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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2,1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