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告 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解釋可資參考。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同96年7 月4 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移送有審判權法院之規定,故普通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甲○○於民國42年任職於被告內政部北區兒童
之家(前身為省立台北育幼院),並於服務期間配有眷舍,分別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同巷4 號,原告分別於76年、78年自被告機關退休,於退休時敘定為薦任。原告分別於95年8 月21日接獲被告95年8 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89號函,通知須於同年10月9 日將原住眷舍搬遷騰空以利眷舍標售並請領補助費。原告遂於上開期限搬遷騰空並向被告申請補助費,被告卻以96年2 月12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400號函、96年2 月15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417號函認定原告2 人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不同意原告申請之補助費。
㈡經查原告丙○○、甲○○年紀已屆80,偶或有時或前往台北
探視其女兒,故原告2 人雖非每日居住於眷舍,惟並非被告認定之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被告以前揭函文認定原告2 人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故尚難同意補助費之申領,與事實不符。原告2 人雖未於被告實地訪查時在家,惟原告2 人確實有依被告留置限期回覆之通知單向被告以電話或親至被告辦公處所以為回覆,足徵原告2 人有居住之事實。
㈢另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各級機關學校
為國有眷舍之管理機關,就騰空標售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負有審查之權責,並於審查確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後,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會員(下稱住福會)申請一次補助費,住福會發放一次補助費之支票交由管理機關製據轉交合法現住人具領。是被告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為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誤。為此,原告爰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稱「處理方案」)第6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各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搬遷補償費屬行政訴訟,鈞院應無審判權。又被告機關
非系爭搬遷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另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處理方案規定,給付搬遷補助費者為住福會,並非被告機關,縱認原告符合可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被告機關至多僅係負陳報上級機關轉住福會之協力義務,並不直接負給付義務,被告機關非系爭搬遷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原告逕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符合得請領系爭搬遷補償費之資格:
⑴按得依前開規定請領搬遷補償費者,須符合眷舍合法現住
人之要件,又依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所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如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亦即不具備前開「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無從獲得搬遷補償費。
⑵被告為落實所屬眷舍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自行政院頒定
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後,即依規定每年至少二次派承辦人會同政風、人事部門人員,至現場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以為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然被告機關自前開規定頒布後之歷次至現地訪查,原告2 人配住之眷舍均為大門深鎖無人在家;其中更有多次發現原告2 人之眷舍環境髒污、雜草叢生、大門鏽蝕、落葉滿地等,足見原告2 人確實長期未居住於所配眷舍;蓋原告2 人均早已退休,若其有實際居住於前開眷舍之事實,於被告歷次訪查時,衡情應大部分或至少有一或二次在家之情形,豈會歷次訪查其2人均無一次在家,況若其有實際居住於眷舍,應無可能放任住家雜草叢生、落葉滿佈、大門鏽蝕,故原告確實有符合前開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偶前往台北探視女兒云云,實不足為採。
⑶被告曾函請自來水公司提供原告2 人配住眷舍每二月一次
抄表之用水資料,經核對原告丙○○於92年6 月、92年8月、93年4 月、93年6 月、94年2 月至同年12月、95年4月、95 年6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為0 度,另93年8 月至同年12月、95年2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僅為1 度,另原告甲○○於94年4 月、94年8 月、94年12月至95年6 月間抄表之實際用水量亦均為0 度,另94年6 月、95年8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亦僅為1 度,衡諸常情,一般人只要實際居住,因飲食、沐浴、盥洗之日常生活需要,每日應有相當之用水量,僅用水量多寡會有差異,若原告2 人有實際居住於眷舍之事實,其於眷舍之實用水量,斷無可能於每二個月抄表時之實際用水量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形;況由前開原告2 人配住眷舍實用水量,屬於0 度或1 度者之次數,甚至有連續多月均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形,足見應認原告丙○○至遲自92年6 月起、原告甲○○至遲自94年4月起即明顯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從而依行政院前開所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原告2 人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被告本於依法行政,自無從將原告陳報上級機關轉住福會核發搬遷補償費,是原告自無權請求本件搬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如對公法上之爭議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普通法院因無審判權,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上述。又訴訟事件究屬於公法或私法上之爭議,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及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等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均係「上開處理方案第陸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第3 、74頁,實際上應係「第陸條第二項第㈠款第2 目⑴」)。
㈡查上開處理方案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行政院指示訂定
,並由行政院依法頒布實施。該處理方案之目的有二: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而其依據則係行政院91年6 月11日日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0點及同年7 月17日核定之「國家資產管理事項計畫表」第10項規定(上開處理方案第壹條、目的及第貳條、依據所示)。又上開處理方案第伍條就其處理原則則規定「由主管機關應督促管理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全面清查經管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不論其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利用或被占用之房地,均包含之),並檢討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以為處理之依據,如經檢討已無公用之必要時,應由管理機關依該方案第陸條所規定之處理方式,循行政程序報請(眷舍房地先報請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綜觀上開處理方案之目的、依據及處理原則所示,該方案係行政院為促進國有土地合理利用,以提高國家資產運用效率之目的,而擬定之一項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計畫,其為公法上之職權行為,要屬無疑。雖上開處理方案第陸條處理方式種類有三,其中之一為同條第二項第㈠款之「騰空標售」,而為達成該項處理方式之目的,並訂有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之條件」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其中第2 目⑴規定「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萬元、薦任新台幣一八○萬元、委任新台幣一五○萬元。」,即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亦即賦與符合上開處理方案適用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住福會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助費。就此項補助費之性質,要屬行政學上「給付行政(或稱服務行政、福利行政)」中之「經濟補助(Subvention)」。此種類型之行政行為通常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在於審查決定是否給予補助(例如在本事件中,被告機關應依據上開處理方案及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及「是否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等2 要件);在決定給予補助後,第二階段則屬履行此補助之行為(於本事件中,則係由住福會依據被告之認定及上開標準發給原告補助費)。上開第一階段行為,其屬公法上之行為,殆無疑義;至於第二階段之行為,雖係給付金額之行為,惟其與第一階段之審查核定公法行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另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已有給付訴訟之規定,是該第二階段之發給補助費行為,性質上亦應歸屬公法上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有關經濟補助理論,可參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13、14頁之註28所述)。至於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具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各普通法院類似事件之判決,該等案例之原告均係主張兩造間因要約、承諾而成立補償契約,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是該等案例係依據私法上契約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據上開處理方案規定請求,尚有不同,併予說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並非私權上之爭執,即無疑問。
㈢揆諸本件原告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其係因被告
為原告現居住所在宿舍之管理機關,然因被告未依前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有關二、眷舍房地部分之第㈠項、2 ⑴之規定審查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將此列冊送請住福會辦理撥款,核其顯係要求被告機關本於高權之地位而為確認資格之公法上決定(行政處分)。再者,原告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依據上開處理方案所為,惟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