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地下室車位編號B2-51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出租予被告停車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4日,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被告於租賃期滿仍不交還系爭停車位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停車位後,僅繳納94年6 月14日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各1,500 元,餘租金均未繳納,且於租賃期滿後未交還系爭停車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5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合計為18,000元,扣除被告前繳納之押租保證金1,5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另被告應自95年
6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原告收回車位止,給付原告每月1,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計2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在案,併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付款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位證明書各
1 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誤繕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