依據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申○○、戊○○、丁○、癸○○、午○○、寅○○、甲○○、壬○○、辛○○、丙○○、巳○○各85,000元;應給付原告丑○○、未○○85,000元;應給付原告子○○、己○○各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後段約定: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約定之事項;第2 項前段則約定: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訂約時被告除未提供系爭水電配置圖予原告外,且兩造均自始未曾在系爭水電配置圖上簽名或蓋章;況水電配置圖,依法毋須送交主管機關審定,被告事後提供予原告,乃為便於原告更改水電位置時參考之用,是系爭水電圖顯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水電配置圖即為該等房屋水電部分之竣工圖說云云,顯屬無據;且系爭水電配置圖雖於一樓車庫繪有熱水龍頭,然本建案之水電承包商鈺豐電器工程行於96年9 月12日寄出桃園縣楊梅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載明:系爭房屋1 樓車庫衛浴間之原始設計原本即為「半套衛浴設備」,即為不設置淋浴設備亦即不設置熱水管線,而系爭水電配置參考圖中一樓衛浴間之熱水龍頭,實為繪圖時所誤植,係鈺豐電器工程行繪圖人員於套圖時誤標示為熱水龍頭,校圖時又未發現所致,實非被告施工時疏忽甚或故意遺漏未裝置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於系爭房屋一樓安裝水塔之義務,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之所以未於該一樓裝設水塔,主要係基於節省空間之考量,而被告於接獲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後,即委由訴外人陳秋香以電話向原告表明願依原告請求補行安裝水塔,然為原告拒絕,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予理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渠等已自行安裝水塔支出費用5,000 元1 節,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於原告發函通知時即已表達願意補正之意願,顯無何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擅自安裝水塔後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或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成屋或預售屋。

㈡、被告已陸續於95年8 月至11月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遂與其他住戶陸續遷入居住,並於95年12月間成立系爭管委會。

㈢、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房屋一樓衛浴間內僅安裝有冷水管線而未有熱水水管線;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房屋於完工時,被告有依其向自來水公司陳報之設計圖說於各一樓設置水塔各一,係於自來水公司派員檢驗合格並依自來水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水錶供水後,被告始將該設置於該一樓之水塔拆除,故於交屋時於該一樓均未有水塔之設置。

㈣、被告有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水電配置圖移交予系爭管委會;及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系爭水管配置圖說以申請系爭房屋之自來用水。

㈤、原告有於96年9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就所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部分,儘速出面處理解決等情,繼於96年10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就所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部分,儘速出面處理解決等情;被告有於96年10月13日透過訴外人陳秋香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願補正「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然為原告拒絕。

㈥、原告於交屋後,已陸續於95年8 月至11月間,或委由被告,或另雇工各自在附表所示房屋樓頂設置水塔各一,均各自支出費用5,000 元。

㈦、以上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水電配置圖、曜園社區公設點交清冊、系爭房屋一樓廁所水龍頭相片、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50144891號函及95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1017 號使用執照、存證信函、交屋清單、工程保固書等件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政府檢送有關系爭建物之用水、建照申請案卷在卷可證。

五、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所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房屋各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房屋各有「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各得依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房屋是否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及原告可否就系爭房屋所具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拒絕被告補正,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修補費用;又本件原告係同時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然因原告所購房屋或為預售屋或為成屋,其請求權是否競合,亦有釐清之必要,爰一併詳述如下。

六、原告可否同時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

㈠、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考)。是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應給付之標的物,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縱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而出賣人於締約時,非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

㈡、附表附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五所示之原告,分別係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五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五所示之房屋,該等原告依約所分別買受之房屋,於兩造締約時尚不存在,是該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存有瑕疵,若屬為真,則因此等瑕疵顯係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則被告除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原告則分別係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成屋買賣合約),該等原告所分別買受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房屋,於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而該等原告主張所購房屋有「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乃被告於締約時故意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詳如後述),則此部分被告除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該等原告所主張所購房屋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部分,則無類此情形(詳如後述),是該等原告主張屋存有「欠缺必要熱水」瑕疵,縱屬為真,因此等瑕疵均係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該等原告除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其權利外,因被告係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該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僅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告主張渠等所分別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房屋,均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渠等自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另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原告因所購買者為預售屋,被告於簽約後所完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房屋既有前開瑕疵,自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渠等一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不論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告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請求,其前提要件均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否「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是此部分首需釐清者即為房屋買賣契約中構成「瑕疵」之標準為何?該等房屋一樓欠缺熱水管線,是否構成瑕疵?經查:

㈠、按民法債篇第一章通則(即債篇總則)中,雖已表明債務人需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意,然該章節所規範者,乃一切債之關係,其中債務人給付部分,亦僅是就一般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抽象之規定,至於該給付之內容如何方屬符合債之本旨,除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外,是否仍有其他要件,顯會因與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不同而有異,遂此部分,即應另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類型加以認定,故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本件因僅涉及給付內容是否有瑕疵或符合債之本旨,是就此部分有所說明,其餘諸如給付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均不贅述),即是否為完全之給付或不完全之給付,除需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外,亦應視兩造間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定。又民法債篇分則即是就各種之債為特別規定,是若兩造間債之關係為民法債篇分則所規範之債之類型,該給付內容之本旨為何,自應一併適用債篇分則之規定。以本件為例,兩造間債之關係乃買賣關係,民法債篇分則就此債之類型已有特別規定,是債務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除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外,亦應視債篇分則就此有否特別規定而論,即就債務人依買賣契約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或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應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同一之認定,即若因適用民法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相關規定,認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乃無瑕疵之物(本院認此應包括民法356 條所為有無瑕疵之擬制規定,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即屬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若認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乃有瑕疵之物,就此部分即屬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應綜合當事人之約定及通常交易之觀念判斷之;而依通常交易觀念,一般住宅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及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一般住宅型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除應包括穩固、耐用及遮蔽風雨之建築形體、結構外,亦需一併提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具備之設施以供使用(如必備之水、電、照明設施等),茍該等住宅型建築物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縱兩造於訂約時並未就此有此約定,亦應認該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出賣人給付有此瑕疵之物,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本件原告所購買之建築物乃係供一般居住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樓有無「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或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該給付,除應審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外,亦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斷。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356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負有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如怠於檢查或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告均已陸續於95年

8 月至11月間受領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即原告至遲係於95年11月間受領所購得之系爭房屋,而該等房屋一樓是否設有熱水出水口及管線1 事,乃一望即知之事,加上系爭一樓空間之使用目的為何?於該目的下該空間應有何種性狀機能?即在該目的下所需具備之設施為何?均僅需具有通常智識者即可判斷,即非須具備其他特別之專業知識者即可判別,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均非不得依通常檢查而發現,且均應自其受領該房屋時即可發現。而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告係於96年5 月間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一樓欠缺熱水關線1 事,業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就此事曾與原告協商之水電承包商鈺豐電器工程行庚○○、系爭房屋售屋業務陳秋香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至原告於95年11月間受領系爭房屋,迄至96年5 月間通知被告,其間已相距逾6 個月之久,實已違反其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前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主張因渠等於受領系爭房屋時,未經被告提供系爭水電配置圖而無法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所稱前開瑕疵云云,然如前述,系爭一樓是否設有熱水出水口及管線1 事,乃一望即知之事,而系爭一樓空間之使用目的為何?於該目的下該空間應有何種性狀機能?即在該目的下所需具備之設施為何?均僅需具有通常智識者即可判斷,自無需比照系爭水電配置圖即可知悉,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系爭水電配置圖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詳如後述),即原告受領系爭房屋時,就此部分所為檢查,顯非以被告交付系爭水電配置圖為必要,原告此部分所陳,顯無解於其怠於為前開通知之責任;且縱認原告所稱此部分瑕疵,必須被告提出系爭水電配置圖後始可檢查知悉,然因系爭水電配置圖係於96年1 月2 日即已交付原告等所組成之系爭管委會,已如前述,而此距原告所為通知時間,亦已逾4 月,亦應認已違反其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且一樓衛浴間是否需供熱水,未載於系爭契約條文內,更非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多僅可據以請求減少價金,然上開通知及其後所發存證信函均未為任何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告遲至96年11月20日,始起訴向被告為減少價金80,000元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之除斥期間,仍應認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為無從許其在此憑為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何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亦始終否認系爭房屋有此瑕疵,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亦無從適用民法第357 條規定免除同法第356 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或可依同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逕予排斥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用,一併敘明。

㈤、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既明定倘買受人怠於履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而所謂「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顯係指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之意,故此「視為承認」之結果,應有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效果。再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即就買賣標的物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買賣編中既已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屬瑕疵物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標的物,即擬制以意思表示承認其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即就同一買賣契約而言,若同一買賣標的物業經買受人承認符合約定品質,不但即無瑕疵可言,亦屬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因適用民法債篇總則或分則之規定而有不同,否則同一買賣契約中之同一買賣標的物,適用民法債篇分則為無瑕疵之物,適用民法債篇總則竟可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指有所瑕疵),豈不就同一事實而互為矛盾之認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如買受人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即應視為其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則其縱可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然就出賣人所給付之該買賣標的物而言,即不得再行主張未符債之本旨。基上說明,本院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該買賣標的物有同一瑕疵而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即縱買受人可否同時行使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在學說及實務上均尚有爭執,然本院認至少買受人在行使其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時,就該同一買賣中同一買賣標的物有否同一瑕疵(即有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該標的物),兩者係屬相互影響關係,以免歧異。而如前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房屋存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1 節,均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符合約定品質,即並無原告所指此部分之瑕疵,被告就此部分自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不符債之本旨而另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㈥、甚至,本件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除未就系爭房屋一樓應否裝設熱管線一事有所言詞合意外,且系爭買賣契約就此亦未為明文,並僅約定所附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為契約之一部;而該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僅就系爭房屋之結構有所表示,並未就系爭房屋一樓應否裝設熱管線有所標示或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一樓應否裝設熱管線1 事,顯然未見諸於系爭契約或其他附屬之相關契約之明文,即非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合意之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水電配置圖乃為本件房屋設計之吳享隆建築師所繪製,即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詰之證人即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設計辰○○於97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建築設計圖是我畫的,但系爭水電配置圖不是我畫的,我們純粹是畫建築結構圖,事實上我們也不曾畫過這種水電配置圖,因為申請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無需水電相關配置圖或施工圖,只要附建築設計圖即可,水電配置圖都是業主找其他電機技師或水電技師來畫的,審核單位是水電主管機關,與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同次審理時證述相符,除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水電配置圖乃為吳享隆建築師所繪製1 節,顯與事實不符外,甚至系爭水電配置圖既非兩造訂約時已由建築師設計完成,顯然於兩造訂約時根本尚未產生,該水電配置圖僅是被告就所新建之系爭房屋所需配水電線路發包水電公司時由該公司所製作,而此亦經證人庚○○於97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曜園社區的水電配置圖是我畫的,當初○○○區○○○○道,一樓部分是車道及停車空間,所以設計之一樓廁所是所謂的半套設施,半套就是不含熱水的衛浴設施,本來只有一個冷水出水口,但考量清洗的方便,所以我們建議增加一個水龍頭,讓屋主方便清洗,所以一樓衛浴間兩個出水口都應該是冷水,系爭水電配置圖上所標有W 、H 字樣,W 是指冷水,H 是指熱水,H 的部分就是我們預留的水龍頭位置,這個部分本來也應該標W ,但是我在繪圖時誤標為H 等語,自難以該非系爭契約一部且有錯誤之系爭水電配置圖,作為本件被告有否於系爭一樓衛浴間裝設熱水管線之義務之依據;至於被告於申請自來水時所附水圖,除亦係依上水電配置圖而提出外,且該水圖一樓衛浴間雖有原告所稱兩個出水口,然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該衛浴間除洗手台之出水口外,亦增設一清洗用出水口,故亦為二個出水口,原告所稱二個出水口,應有一個為熱水云云,亦屬無據;再參以系爭一樓空間僅係供停車空間使用,不得為他種用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50144891號函1 份在卷,是依一般人就此使用目的所需之設施觀之,該一樓空間中是否必需提供衛浴設施,甚至必須要提供熱水,在一般交易觀念下,即有疑義,是被告僅在該一樓空間中提供冷水管線而未提供熱水管線,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或依該空間使用目的,亦難認有何應具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情形,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一樓雖未提供熱水管線,本非屬物有瑕疵,即就系爭買賣而言,被告就此部分,顯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㈦、綜上,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告主張渠等所分別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房屋,均有「欠缺必要熱水」之瑕疵,渠等均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各80,000元等情,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八、原告主張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均有「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原告為補正此一欠缺,已陸續於95年8 月至11月間,或委由被告,或另雇工各自在附表所示房屋樓頂設置水塔各一,均各自支出費用5,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被告於原告發函通知時,即已表達補正此一瑕疵之意願,原告自不得擅自補正,請求補正費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於95年8 月至11月間即已交付原告,原告遲至96年10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等情,雖如前述,然因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訂系爭房屋所應裝設之儲水設施之數量、容量為何,更未於系爭契約中明訂系爭房屋一樓應否設置儲水設備,契約附件之圖說亦未有此記載,是原告顯然無法藉由系爭契約及附件知悉其所購房屋所應具備此部分之設施為何;而自來水法就此之相關規定,顯非不具此類專業知識之原告所可知悉,原告未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供水、儲水設備有否不足之瑕疵,核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是其雖已受領系爭房屋,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反觀被告於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時,即有於系爭房屋各一樓裝設儲水設施即水塔一個,卻於業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後,將之拆除並交屋予原告,亦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明知系爭房屋均應依規定於一樓設置水塔一個,即被告顯然於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明知該等房屋均有「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又未將此告知原告,不論其動機為何,均屬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此瑕疵於買受人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可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免除同法第356 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外,亦可依同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逕予排斥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即原告就此部分之減少價金之權利,其除斥其間,均應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算5 年,尚不適用前開6個月除斥其間之規定,而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至今均未逾5年,原告等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均未逾除斥期間已明。而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即於一樓安裝一個水塔每戶所需費用為5,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之費用即為原告所負擔之修補費用即5,000 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非謂債權人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於系爭房屋一樓裝設水塔,除屬物之瑕疵外,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負有補正此一給付之義務,雖依上判決意旨,原則上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補正,而不得逕行自行安裝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受領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時,即另各支出費用5,000 元,或委請被告或另雇工於頂樓裝設水塔各一,已如前述,而斯時原告均不知依約被告負有加裝水塔之義務,被告乃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自行或委請被告加裝水塔,雖已將被告補正義務轉換成金錢賠償,然均難認係原告故意所為,且其既已於頂樓安裝水塔而補正系爭房屋「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是縱被告願意補正前開瑕疵,亦已無從補正或補正亦無實益,是此部分本院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32條規定,即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即於一樓補裝水塔),於原告均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給付而一併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所支出之裝設水塔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就其所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屋所具「欠缺必要儲水設施」之瑕疵,減少價金5,

000 元;及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五所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就同一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賠償其5,

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及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五所示原告一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