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石繼正於民國88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77元萬及11萬元,約定利息分依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 % 、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92% 及加碼0.17% 計付,該3 筆借款均各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石繼正自95年10月18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訴外人石繼正財產,仍不足清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671,734 元。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石繼正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保證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4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1,7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附表: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1 │438,797元 │3.17% │自96年9 月12│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止。 │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 2 │204,252元 │8.855% │同上 │同上 │├───┼──────┼─────┼──────┼────────────┤│ 3 │28,685元 │8.105%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