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台灣庫林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怡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1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就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97年
6 月19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98年8 月2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95年1 月19日委請原告施作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施作工程為本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10
7 萬元,原告並應繪製室內設計製圖平面、立面設計圖樣、編定室內設計工程規劃預算書、責任施工暨工程驗收等手續、解釋裝修工程疑問及紛爭等事項;而依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本工程施作範圍為合約暨其附件設計預算書明細為履約依據,實作實算,倘為原告所出具之草稿示意圖,既非實際施工圖,亦非上開履約依據之一。嗣原告已依約施作本工程完畢,被告並於95年4 月即遷入系爭房屋,後於95年4 月後原告尚應被告要求進場保固及施作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詎被告僅給付簽約金、頭期款、中繼款合計96萬元後,尚有完工款11萬元、工程追加款209,415 元(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對帳單項次1-1 、1-2 、1-
3 、4-0 、4-1 至5-3 、5-8 、5-9 、5-11之工程,其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第1 頁所示;加計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之對帳單項次1-4 、1-5 、2-1 、2- 2、2-6 、2-8 、2-9 、3-
1 、3-3 、3- 4、3-9 、5-6 、5-14、8-1 、8-2 、8-3 、8-4 之工程款項,其合理價格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所示),共計319,415 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又系爭合約雖就完工期限約定有第3 條第5 項之罰則,然系爭工程有追加及變更設計之情形,施工細項、數量皆與施作時不同,系爭工程合約重要內容顯已變更,該罰則應不適用於變更後之契約;且雙方就變更後之契約未再約定完工期限,被告亦於95年4 月受領工作前均未為定期催告,依民法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無遲延情事。再被告有未盡民法第507條協力義務之情,如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訂購磁磚交由原告施作,卻遲延提供,致原告無法施作上開要徑工程、遲延其他工程進度,無法依約完成工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於
95 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使用時,已受領工作,此時本工程業已完成,有證人乙○○之證述可證;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皆依約進場保固、施作追加工程,並經鑑定報告認定追加工程亦已完成,是原告於未完工、未驗收乙節並非為真。況雙方並未約定驗收為付款之清償期;縱雙方約定以驗收為清償期,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後,被告卻以被證二所示律師函表達拒絕驗收之意,則驗收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迄今仍拒絕驗收,顯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結果,亦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倘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之瑕疵,就本工程拆運泥作預算書部分,雙方本約中並無「大門砌磚粉光工程之磁磚磨光」項目、原告施作未打破臉盆、第14項係指買現成貼有馬賽克磁磚之洗手台;就鐵材鋁材預算書第1 項,品名規格「鋁窗外推及更新」係指後陽台外推至女兒牆上方,非指鋁製外推鋁窗;水電衛浴預算書第2 項主臥室衛浴更新之臉盆、馬桶被告雖主張係自購,惟該項工程款僅26,200元,鑑定報告亦認僅應扣除26,200元,被告無由主張扣除76,200元;木作玻璃預算書第3 項為廚房天花板並非瓦斯爐抽油煙機之輸煙管,又被告自受領後從未告知原告有漏水現象,鑑定報告亦指其為強風將雨吹入排煙管造成;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部分,均僅為原告出具之草稿示意圖,並非雙方約定之施作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已依契約施作,空調照明並未短少(業經鑑定報告所肯認)、洗菜盆原未約定材質、廚具經被告受領後並未告知有品牌疑慮,另展示玻璃櫃之變更設計亦經被告指示變更、於確認後受領,故縱有上開瑕疵存在,應已於原告於95年4 月後進場修補完畢,且自被告95年4 月受領工作迄原告起訴已逾1 年,該瑕疵應為被告人為使用所造成。此外,原告對被告就本工程、追加工程款項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關於原告部分所示;至附表五所示工程,業經乙○○到庭證述為追加工程,是以被告否認有追加情事云云,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319,415 元;或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萬元,並依民法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請求追加工程款209,415 元,並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出售,新購系爭房屋,並為配合長春路之房屋交付買受人及遷入系爭房屋日期,與原告設計師乙○○簽立系爭合約以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交由原告設計、施作,並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3 月20日,延誤一天罰款5 千元。而被告依約於95年1 月20日給付簽約金32萬元、同年2 月22日給付頭期款32萬元。然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完成工程,其工程亦有嚴重瑕疵(如附表六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原告設計師又避不見面,惟因上開長春路之房屋交屋期限已到,為免給付遲延,被告不得已先遷入未完工之系爭房屋,並經被告迭次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大吉前來繼續施工,至95年8 月26日始勉強完成大部分工程,瑕疵部分卻均未改善,竟要求被告給付中期款32萬元,嗣被告交付中期款後,工程再遭擱置,原告迄今無法將工程交付被告驗收,有違系爭合約第3 條第3項之約定,是被告尚未受領本件工程乙節自明。詎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遂函覆原告以請其於96年8 月15日前來檢驗工程是否按圖施工,並應給付違約罰款,而原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追加工程對帳單,均未經被告簽署,足證無追加工程之事實;且本件係由原告將全部工程規劃,編定室內設計預算書、完成設計圖(其上有原告公司於95年1 月27日之出圖戳章,非僅為原告所稱之草稿圖),交由被告審認後並於每張預算書蓋章承認工程項目及金額,足證本件為總價承攬,是追加工程對帳單工項內容,均屬原合約之本工程範圍。再原告所為之追加工程甚微、與本工程無法切割,尚可認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大部分係在本工程範圍內。另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本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論之:㈠、如附表一所示施作項目款項總計金額140,175 元,既兩造不爭執為本工程項目,自應從原告請求之追加款內扣除;又附表一編號4 、對帳單項次3-8 之門鈴,經原告完工後卻無作用,已另請第三人前來裝設,故本工程款內亦應扣除3,500 元。㈡、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及其價格,故對帳單項次1-1 之拋光磚搬運工資,應自追加款項扣除8,500 元,且鑑定報告亦認包含在施作工資內。㈢、附表三之編號1 至3所示,即對帳單項次2-1 、3-4 、5-6 之追加工程,被告認其合理價格應同於鑑定報告所示,則應從原告主張之追加款扣除12,305元;而附表三之編號4 至7 所示,即對帳單項次5-14、8-1 、8-3 、8-4 之追加工程,原告工人施作時曾將和室地板、壁紙等毀損,雙方同意由原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應補貼8,000 元,故應自原告主張之追加款扣除28,025元。
㈣、附表四所示工程項目,經鑑定結果均未施作,應自原告請求之追加款扣除10,400 元。㈤、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應為本工程之範圍內:編號1 之工程,應為本工程合約預算書第3 頁第15項工程,故追加工程應扣43,500元外,本工程款內應扣17,500元;編號2 之工程,為本工程合約預算書第3 頁第15項工程施工前應先作之防水工程,故應自追加工程扣38,000元外,應再自本工程款內扣22,000元;編號3 之工程,係本工程預算書第15項工程之工資,應由追加款內扣
6,500元;編號4 之工程,本工程合約預算書第3 頁第1 項之工程,應由追加款內扣3,000 元;編號5 之工程,本工程合約預算書第5 頁第1 項之工程,應由追加工程款內扣15,
500元,並由本工程款扣除29,000元;編號6 之工程,為本工程預算書第5 頁第1 項之工程應將鋁門窗外推,以便通風,但因工程製作錯誤作成密閉無通風而加裝者,應非追加工程,應由追加款內扣除23,000元;編號7 之工程,本工程預算書第6 頁第2 項之工程,應自本工程款扣26,200元;編號
8 之工程為本工程預算書第3 頁第14項之工程,故應自追加款扣4,750 元,本工程款扣250 元;編號9 之工程,即原告追加請求空調照明設備工程款18,900元部分,因本件係總價承攬,無論現場燈具數量多少,均應在承攬總價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編號10至編號13之工程非追加工程,此有被證四「天花板燈具設備平面圖」可證,故分別應自追加款內扣除2,750 元、2,750 元、2,750 元、13,500元;編號
14、編號15之工程係被證六「玄關屏風立面圖」之工程,非追加工程,應由追加款扣7,500 元、10,500元;編號16之工程,為本工程預算書第8 頁之第5 項更衣室,有被證八之「主臥室」圖可證,非追加工程,應由追加款內扣9,500 元;編號17之工程,係由本工程預算書第8 頁第6 項工程再追加
2尺,故追加款應追減7,800 元;編號18之工程,係本工程內之工程項目,有被證五「玻璃展示櫃立面圖」可證,且原告未依圖製作,迄未驗收,證人乙○○證明被告同意變更,並非事實;編號19之工程,係本工程預算書第8 頁第4 項工程之一部,應由追加款內扣8,700 元;編號20之工程,係本工程預算書第8 頁第5 項主臥室更衣隔間室,在床頭處之隔間工程,並非追加工程,應由追款內扣5,850 元;編號21之工程,係在本工程預算書第8 頁第6 項之工程,鑑定認無此工程,故應由追加款扣980 元,本工程款扣11,400元;編號22之工程,為本工程主臥室床頭壁紙工程款,即預算書第8頁第5 項工程,非追加工程,應自追加款內扣3,750 元;編號23之工程為原告自編之追加工程,但經鑑定並未施作,應自追加款內扣3,500 元。綜上,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1萬元,追加工程款441,309 元部分,各應由本工程款、追加款扣除109,850 元、390,485 元,則被告應給付之本工程款為150 元(計算式:110,000 元-109,850 元=15
0 元),追加款部份為50,824元(計算式:441,309 元-390,485 元=50,824元),合計為50,974元(計算式:150 元+50,824元=50,974元),惟原告未依約於95年3 月20日完成工程,且被告於證人乙○○尚在現場監工時,即告知瑕疵、請求除去,則依約定每逾一日應罰款5,000 元計算,至98年11月14日止計1,36 5日,罰金共計6,82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0 ,974 元,可以罰金予以充抵(其餘罰金,被告保留請求權),是以原告並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並為答辯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民國95年1 月19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北市○○區○○○路○○○ 號7 樓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合意工程總價金為1,070,000 元,原告係由第三人乙○○出面代理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1 、繪製室內設計製圖平面、立面設計圖樣。2、編定室內設計工程規劃預算書。3 、責任施工及協助工程驗收等手續。4 、解釋裝修工程之疑問及糾紛。5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 年3月20日,延誤1 日罰款5,000 元。
㈡、被告業已給付簽約金、頭期款以及中繼款(分別為320,00 0元)共計960,000 元,被告並已於95年4 月間遷入施作系爭工程之房屋居住。
㈢、原告曾於95年8 月間改派第三人賴大吉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前述被告給付之中繼款,即係由賴大吉所收取。
㈣、被告曾於96年7 月間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77
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532,
109 元。被告並曾於96年7 月27日函請律師向林復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6年8 月15日至系爭工程檢驗是否按圖施工,並主張原告應給付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27日止按日以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48 萬元。業據林復宏律師於96年7 月30日收受。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詎料,被告於95年4 月間受領工作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範圍?若有,追加部分之完工期限為何?該部分之計價方式為何?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原訂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均有遵期完工,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而應負擔遲延責任?三、若原告確有給付遲延,則被告是否業已受領工作物不為保留,致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若認該部分存在)是否有瑕疵給付?若確有瑕疵存在?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前述瑕疵?茲一一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合意追加工程範圍;該部份之數量及計價均如後所述。又系爭工程中本工程之施作並未遲延給付,惟追加工程之施作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
⑴、經查,被告雖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除本工程外
,尚含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堅決否認,並表示其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追加總對帳單上簽名云云。然依據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工程師即證人乙○○到庭證述:「(問:針對原證八是否屬原工程與追加工程部分,請就本件所知始末,連續陳述?)答:(原證八中)1-1 到2- 14 中僅2-1不算在本工程。2-15到5-2 全部是本工程。6 到7-9 全部是本工程。8 到12-1全部是本工程。1 到2-10中1- 1、1-2 、1-3 是追加工程,其餘部分1-4 到2-10不在原本談的工程範圍內,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屬於追加工程。2-11到3-9 ,2-11、2-12我不確定是否屬於追加工程,3-1 不在原本談的範圍內,3-2 是原工程,3-6 、3-7 、3-8 屬原工程,3-3 、3-
4 、3-5 、3-9 我不能確定是不是追加工程。3- 10 到5-1,3-10到3-15算本工程,4-1 到5-1 屬追加工程。5-2 到5-
3 屬追加,5-4 本工程,5-5 到5-7 我不確定,5- 8到5-11屬追加。5-12到8-1 此頁除5-14及8-1 我不清楚外,其餘均屬本工程。8-2 到8-5 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8 頁),而本院依職權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中是否有追加工程,以及追加工程中原告施作之數量及價格為何等情進行鑑定,經該會以98年4 月17日98080 號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如後附表所示之一至六所示之結果,且被告對於鑑定意見中認為非屬本工程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乙節亦不爭執,無論該部分之名義是否為追加工程,則該部份工程之施作確實不在系爭工程中本工程之約定範圍內,應無爭論。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後,在工程施作過程中,確實有設計變更而有所謂追加工程之存在。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所示,本工程需於95年3 月20日前完工,且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契約書手寫的有關於承攬內容第五項罰款內容是業主要求逾期完工要罰款,因為業主的舊屋在該期限內即將出售,所以必須趕工完成,我也認知這個工程要在3 月20日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3 頁),顯見兩造間就完工罰則之約定係在本工程合約簽訂時明言論及,並經被告之要求行諸於文字,斯時既無追加工程之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同意將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亦一併約定為95年3 月20日,故本院認本工程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在95年3 月20日前完工,尚屬可採,惟就追加工程部分,即難以95年3 月20日為約定完工日。
⑵、繼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審核前述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中之本工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皆已完工,僅餘3-14廚房內部並未提供櫻花抽油煙機,且系爭工程中之本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為95年3 月20日應為完工,被告並於同年4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無論被告所稱其是否為舊屋需交屋而被迫進住系爭房屋,惟被告遷入居住時並未為遲延責任之保留,故縱認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確有遲延結果,亦因被告未為保留之主張,原告就此遲延結果即不負責任。職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完成之之本工程施作項目,即應依據承攬契約為付款。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4 對帳單項次3-
8 「有線門鈴新增材料工資」部分,因原告完工之門鈴並無作用,已另請他人裝設,故應自追加款中扣除,並應自本工程款中扣除3,500 元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又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載本工程之尾款金額計為110,000 元,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之本工程尾款11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屬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範圍,原告亦未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故超逾11萬元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
⑶、繼查,系爭工程中確有追加工程部分等情,均如前所述。而
追加工程部分施作項次為如後附表二及附表三與附表五所示之總數,其中附表二部分為追加工程中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施作項次以及被告應給付之價格者,合計總價為7,650 元,故此部分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又就附表三所示者為兩造均不爭執為追加工程之施作項次,惟就其價格有所爭執者。其中,就編號1 、對帳單項次2-1 、品名規格為「鋁製雨遮另料工資」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7,580 元,被告主張金額為2,500 元,鑑定結果認合理金額為2,500 元;編號2 、對帳單項次3-4 、品名規格為「廚房刀叉五金價組」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6,500 元,被告主張金額為3,500 元,鑑定結果認為合理金額為3,500 元;編號3 、對帳單項次5-6 、品名規格為「實木踢腳版」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11,375元,被告主張金額為7,150 元,鑑定結果認為合理金額為7,150元,故本院認前述3 項均應以被告抗辯之金額為準。至於編號4 至編號7 ,對帳單項次5-14、8-1 、8-3 、8-4 ,品名分別為:「海島型地板、和室壁紙、套條地磚、壓克力壓條」部分原告分別主張金額為19,200元、9,375 元、4,950 元、2,500 元,被告雖主張係因原告之工人施作時將和室地板、壁紙等毀損,經原告同意回復原狀,而被告僅應補貼8,00
0 元,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鑑定結果認為之合理金額分別為19,200、9,375 、4,950 、2,500 元,故此部分金額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準,故就附表三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49,157元。
⑷、至就附表五所示各項次,係兩造間就是否包含於本工程之施
作範圍內有所爭執,然查,其中編號1 、編號2 、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1部分,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確屬追加工程(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8 頁,故應認屬追加工程無誤。至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8以及編號22、23部分雖證人乙○○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工程,且被告一再否認其就此部分工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包之方式。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載:「變更設計:依合約基本設計決定,於工程細部設計施作後,如甲方(即本件被告方面)欲再變更設計而影響基本設計時,乙方(即本件原告方面)得另行追加設計費用作為工程補償,以總裝修費用25﹪計算。」(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 頁),顯然被告抗辯本件為總價承包即與事實不符。而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所載,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8以及編號22、23部分,原告確已施作,且原告主張之價格合理,被告就此確實受有利益,故本院認縱使該部份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有之利益,應屬可採。況被告抗辯編號6 、對帳單項次3-1 、品名「熱水器強制排風/ 式/1」部分為修補附表六編號2 之瑕疵而生之工程,不得作為追加工程款,然該部份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而就編號18、對帳單項次5-7 、品名「展示櫃玻璃隔版/ 片/2」部分,被告雖抗辯應為本工程項目,有被證五玻璃展示櫃立面圖可證;依圖說應有四個玻璃門,但原告竟未依圖說製作,而係製作為三個玻璃門,迄今尚無法予以改正,致無法驗收等語,然此部分抗辯,業據證人乙○○表示該部份變更係經業主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9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故就附表五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99,690 元。
⑸、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前述法文之約定可知,定作人在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始得享有減少報酬請求權或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本工程約定部分自95年1 月19日簽約後,約定同年3 月20日應完工,顯然本工程之施工日期總計費時2 個月,即可完工。而依據被告於96年7 月27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3頁)所示:「‧‧‧經本人迭催臺灣庫林公司應負履行契約責任後,始由該公司另派賴大吉前來繼續施工,至95年8 月
26 日 勉強完成大部分工程,但仍有瑕疵迄未改進,故全部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大部分於95年8 月26日業已完工,且被告業已於當日給付訴外人賴大吉中繼款「320,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僅餘尚未會同驗收之程序。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本工程施作約定在95年3 月20日應完工,就追加工程部分卻未明言應於何時完工,應認追加工程部分完工期日應屬未定期限,則承攬人應於相當時期完成。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為公司和被告之間有工程上的爭議,所以不要我去處理,當時地磚是業主自己買的,業主認為我們必須免費幫他鋪設,但是公司認為必須要收工資,而且地磚因為擺放在一樓,所以工人必須到一樓搬運地磚,這部分也需要追加金額,因為有爭執,所以工程有延宕,公司認為如果屋主不付這部分的錢,就不願意再施作,減少出工的人數,‧‧‧。」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4頁),既前述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拋光磚不含在工程內,庫林需負責貼,但一般此搬運工資含在施作工資內,不另計價,除非是從別地搬運到施工地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 頁)等文意,故就地磚之鋪設及搬運責任,應為原告之施作範圍無誤,原告自不得以此未部分約定為由,拒絕進行工程之施作甚至減少出工之人數,本院乃認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自95年1 月19日起算竟遲至同年8 月26日始為完工,該工程確實有延宕情形,而該延宕情形應為原告拒絕進行工程之施作以及減少出工之人數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被告雖抗辯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有遲延之情狀,然被告於95年4 月間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被告亦就系爭工程部分為繼續施作之情以迄95年8 月26日,而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並不得適用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罰則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遲延部分究竟受有何種損害經舉證證明之,被告卻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工作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為與應付價款之抵銷債權抗辯,即難採憑。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確有瑕疵給付之情,原告得主張瑕疵扣款之金額如下所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
3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六所示被告抗辯瑕疵存在等情,原告自承就編號1 部分表示確實有打破臉盆之情事並同意賠償鑑定報告所載之3,200 元;以及就編號3 部分,原告自承為被告自行購買,亦同意賠償鑑定報告所建議之26,200元等情。至其餘編號2 部分,原告否認為瑕疵,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鋁窗外推,是指陽台外推,而鋁窗做在陽台上,被告應是誤會這個意思。」(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8 頁)等語,足認被告抗辯此部分為瑕疵施作,應屬誤會所致。而編號5 部分,雖原告施作之瓦斯爐為「櫻花牌」而非「林內牌」,然被告95年4 月間受領系爭工程斯時並未為保留請求,就此部分瑕疵即不得主張。另編號5 中,抽油煙管有漏水現象經鑑定意見認係因強風將雨吹入排煙管內造成,並非因施工不良引起,洗菜盆為不鏽鋼材質亦為通常使用之材質等情,均非屬瑕疵,故被告抗辯瑕疵扣款部分金額應為29,
200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計為229,447 元(計算式為:110,000 +49,157+99,690-29,400=229,447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47 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部分之聲請無非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無庸駁回之。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列於追加對帳單而應為「本工程」之施作項目 │├─┬───┬───┬────────────┬─┬──┬───┬───┬──────┤│編│對帳單│空 間│ 品 名 規 格 │單│數 │單 價│複 價│備 註││號│項 次│ │ │位│量 │ │ │ │├─┼───┼───┼────────────┼─┼──┼───┼───┼──────┤│1 │3-2 │全 室│衛浴配件 │套│ 2 │12,500│25,000│ │├─┼───┼───┼────────────┼─┼──┼───┼───┼──────┤│2 │3-6 │主 臥│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式│ 1 │9,500 │9,500 │ │├─┼───┼───┼────────────┼─┼──┼───┼───┼──────┤│3 │3-7 │主 臥│按摩浴缸設備安裝工資 │式│ 1 │3,500 │3,500 │ │├─┼───┼───┼────────────┼─┼──┼───┼───┼──────┤│4 │3-8 │客 廳│有線門鈴新增材料工資 │組│ 1 │3,500 │3,500 │被告主張: ││ │ │ │ │ │ │ │ │本項除應自追││ │ │ │ │ │ │ │ │加款中扣除外││ │ │ │ │ │ │ │ │,並應自本工││ │ │ │ │ │ │ │ │程款中扣除3,││ │ │ │ │ │ │ │ │500 元。蓋原││ │ │ │ │ │ │ │ │告完工之門鈴││ │ │ │ │ │ │ │ │並無作用,已││ │ │ │ │ │ │ │ │另請他人裝設│├─┼───┼───┼────────────┼─┼──┼───┼───┼──────┤│5 │3-10 │後陽台│洗衣機、洗衣槽給排水配管│組│ 1 │2,300 │2,300 │ │├─┼───┼───┼────────────┼─┼──┼───┼───┼──────┤│6 │3-11 │公衛浴│化妝明鏡 │組│ 1 │3,000 │3,000 │ │├─┼───┼───┼────────────┼─┼──┼───┼───┼──────┤│7 │3-12 │公衛浴│排風機材料工資 │組│ 1 │1,100 │1,100 │ │├─┼───┼───┼────────────┼─┼──┼───┼───┼──────┤│8 │3-13 │廚 房│林內抽油煙機 │組│ 1 │5,300 │5,300 │ │├─┼───┼───┼────────────┼─┼──┼───┼───┼──────┤│9 │3-14 │廚 房│櫻花抽油煙機 │組│-1 │3,900 │-3,900│ │├─┼───┼───┼────────────┼─┼──┼───┼───┼──────┤│10│3-15 │衛 浴│白色、淋浴拉門、PS水紋 │組│ 2 │9,500 │19,000│ │├─┼───┼───┼────────────┼─┼──┼───┼───┼──────┤│11│5-4 │主臥房│天花板弧形造型補差價 │式│ 1 │4,500 │4,500 │ │├─┼───┼───┼────────────┼─┼──┼───┼───┼──────┤│12│5-12 │全 室│5加框除霧 350*400 │式│ 1 │6,500 │6,500 │ │├─┼───┼───┼────────────┼─┼──┼───┼───┼──────┤│13│5-13 │公衛浴│PVC天花板 │坪│1.1 │3,000 │3,300 │ │├─┼───┼───┼────────────┼─┼──┼───┼───┼──────┤│14│6 │ │漆料塗裝對帳單 │ │ │ │40,575│ │├─┼───┼───┼────────────┼─┼──┼───┼───┼──────┤│15│7 │ │櫥櫃廚具對帳單 │ │ │ │17,000│ │├─┴───┴───┴────────────┴─┴──┴───┴───┴──────┤│ 總計金額: 140,175 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為「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就其應給付價格亦不爭執 │├─┬───┬───┬────────────┬─┬──┬───┬───┬──────┤│編│對帳單│空 間│ 品 名 規 格 │單│數量│單 價│複 價│備 註 ││號│項 次│ │ │位│ │ │ │ │├─┼───┼───┼────────────┼─┼──┼───┼───┼──────┤│1 │1-1 │全 室│拋光磚搬運工資 │式│ 1 │0 │0 │原告原主張應││ │ │ │ │ │ │ │ │計價8,500 元││ │ │ │ │ │ │ │ │,嗣因鑑定結││ │ │ │ │ │ │ │ │果,而減縮請││ │ │ │ │ │ │ │ │求,不予計價│├─┼───┼───┼────────────┼─┼──┼───┼───┼──────┤│2 │2-2 │公衛浴│#712鋁窗內窗6*40 │樘│ 1 │1,500 │1,500 │ │├─┼───┼───┼────────────┼─┼──┼───┼───┼──────┤│3 │2-8 │主臥房│追加主臥百葉窗紗窗 51*93│式│ 1 │800 │800 │ │├─┼───┼───┼────────────┼─┼──┼───┼───┼──────┤│4 │2-9 │主臥房│冷氣窗玻璃54*123 │式│ 1 │950 │950 │ │├─┼───┼───┼────────────┼─┼──┼───┼───┼──────┤│5 │3-3 │廚 房│室內用排風機材料工資 │組│ 1 │3,500 │3,500 │ │├─┼───┼───┼────────────┼─┼──┼───┼───┼──────┤│6 │5-11 │全 室│5光強化 580*220 │式│ 1 │900 │900 │ │├─┴───┴───┴────────────┴─┴──┴───┴───┴──────┤│ 總計金額:7,650元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為「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惟就其「價格」有所爭執 │├─┬───┬───┬────────┬─┬──┬───┬──────┬────┬──┤│編│對帳單│空 間│ 品名規格 │單│數量│原告主│被告主張金額│鑑定結果│備註││號│項 次│ │ │位│ │張金額│ │合理金額│ │├─┼───┼───┼────────┼─┼──┼───┼──────┼────┼──┤│1 │2-1 │公衛浴│鋁製雨遮另料工資│組│1 │7,580 │ 2,500 │ 2,500 │ │├─┼───┼───┼────────┼─┼──┼───┼──────┼────┼──┤│2 │3-4 │廚 房│廚房刀叉五金架組│式│1 │6,500 │ 3,500 │ 3,500 │ │├─┼───┼───┼────────┼─┼──┼───┼──────┼────┼──┤│3 │5-6 │全 室│實木踢腳版 │米│65 │11,375│ 7,150 │ 7,150 │ │├─┼───┼───┼────────┼─┼──┼───┼──────┼────┼──┤│4 │5-14 │和 室│海島型地板 │坪│4 │19,200│原告工人施作│19,200 │ │├─┼───┼───┼────────┼─┼──┼───┤時將和室地板├────┼──┤│5 │8-1 │和 室│和室壁紙 │坪│7.5 │9,375 │、壁紙等毀損│ 9,357 │ │├─┼───┼───┼────────┼─┼──┼───┤,經原告同意├────┼──┤│6 │8-3 │和 室│套條地磚 │坪│3 │4,950 │回復原狀,而│ 4,950 │ │├─┼───┼───┼────────┼─┼──┼───┤被告僅應補貼├────┼──┤│7 │8-4 │和 室│壓克力壓條 │支│1 │2,500 │8,000元。 │ 2,500 │ │├─┴───┴───┴────────┴─┴──┼───┼──────┼────┼──┤│ 總 計 金 額 │61,480│ 21,150 │49,157 │ │└───────────────────────┴───┴──────┴────┴──┘┌───────────────────────────────────────────┐│附表四:兩造就追加對帳單所列項目「未施作」不爭執 │├─┬───┬───┬────────────┬─┬─┬───┬────┬────┬──┤│編│對帳單│空 間│ 品 名 規 格 │單│數│原告起│原告嗣後│鑑定結果│備註││號│項 次│ │ │位│量│訴時主│減縮請求│ │ ││ │ │ │ │ │ │張金額│金額 │ │ ││ │ │ │ │ │ │ │ │ │ │├─┼───┼───┼────────────┼─┼─┼───┼────┼────┼──┤│1 │ 2-3 │公衛浴│紗窗60*40 │樘│1 │800 │0 │ 未施作 │ │├─┼───┼───┼────────────┼─┼─┼───┼────┼────┼──┤│2 │ 2-4 │公衛浴│落地窗68*215 │樘│1 │2,100 │0 │ 未施作 │ │├─┼───┼───┼────────────┼─┼─┼───┼────┼────┼──┤│3 │ 2-5 │主臥房│主臥室紗窗63*138 │樘│1 │800 │0 │ 未施作 │ │├─┼───┼───┼────────────┼─┼─┼───┼────┼────┼──┤│4 │ 2-7 │主臥房│隔間鋁窗W60*H124 │樘│1 │3,200 │0 │ 未施作 │ │├─┼───┼───┼────────────┼─┼─┼───┼────┼────┼──┤│5 │ 2-10 │主臥房│更換紗窗96*100 │式│1 │550 │0 │ 未施作 │ │├─┼───┼───┼────────────┼─┼─┼───┼────┼────┼──┤│6 │ 2-11 │主臥房│更換紗窗68*116 │式│1 │550 │0 │ 未施作 │ │├─┼───┼───┼────────────┼─┼─┼───┼────┼────┼──┤│7 │ 2-12 │主臥房│追加更衣室紗窗448*1105 │式│2 │2,400 │0 │ 未施作 │ │├─┴───┴───┴────────────┴─┴─┼───┼────┼────┼──┤│ 總 計 金 額 │10,400│0 │ │ │└──────────────────────────┴───┴────┴────┴──┘┌───────────────────────────────────────────────────────────┐│附表五:兩造就追加對帳單所列項目「是否包含於本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有所爭執 │├─┬───┬───┬───────────┬─────────┬────┬──────────┬─────┬─────┤│編│對帳單│空 間│ 品名規格/單位/數量 │ 原告主張金額 │鑑定結果│ 被告主張 │證人乙○○│備 註││ │ │ │ │ │合理金額│ │於本院97年│ ││ │ │ │ │ │ │ (依鑑定結果 │6 月19日言│ ││ │ │ │ │ │ │ 金額主張) │詞辯論期日│ ││號│項 次│ │ ├────┬────┤ ├─────┬────┤之證述(見│ ││ │ │ │ │變更後現│起訴時原│ │本工程款應│原告就追│本院卷一第│ ││ │ │ │ │主張金額│主張金額│ │扣除金額 │加工程款│138頁) │ ││ │ │ │ │ │ │ │ │得主張金│ │ ││ │ │ │ │ │ │ │ │額 │ │ │├─┼───┼───┼───────────┼────┼────┼────┼─────┼────┼─────┼─────┤│1 │ 1-2 │全 室│拋光磚貼差價/式/1 │26,000 │43,500 │26,000 │-17,500 │0 │追加工程 │ │├─┼───┼───┼───────────┼────┼────┼────┼─────┼────┼─────┼─────┤│2 │ 1-3 │全 室│地坪防水工程材料工資/ │16,000 │38,000 │16,000 │-22,000 │0 │追加工程 │ ││ │ │ │式/1 │ │ │ │ │ │ │ │├─┼───┼───┼───────────┼────┼────┼────┼─────┼────┼─────┼─────┤│3 │ 1-4 │全 室│石英磚拼花工資/式/1 │6,500 │ 未變更 │6,500 │ │0 │不在原本談│ ││ │ │ │ │ │ │ │ │ │的工程範圍│ ││ │ │ │ │ │ │ │ │ │內,不確定│ ││ │ │ │ │ │ │ │ │ │是否屬追加│ │├─┼───┼───┼───────────┼────┼────┼────┼─────┼────┼─────┼─────┤│4 │ 1-5 │全 室│入口外牆加厚粉光/式/1 │3,000 │ 未變更 │3,000 │ │0 │不在原本談│ ││ │ │ │ │ │ │ │ │ │的工程範圍│ ││ │ │ │ │ │ │ │ │ │內,不確定│ ││ │ │ │ │ │ │ │ │ │是否屬追加│ │├─┼───┼───┼───────────┼────┼────┼────┼─────┼────┼─────┼─────┤│5 │ 2-6 │主臥房│三合一通風門W85*H215 /│15,500 │ 未變更 │11,000 │-29,000 │0 │不在原本談│ ││ │ │ │式/1 │ │ │ │ │ │的工程範圍│ ││ │ │ │ │ │ │ │ │ │內,不確定│ ││ │ │ │ │ │ │ │ │ │是否屬追加│ │├─┼───┼───┼───────────┼────┼────┼────┼─────┼────┼─────┼─────┤│6 │ 3-1 │全 室│熱水器強制排風/式/1 │23,000 │ 未變更 │13,450 │ │0 │不在原本談│被告抗辯:││ │ │ │ │ │ │ │ │ │的工程範圍│本項係為修││ │ │ │ │ │ │ │ │ │內。 │補附表六編││ │ │ │ │ │ │ │ │ │ │號2 之瑕疵││ │ │ │ │ │ │ │ │ │ │而生之工程││ │ │ │ │ │ │ │ │ │ │,不得作為││ │ │ │ │ │ │ │ │ │ │追加工程款│├─┼───┼───┼───────────┼────┼────┼────┼─────┼────┼─────┼─────┤│7 │ 3-5 │主 臥│衛浴設備更新/式/1 │-26,200 │ 未變更 │-26,200 │-26,200 │0 │不確定是否│ ││ │ │ │ │ │ │ │ │ │屬追加工程│ │├─┼───┼───┼───────────┼────┼────┼────┼─────┼────┼─────┼─────┤│8 │ 3-9 │後陽台│掛壁式洗衣槽安裝+磁軸│4,750 │ 未變更 │4,750 │-250 │0 │不確定是否│ ││ │ │ │心龍頭/組/1 │ │ │ │ │ │屬追加工程│ │├─┼───┼───┼───────────┼────┼────┼────┼─────┼────┼─────┼─────┤│9 │ 4-0 │全 室│麗晶燈筒/組/7/750元 │18,900 │原未請求│ │ │0 │ │被告抗辯:││ │ │ │ + │ │ │ │ │ │ │本件係總價││ │ │ │40W小白蒂/支/21/650 元│ │ │ │ │ │ │承攬,則無││ │ │ │ │ │ │ │ │ │ │論現場燈具││ │ │ │ │ │ │ │ │ │ │數量多少,││ │ │ │ │ │ │ │ │ │ │均應在承攬││ │ │ │ │ │ │ │ │ │ │總價之範圍││ │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 │ │ │ │ │ │ │ │ │ │經鑑定結果││ │ │ │ │ │ │ │ │ │ │,現場原告││ │ │ │ │ │ │ │ │ │ │為被告較合││ │ │ │ │ │ │ │ │ │ │約約定數量││ │ │ │ │ │ │ │ │ │ │多加裝麗晶││ │ │ │ │ │ │ │ │ │ │燈筒7 組及││ │ │ │ │ │ │ │ │ │ │40W 小白蒂││ │ │ │ │ │ │ │ │ │ │21支。 │├─┼───┼───┼───────────┼────┼────┼────┼─────┼────┼─────┼─────┤│10│ 4-1 │全 室│主燈F483306/盞/1 │1,430 │2,750 │1,430 │ │0 │追加工程 │ │├─┼───┼───┼───────────┼────┼────┼────┼─────┼────┼─────┼─────┤│11│ 4-2 │全 室│主燈F482233/盞/1 │1,490 │2,750 │1,490 │ │0 │追加工程 │ │├─┼───┼───┼───────────┼────┼────┼────┼─────┼────┼─────┼─────┤│12│ 4-3 │全 室│主燈F481771/盞/1 │1,520 │2,750 │1,520 │ │0 │追加工程 │ │├─┼───┼───┼───────────┼────┼────┼────┼─────┼────┼─────┼─────┤│13│ 4-4 │全 室│主燈F480392/盞/1 │7,500 │13,500 │7,500 │ │0 │追加工程 │ │├─┼───┼───┼───────────┼────┼────┼────┼─────┼────┼─────┼─────┤│14│ 5-1 │玄 關│屏風木作修改工資材料/ │7,500 │ 未變更 │7,500 │ │0 │追加工程 │ ││ │ │ │式/1 │ │ │ │ │ │ │ │├─┼───┼───┼───────────┼────┼────┼────┼─────┼────┼─────┼─────┤│15│ 5-2 │玄 關│鞋櫃木作修改工資材料/ │10,500 │ 未變更 │10,500 │ │0 │追加工程 │ ││ │ │ │式/1 │ │ │ │ │ │ │ │├─┼───┼───┼───────────┼────┼────┼────┼─────┼────┼─────┼─────┤│16│ 5-3 │玄 關│床頭木作修改工資材料/ │9,500 │ 未變更 │9,500 │ │0 │追加工程 │ ││ │ │ │式/1 │ │ │ │ │ │ │ │├─┼───┼───┼───────────┼────┼────┼────┼─────┼────┼─────┼─────┤│17│ 5-5 │主臥房│更衣室拉門及五金退差價│-7,500 │ 未變更 │-7,800 │-7,800 │0 │不確定是否│ ││ │ │ │/式/1 │ │ │ │ │ │屬追加工程│ │├─┼───┼───┼───────────┼────┼────┼────┼─────┼────┼─────┼─────┤│18│ 5-7 │客 廳│展示櫃玻璃隔版/片/2 │0 │ 未變更 │ │ │0 │不確定是否│被告抗辯:││ │ │ │ │ │ │ │ │ │屬追加工程│應為本工程││ │ │ │ │ │ │ │ │ │ │項目,有被││ │ │ │ │ │ │ │ │ │ │證五玻璃展││ │ │ │ │ │ │ │ │ │ │示櫃立面圖││ │ │ │ │ │ │ │ │ │ │可證;依圖││ │ │ │ │ │ │ │ │ │ │說應有四個││ │ │ │ │ │ │ │ │ │ │玻璃門,但││ │ │ │ │ │ │ │ │ │ │原告竟未依││ │ │ │ │ │ │ │ │ │ │圖說製作,││ │ │ │ │ │ │ │ │ │ │而係製作為││ │ │ │ │ │ │ │ │ │ │三個玻璃門││ │ │ │ │ │ │ │ │ │ │,迄今尚未││ │ │ │ │ │ │ │ │ │ │予以改正,││ │ │ │ │ │ │ │ │ │ │致無法驗收││ │ │ │ │ │ │ │ │ │ │;證人陳冠││ │ │ │ │ │ │ │ │ │ │志之證述非││ │ │ │ │ │ │ │ │ │ │為真。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 │ │ │ │ │ │ │ │ │ │原告提出之││ │ │ │ │ │ │ │ │ │ │草圖非雙方││ │ │ │ │ │ │ │ │ │ │合意範圍;││ │ │ │ │ │ │ │ │ │ │被告確認無││ │ │ │ │ │ │ │ │ │ │誤後,依其││ │ │ │ │ │ │ │ │ │ │指示交付,││ │ │ │ │ │ │ │ │ │ │被告受領後││ │ │ │ │ │ │ │ │ │ │亦未通知有││ │ │ │ │ │ │ │ │ │ │瑕疵存在;││ │ │ │ │ │ │ │ │ │ │證人乙○○││ │ │ │ │ │ │ │ │ │ │已證述明確││ │ │ │ │ │ │ │ │ │ │此一變更經││ │ │ │ │ │ │ │ │ │ │業主同意。│├─┼───┼───┼───────────┼────┼────┼────┼─────┼────┼─────┼─────┤│19│ 5-8 │全 室│3+3 棉紙230*160/才/30│8,700 │ 未變更 │8,700 │ │0 │追加工程 │ │├─┼───┼───┼───────────┼────┼────┼────┼─────┼────┼─────┼─────┤│20│ 5-9 │全 室│5+5 金絲350*350/才/13│5,850 │ 未變更 │5,850 │ │0 │追加工程 │ │├─┼───┼───┼───────────┼────┼────┼────┼─────┼────┼─────┼─────┤│21│ 5-10 │全 室│5光強化全砂/式/1 │0 │980 │ 未施作 │-11,400 │0 │追加工程 │ │├─┼───┼───┼───────────┼────┼────┼────┼─────┼────┼─────┼─────┤│22│ 8-2 │主 臥│主臥室床頭壁紙#29075/│3,750 │ 未變更 │3,750 │ │0 │不清楚 │ ││ │ │ │坪/3 │ │ │ │ │ │ │ │├─┼───┼───┼───────────┼────┼────┼────┼─────┼────┼─────┼─────┤│23│ 8-5 │和 室│拼花工資/式/1 │3,500 │ 未變更 │ 未施作 │ │0 │不清楚 │ │├─┴───┴───┴───────────┼────┼────┼────┼─────┼────┼─────┼─────┤│ 總 計 金 額 │136,440 │ │99,690 │-114,150 │0 │ │ │└─────────────────────┴────┴────┴────┴─────┴────┴─────┴─────┘┌───────────────────────────────────────────────────────────┐│附表六:兩造就「原合約」即預算書所列施作項目之瑕疵有所爭執 │├─┬───┬───┬───────┬─────────┬─────────┬─────────┬───────┬───┤│編│對帳單│空 間│ 品名規格 │ 被告抗辯 │ 原告對被告 │ 鑑定結果 │ 證人乙○○於 │備 註││號│項 次│ │ │ │ 抗辯之陳述 │ │ 本院97年6 月 │ ││ │ │ │ │ │ │ │ 19日言詞辯論 │ ││ │ │ │ │ │ │ │ 期日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138頁) │ │├─┼───┼───┼───────┼─────────┼─────────┼─────────┼───────┼───┤│1 │ 2-9 │客 浴│壁磚拆除(臉盆│應保留之臉盆遭原告│原告施作時未有打破│按和成標準系列之豪│有打破臉盆之情│ ││ │ │ │保留) │打破,經鑑定結果其│臉盆之情事。 │華洗臉盆計,應為3,│事。 │ ││ │ │ │ │現價為3,600 元,應│ │200 元含水龍頭。 │ │ ││ │ │ │ │自原合約款中扣除。│ │ │ │ │├─┼───┼───┼───────┼─────────┼─────────┼─────────┼───────┼───┤│2 │ 4-1 │後陽台│鋁窗外推及更新│本項工程之鋁窗應製│本項應指將後陽台鋁│未在鑑定範圍內 │外推應指陽台外│ ││ │ │ │ │作外推以通風,但原│外推至女兒牆上方,│ │推,而鋁窗造在│ ││ │ │ │ │告工程製作錯誤,該│非指鋁製外推鋁窗。│ │陽台上。被告應│ ││ │ │ │ │鋁門密閉無法通風。│ │ │有誤會。 │ │├─┼───┼───┼───────┼─────────┼─────────┼─────────┼───────┼───┤│3 │ 5-2 │主 臥│衛浴更新(臉盆│自行購買臉盆、馬桶│①被告應舉證其自行│原合約此項報價為 │衛浴確實為被告│ ││ │ │ │、馬桶HCG ) │,同意僅應扣除工程│購買臉盆、馬桶; │26,200元,不論業主│自行購買。 │ ││ │ │ │ │款26,200元。 │②縱為被告自行購買│購買何型式,僅能就│ │ ││ │ │ │ │ │,僅得扣除該工程款│合約金額扣除。 │ │ ││ │ │ │ │ │26,200元。 │ │ │ │├─┼───┼───┼───────┼─────────┼─────────┼─────────┼───────┼───┤│4 │ 6 │ │空調照明預算書│雖鑑定結果施作空調│原告已依契約施作,│現場實做麗晶筒32組│無法確認 │ ││ │ │ │ │照明數較合約所約定│鑑定結果亦表示原告│,較合約多7 組*750│ │ ││ │ │ │ │數量多,惟本件工程│關於空調照明施作並│=5,250 元;40W 小│ │ ││ │ │ │ │為總價承攬,無論現│未短少數量。 │白蒂36支,較合約多│ │ ││ │ │ │ │場數量增減,均包含│ │21支*650=13 ,650 │ │ ││ │ │ │ │於原告承攬之總價內│ │,另外尚有嵌燈12組│ │ ││ │ │ │ │。 │ │,庫林未做追加。 │ │ │├─┼───┼───┼───────┼─────────┼─────────┼─────────┼───────┼───┤│5 │ 9-4 │廚 房│精緻廚具(水晶│①瓦斯爐非約定之「│①被告受領後,均未│①瓦斯爐為櫻花牌。│被告答辯與事實│ ││ │ │ │面板含三機) │林內牌」,原告係裝│通知有左列瑕疵存在│②抽油煙管有漏水現│相符。 │ ││ │ │ │ │設櫻花牌; │;②原告出示之草稿│象為強烈颱風時會漏│ │ ││ │ │ │ │②抽油煙機輸煙管每│示意圖,非實際施工│,那是因為強風把雨│ │ ││ │ │ │ │逢下雨即漏水,並非│圖,應依兩造所約定│吹入排煙管內造成,│ │ ││ │ │ │ │僅限強烈颱雨時,顯│契約書、預算書,而│非因施工不良引起。│ │ ││ │ │ │ │見有瑕疵; │就施作項目實作實算│③洗菜盆為不銹鋼材│ │ ││ │ │ │ │③瓦斯爐右側洗菜盆│;③鑑定結果亦認抽│質,此材質為通常使│ │ ││ │ │ │ │應使用「塑鋼」,而│油煙機輸煙管之漏水│用之材質。 │ │ ││ │ │ │ │非不銹鋼,此有證人│情形非因施工不良;│ │ │ ││ │ │ │ │乙○○所證述。 │④洗菜盆若無具體約│ │ │ ││ │ │ │ │ │定時,通常給付不銹│ │ │ ││ │ │ │ │ │鋼材質。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