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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被 告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8,800 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03月間止,接續委託原告代工印刷電路空板化學金等製程,代工費用合計2,298,800 元。

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製程並將系爭印刷電路空板交付被告。依兩造給付代工費用之約定,係次月25日月結,開立三個月期票。惟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代工費用,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業以律師函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於原告爰依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2,298,800 元及其利息。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暨郵政收件回執、製程外包合約書、奧野製藥工業株式會社表面技術研究部之聲技社組裝不良基板之解析報告中譯版、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化學金自主檢查紀錄表、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承認委託書、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鍍金/化鎳金製程品質檢驗規範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鑑定證人己○○、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版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主張與原告加工貨款相互抵銷:

被告收受原告於96年01月11日委託律師之催告函後,於96年01月24日以96年統字第0032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原告代工之印刷電路板,因化學鎳金製程不良,造成美國客戶PALPILOT公司於委由訴外人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印刷電路板上加工銲接零件後,發現成品板上之零件掉落之重大瑕疵,導致PALPILOT公司進行索賠,被告目前賠償PALPILOT公司美金7萬元,有PALPILOT公司之扣款通知為證,按匯率32.84 計算,共計新台幣2,298,800 元,除前已向原告主張扣款抵銷外,茲再以答辯狀之送達原告,作為抵銷2,298,800 元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應對印刷電路板之瑕疵負責:系爭印刷電路板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化學鎳金製程,亦即原告在被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上鍍鎳後,再鍍金。然由於鍍鎳製程之瑕疵,導致成品板之「表面處理有疑似黑墊現象產生,造成元件在迴銲後,因銲接強度不足而發生掉件的問題」,而「銲接點接合不佳之原因乃由於鎳層發生氧化的黑墊缺陷所造成」,以上有關瑕疵之結果與原因分析,均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與光學研究所之分析報告可證。原告既然負責鍍鎳、鍍金之製程,自應就鍍鎳之瑕疵負責。

參、證據:提出被告於96年01月24日答覆原告函、美國PALPILOT公司e-mail通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報告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鑑定證人丙○○及證人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800 元,及自94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6年0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利息部分減縮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9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03月間止,接續委託原告代工印刷電路空板化學金等製程,其代工費用合計2,298,800 元,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製程並將系爭印刷電路空板交付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請領代工費用,被告卻拒絕給付。被告則辯稱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分析報告,由於鍍鎳製程之瑕疵,導致成品板之「表面處理有疑似黑墊現象產生,造成元件在迴銲後,因銲接強度不足而發生掉件的問題」而「銲接點接合不佳之原因乃由於鎳層發生氧化的黑墊缺陷所造成」,原告代工之印刷電路板,因化學鎳金製程不良,造成美國客戶PALPILOT公司於委由訴外人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印刷電路板上加工銲接零件後,發現成品板上之零件掉落之重大瑕疵,導致美國PALPILOT公司進行索賠,被告賠償美國PALPILOT公司美金7 萬元折合新台幣2,298,800 元,被告上述賠償美國PALPILOT公司,係因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版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的加工貨款相互抵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承攬關係存在及被告尚有2,298,800 元的承攬報酬未給付,而承攬工作業已交付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本院96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不爭執,被告僅辯稱因原告所承攬完成的工作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損害,因而賠償七萬元美金,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的加工貨款相互抵銷。次查,本件依被告於96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關於主張瑕疵的內容,係如其所提出的被證三最後一頁所載,即由光學檢測結果,通訊板之表面處理有疑似黑墊現象產生,造成元件在迴銲後,因為銲接強度不足而發生掉件的問題,...,PCBA銲點接合性不佳之原因乃由於鎳層發生氧化的黑墊缺陷所造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然主張其受有美金七萬元之損害,惟被告僅提出美國PALPILOT公司e-mail通知為據,然查,該e-mail通知僅係記載:「DebitNote Total Owed$70,000.00 」,其中並未說明扣款之原因,亦無說明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數量、損害之計算方式及是否與原告之加工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認被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又查,證人甲○○於97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然到庭證稱:本件爭議印刷電路板,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是負責迴銲製程,印刷電路板是由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國PALPILOT公司採購的,美國PALPILOT公司再轉向統盟公司採購,本件有爭議的印刷電路板發生元件掉件,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於製作完迴銲製程後兩、三個月內發現的,而印刷電路板是分批上線,因為掉件的時間點不一定是在加工完成後就馬上掉件,當時檢測的時候,可能沒有掉件,是檢測以後才掉件,而發現會掉件的是由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的,這批有瑕疵的產品,關於損失的部分,因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是跟美國PALPILOT公司購買的,所以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和美國PALPILOT公司結算,而不是跟統盟公司結算,但是否整批的產品都會掉件,因為掉件的時間點不一定,所以亦無法確定是否整批產品都會掉件,至於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PALPILOT公司如何結算,則是由PALPILOT公司賠償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總損失的百分之七十五,賠償金額美金78440.17元等語。惟查,證人甲○○仍未能說明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損害,到底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而損害賠償之範圍,除瑕疵印刷電路板外,是否另還包括電子元件等問題,證人甲○○均未加以說明,而被告亦未提出損害的計算方法及數據,是被告雖然主張抵銷,惟其舉證實尚有不足,尚難認美國PALPILOT公司賠償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8440.17元係應全數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其受有美金七萬元之損害,係由於原告所代工之印刷電路板,化學鎳金製程不良,導致被告須賠償美國PALPILOT公司美金七萬元,其所言主張,舉證仍嫌屬不足。

五、再按,本件依兩造間製程外包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抽樣方式與檢驗標準:依附件二之製程抽樣檢驗計畫實施」。又依被告公司鍍金/化鎳金製程品質檢驗規範之剝金試驗項目,其標準為「待焊接PAD 經剝金後,其鎳層表面不可有黑墊現象」。是被告於原告交付工作物後,應即予檢驗,而檢驗標準其一即為鎳層表面有無黑墊現象產生。是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表面如確有黑墊之情形,則被告於收受時,依其檢驗程序,應可立即發現,並告知原告立即修補。又查,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03月間止,接續委託原告代工印刷電路空板化學金等製程,僅於94年11月29日所交付之印刷電路空板,經被告通知有瑕疵情形發生,而原告於該日所交付之空板數量為86塊(每塊可再切割為12塊),每塊代工費為新台幣84元{詳參原告於96年03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一)第3 頁}之事實,被告並無何爭執。而按,原告代工之印刷電路空板化學金等製程,既然在於94年11月29日已經交付給被告,依兩造給付代工費用之約定,係次月25日結算,並開立三個月期票,則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25日即應結算原告之代工費用,並開立於95年03月25日前屆期兌現之票據交付,惟被告於95年03月25日屆期仍然尚未給付原告之代工費用,殆至於95年06月29日,始以美國PALPILOT公司之e-mail通知為據,主張原告代工完成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致其受有美金七萬元之損害云云,被告給付遲延在前,嗣後又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被告此舉所為,實容令人置疑。又查,被告於美國PALPILOT公司通知「Debit Note TotalOwed$70,000.00」後,僅以訴外人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一塊印刷電路空板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分析結果,即主張其受有美金七萬元之損害係由於原告所代工之印刷電路板,化學鎳金製程不良,導致美國PALPILOT公司向被告進行索賠,而將美國PALPILOT公司e-mail通知上之「DebitNote Total Owed$70,000.00 」數額,全數要求原告負擔,並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的加工貨款2,298,800 元相互抵銷。

惟被告未加說明原告所代工之印刷電路板之瑕疵數量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證明其賠償美國PALPILOT公司損害與原告之加工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尚缺乏具體實據,即屬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雖於96年0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印刷電路板,並由雙方技術人員於96年05月16日會同至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封裝後送鑑定,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6月15日函覆本院其無法以現有設備能力及經驗分析電路板掉件成因。又兩造嗣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另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系爭印刷電路板,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6年11月月01日亦函覆本院其無相關之鑑定能力。因此,本件尚無可得據以全盤否定原告代工之全部數量印刷電路板之品質。而原告所提出之奧野製藥工業株式會社表面技術研究部之聲技社組裝不良基板之解析報告(原證三)係由原告自行取樣送鑑定,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報告(被證三)係由訴外人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取樣送鑑定,核均非係屬由兩造雙方同意會同取樣送鑑定,因自行採樣送鑑定,其採樣實難期客觀,故均難遽以採認為有利於兩造之證據資料。又按,原告所聲請傳訊之鑑定證人己○○(註:另鑑定證人丁○○未到庭)及被告所聲請傳訊之鑑定證人丙○○,渠等鑑定證人之陳述內容,固係屬專家鑑定證言,應足堪採取,惟鑑定證人僅係就個體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所依據之原因詳為陳述,以供法院參酌判斷其鑑定之可信度,但尚難僅以一個印刷電路板之瑕疵鑑定內容,即採作為全部印刷電路板均有瑕疵之結果認定,故本件鑑定證人己○○、丙○○之陳述內容,均僅係提供法院參酌,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兩造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給付代工費用之約定,雖係次月25日月結,開立三個月期票,惟兩造之間的交易,並非只有單筆,而是接續的性質,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03月間止,接續委託原告代工印刷電路空板化學金等製程,原告代工費用始合計共2,298,800 元。又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本件兩造約定之「次月25日」一語,因製程外包合約書內容並無明定係指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之「次月25日」,參照民法第490 條規定意旨,即應指原告完成承攬加工之「次月25日」。查被告雖然對於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08月04日,並不予爭執(參被告於97年06月09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 頁),惟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屬法律規定層面問題,非屬於事實認定問題,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本件屬於承攬性質,原告亦無提出兩造約定確定給付日期之期票,應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即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僅以一個曾經訴外人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送鑑定為「表面處理有疑似黑墊現象產生」之印刷電路板,即主張否定原告所代工之印刷電路板之全部品質,被告亦僅提出美國PALPILOT公司未加說明扣款之原因、亦未說明印刷電路板瑕疵數量與損害計算方式及是否與原告加工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e-mail記載「Debit NoteTotalOwed$70,000.00 」之通知,即主張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版有瑕疵而造成其受有美金七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因被告舉證仍顯屬不足,故其主張尚嫌屬無據,是被告其主張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承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2,298,800 元,及被告自收受原告之律師催告函翌日即96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