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附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652,000元為限,嗣被告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撥貸合計1,593,286 元,約定利息分依原告基準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65% ,該2 筆借款均各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30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761,64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業務接洽便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1,64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附表: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1 │312,655元 │7.24% │自96年7 月30│自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止。 │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 2 │448,994元 │7.33% │自96年8 月30│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止│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止 │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