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