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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自應於98年4 月10日前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1 日),惟抗告人遲至98年4 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本件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