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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上田心子小段239 之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57/5353有共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弟,兩造之父親徐福山(民國64年

9 月10日死亡)生前在訴外人呂傳根之見證下,因分配家產,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上田心子小段239 之3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353 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中之

100 坪土地分配予原告,言明其範圍為○○○鎮○○○段上田心子小段(留空白)號(即田心子往二層路邊)之水田壹佰坪,店面寬18台尺貳間額36台尺,深度壹佰台尺之範圍」,因本件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分割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乃暫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徐福山過世後,兩造於訴外人徐谷山、徐信康、李鳳鳴及呂傳根之見證下,由被告書立同意書,以確保原告分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益。詎被告事後違反分產協議,聲稱本件土地全部為伊所有,拒絕承認原告就本件土地有共有權存在,原告為保障權益,爰訴請確認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330.57/5353 之共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供原告管理使用。㈡依同意書及證人乙○○、丁○○、呂傳根之陳述,可證明原

告就本件土地之共有權確係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原告就被繼承人徐福山之遺產另外分得之房屋是坐落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且是磚造平房,價值不高,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得位在馬路旁之房屋或店面,父親徐福山為求公平,才將本件土地的100 坪給原告,以兼顧每個子女應有的權利。

㈢又原告是基於民法第767 條、817 條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故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呂傳根、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土地係被告父親徐福山於54年間購買取得,因被告自幼

聾啞,徐福山擔心被告將來謀生困難,遂於64年5 月間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並於64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利被告將來賴以耕作,自立更生,非如原告所言係徐福山暫以被告名義登記而已。

㈡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且同意書所載之時間為64

年9 月16日,當時被告已年滿31歲,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也未曾授權他人書立同意書,是該紙同意書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再者,不論同意書是否有效,參其內容文義,僅係提供本件土地給原告建築房屋使用,並非載明原告就本件土地有何共有權之存在,另同意書是在64年9 月16日即書立,至今已逾30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亦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故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殘障手冊各一份、照片二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本件土地有共有權之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主張之共有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可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弟,父親徐福山已於64年9月10日過世,而本件土地原為徐福山所有,於64年5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土地係徐福山生前以被告名義登記,徐福山生前表示將本件土地中之100 坪分配與原告,徐福山過世後,被告亦書立同意書以確保原告可分得本件土地,故原告與被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並依同意書所載,請求被告交付

100 坪土地供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同意書之真意為何?㈡原告就本件土地有無330.57/5353 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存在?㈢同意書所載內容之請求履行期為何,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查土地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保護意旨亦可得知,此亦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如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謂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非常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進而訴請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徐福山於64年9 月10日死亡後,被告曾於64年9 月

16日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由本件土地分出100 坪土地予原告乙節,證人呂傳根(即同意書之在場見證人)及乙○○(兩造之兄弟,亦為同意人)於96年5 月1 日到庭時均證稱渠二人確實有在同意書上蓋章,而證人呂傳根更證稱於簽署同意書當時,被告亦有在場(詳見本院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應非偽造,可信該紙同意書之形式上確為真正。雖被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同意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故被告之否認,即非可採。

㈡原告稱本件土地原為徐福山所有,係徐福山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並以所提出之同意書一紙為證;惟依同意書所載○○○鎮○○○段上田心子小段(留空白)號(即田心子往二層路邊)之水田壹佰坪,店面寬18台尺貳間額36台尺,深度壹佰台尺之範圍,任由二兄坤京為建築。房屋之用,其條件列明如左:……」之文義,僅得知被告同意原告可使用本件土地100 坪蓋房屋,並無法據此得知徐福山與被告之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就徐福山是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本件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土地係徐福山生前分配財產時,將原告之應

有部分100 坪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故被告於64年9 月16日書立同意書表示願將本件土地中之100 坪土地給原告,故伊之應有部分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同意書之記載如上所述,係被告同意提供100 坪土地供原告建築房屋,並非記載原告就本件土地有何共有之應有部分存在,亦無記載被告須分割土地100 坪予原告;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呂傳根到庭稱:「本件土地係無條件給原告蓋房子,要分割給原告。徐福山是在當年農曆四、五月之間住院。當時徐福山有說(原告)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住在山裡面,常常因溪水暴漲無法去上學,覺得很可憐,指示我要把土地給甲○○蓋房子。」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言,縱認徐福山主觀上有意將本件土地分割其中100坪給原告,然徐福山於64年5 月27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後,即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處分本件土地之權利,而被告就徐福山有意分割土地100坪予原告一事,並無履行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義務交付本件土地中之100 坪予原告管理使用,然此不過為兩造間請求交付土地使用之債之關係,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對本件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之物權法律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未證明伊對本件土地有應有部分之存在,其訴請確認原告就本件土地有應有部分330.57/5353 之共有權存在,即不足採。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8 條前段、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惟同意書係於64年9 月16日簽立,且同意書並未約定履行期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0坪土地供其蓋房屋之用,應自64年9 月16日書立同意書之翌日起即可隨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準此,原告就本件土地可使用100 坪土地之請求權,既自64年9 月17日起得以行使,依15年時效計算,原告至遲應於79年9 月16日之前為請求,然原告遲至96年2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此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將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乙節,因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日期:2007-06-20