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8 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2、109 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上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大溪往土城方向行駛,詎行駛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450 公尺處,突然擦撞中央分隔島後,隨即駛向路肩又擦撞路肩護欄,系爭聯結車上所載之鋼筋橫躺占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所有車道,訴外人丙○○(即原告之子)雖依規定速限行駛,但面對這突發狀況,仍無法避免,造成渠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全毀,經協銘汽車修理廠評估後,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費用已超出產值。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5 年9月20日向駿綸汽車商行以1,400,000 元購得,並於95年9 月23日交車,於95年9 月25日方才付清尾款,旋即於95年9 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損為1,400,
000 元。㈡丁○○於鈞院96年12月11日行調解程序時,當庭承認受僱於
被告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太公司),而系爭聯結車於事發當時亦登記於欣太公司名下,足認丁○○係受僱於欣太公司,丁○○既為欣太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符合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資格。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系爭大貨車為欣太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之車體處即須印有欣太公司字樣,否則無法通過監理站之車輛定期檢驗,且通過理站之車輛定期檢驗,亦會在系爭大貨車之行照註記,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照既正常,足認系爭大貨車之車體處確印有欣太公司字樣無誤。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依上開說明,欣太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丁○○之過失所造成,此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共危險等罪名將丁○○提起公訴,丁○○既受僱於欣太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之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係因載運之鋼筋過長才爆胎,且事發當時伊係被追撞,而非主動撞人,故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欣太公司則抗辯:㈠本件應探究丙○○於事發當時有無超速行駛,或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
㈡丁○○並未受僱於欣太公司,且欣太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與丁
○○,也未替其辦理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系爭大貨車之真正車主為甲○○,僅係因政府為管理車輛之便,靠行於欣太公司。次按僱傭關係之有無,應以事實為準,依民法第482 規定,謂僱傭者,是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丁○○從未替欣太公司服任何勞務,欣太公司也未支薪與丁○○,且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未受僱欣太公司,核與真正僱主甲○○所陳相互吻合,足認丁○○與欣太公司間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依相關實務見解,不得令欣太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丁○○於95年9 月26日上午4 時10分許,駕駛系爭
聯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自大溪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450 公尺處,突然擦撞中央分隔島後,隨即駛向路肩又擦撞路肩護欄,系爭聯結車上所載之鋼筋橫躺占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所有車道,適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面對這突發狀況,仍無法避免,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全毀等語,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6 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司警察局第6 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3至8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丁○○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⒉丙○○對於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⒊欣太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
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丁○○雖抗辯伊係因載運之鋼筋過長才爆胎,且事發當時伊係被追撞,而非主動撞人,故伊應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查,丁○○並不否認事發前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裝載鋼筋後之總聯結重量達52.6公噸之事實,又系爭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該車行車執照1 份存卷可佐(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64 號卷第94頁),是丁○○駕駛系爭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仍貿然裝載鋼筋使總聯結重量達52.6公噸,而超過前開總聯結重量之35公噸,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竟疏未注意,讓系爭大貨車因超載行駛,致系爭聯結車之左後輪爆胎而失控先撞擊內側車道路旁護欄,再撞向外側車道路旁護欄,並使系爭聯結車橫停於中內、中外及外側車道上,適有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避剎不及而肇事,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全毀,足見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丁○○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欣太公司抗辯本件應探究丙○○於事發當時有無超速行駛,或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欣太公司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欣太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亦非可採。
⒊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欣太公司抗辯丁○○並未受僱於欣太公司,且欣太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與丁○○,也未替其辦理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雙方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故欣太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丁○○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受僱於欣太公司,作運輸的工作,當天開車是幫勤美公司載送貨物,欣太公司是負責調度車子的車行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117 頁),丁○○復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時自認伊係受僱於欣太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由此可知,欣太公司對丁○○應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縱使丁○○並未向欣太公司領取薪資,或欣太公司未替丁○○辦理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屬實,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欣太公司不否認系爭聯結車係登記及靠行在該公司名下,且有系爭聯結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8 、178 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因系爭聯結車登記為欣太公司所有,則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兩邊自須標示欣太公司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在客觀上既可認丁○○係為欣太公司服勞務,欣太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欣太公司抗辯雙方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疏未注意,讓系爭聯結車因超載行駛,致上開聯結車之左後輪爆胎而失控先撞擊內側車道路旁護欄,再撞向外側車道路旁護欄,並使系爭聯結車橫停於中內、中外及外側車道上,適有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避剎不及而肇事,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又系爭聯結車係靠行於欣太公司,並由欣太公司負責指揮調度,欣太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經協銘汽車修理廠評估後,認定系爭
自小客車修復之費用已超出產值,且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5年
9 月20日向駿綸汽車商行以1,400,000 元購得,於95年9 月23日交車,旋即於95年9 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損為1,400,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為佐(參見本案卷第10、11頁),復經本院向協銘汽車修理廠查詢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狀況,經該廠回覆: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9 月26日至該廠維修,現仍停置該廠廠區,經評估已無法修復,若仍欲修復需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定高於車輛原價等語,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000 元。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欣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